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林春同
相 對 人 曾國華
曾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7年9月5日共同以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詎上開債務 已屆清償期,相對人仍未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本票影本、借據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 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共同於前開時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擔保 之債權額應係50萬元,聲請人與第三人洪慧芸乃為該抵押權 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2,與聲請人主張其係設定25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雖有不同,惟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可分 之債,債權人間之關係為分別共有,於清償期屆至後,聲請 人單獨聲請拍賣抵押物,乃行使抵押權之權利,與抵押權之 處分不同,自得單獨聲請拍賣抵押物,是衡諸上情,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