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楊桐峯
楊正明
相 對 人 新羅東百貨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盟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四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鈞院97 年度羅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7號、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 依鈞院97年度羅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 聲請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迄今相對人仍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判決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 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7年度羅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本院97年度存字第547號),並聲請本院執 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049號),經相 對人依上開判決提供反擔保(本院97年度存字第599號)後 免為假執行,此時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終 結,惟此時相對人仍有可能因提供返擔保金而受損害,故須 相對人處於得領回反擔保金之狀態後,方得確定其因聲請人 聲請假執行而受損害之金額,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97年度羅訴字第6號判決所為聲請 人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 上字第567號判決廢棄,相對人亦已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民國98年9月7日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聲 請並領回上開反擔保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
四、聲請人聲請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據聲 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於送達 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9月5 日花院松文字第1000001075號函、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 詢表各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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