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3421、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小塊(淨重零點壹伍壹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小塊(淨重零點壹伍壹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肆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淨重零點貳貳參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貳貳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拾壹支(淨重拾點參陸貳零公克,驗後餘重拾點參伍肆肆公克)、愷他命貳小包(淨重壹點零柒捌零公克,驗後餘重壹點零柒柒伍公克)、行動電話貳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萬捌仟參佰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忠明知大麻(Cannabis)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7 年4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墾丁地區之「春天吶喊」音樂會上 ,向某位不知名之女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1小 塊大麻菸草,而非法持有之。
二、陳志忠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同條項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轉讓、販賣 ,竟因林俊安於99年4月間就其所非法持有數量不詳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起意販賣牟利,乃於99年4月間某日在宜蘭 縣內某處交付1小包重約5公克之愷他命,囑由與有犯意聯絡 之林敏雄委託陳志忠尋找買家;林敏雄遂於99年4月13日晚 上9時餘許至羿日凌晨2時餘許打數通電話聯繫陳志忠,再約 到省立宜蘭商職附近見面,將前述1小包愷他命交予陳志忠 ,託渠詢問是否有人要買。陳志忠即與林俊安、林俊雄共同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而收受前述愷他命後,伺機出 售。嗣因上開愷他命成色不佳,陳志忠乃於99年5月初某日 ,將上述1小包愷他命退還林敏雄轉交林俊安。
三、陳志忠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為以下販賣行為:
(一)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愷他命後, 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與劉正浩、林芳明、林羿良(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㈧、㈨、、、)。(二)於99年5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載為99年6月17日以前之6月 間某日傍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㈥),在宜蘭市○○ 路○段之「宜聯汽車商行」籌備處外,以28,000元價格向 林立祥訂購愷他命100公克後,嗣由林立祥送貨到宜蘭縣 宜蘭市○○路56巷25弄9號予陳志忠,價金則約定由鄒志 和負欠陳志忠之24萬元債務中抵扣,而以此方式販入愷他 命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7至8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與郭先彬(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之㈩、)。
(三)又意圖販賣牟利,於如附表一編號9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方式,向林立祥販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 額及數量之愷他命,以備販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㈦ )。
四、陳志忠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 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以下簡稱「MDMA」)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入MDMA及愷他命 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 賣MDMA及愷他命與林羿良。
五、嗣經警通訊監察而獲悉上情後,於99年7月23日上午8時30分 許,持搜索票到宜蘭縣宜蘭市○○路56巷25弄9號陳志忠住 處搜索,扣得毒品大麻菸草1小塊(淨重0.1510公克,驗後 餘重0.1488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1支(淨重10.3620 公克,驗後餘重10.3544公克)、愷他命2小包(淨重1.0780 公克,驗後餘重1.0775公克)、MDMA1顆(淨重0.2230公克 ,驗後餘重0.2203公克)及陳志忠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含0 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六、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林俊安、林敏雄、林羿良、許雲禎、林立祥於警詢時所
為的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及辯 護人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 證人林俊安、林敏雄、林羿良、許雲禎、林立祥於警詢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 述外,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 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關於被告持有大麻(犯罪事實一)、販賣愷他命(犯罪事實 三)之犯罪事實:
(一)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林俊安、林立祥、許雲禎、林羿良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 述、證人劉正浩、郭先彬、林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可稽,復有被告、林羿良、鄒志和、林敏雄、許雲禎、林 立祥、劉正浩、郭先彬、林芳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電 話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又經搜索查獲之毒品,其中黃 綠色乾燥菸草碎塊1袋(淨重0.1510公克,驗後餘重0.148 8克)檢出Trtrahydrocannabinol(大麻)成分,米白色 圓形錠劑1粒(淨重0.2230公克,驗後餘重0.2203公克) 檢出MDMA成分,白透明結晶顆粒2袋(淨重1.0780公克, 驗後餘重1.0775公克)檢出Ketamine成份,白色香菸11支 (淨重10.3620公克,驗後餘重10.3544公克)檢出Ketami ne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 9509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此外,復有行動電話2具( 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證。(二)關於被告三次向許雲禎、鄒志和及林立祥集團販入愷他命 之時間,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5日訊問時陳稱「當初 我向林立祥買了三次,第一次是在99年5月下旬,也就是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的部分,第二次是在99年6月17日, 也就是犯罪事實一㈣的部分,第三次就是99年6月25日, 也就是犯罪事實一㈦的部分」等語明確,復有共犯許雲禎 、鄒志和及林立祥於偵查及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427 號)之供述可參,復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
(三)至被告雖另陳稱不記得3次向林立祥等人販入愷他命之金
額,惟查:
1、被告於99年7月23日偵查中陳稱:上開三次購買愷他命之 價款,均由被告借與鄒志和借款240,000元中抵扣,即240 ,000元加上利息10,000元,扣掉3次向林立祥拿愷他命各1 00公克的價款,餘款178,000元由林立祥幫鄒志和交還被 告等語明確。是被告3次販入愷他命各100公克之價款,至 少應高於72,000元(240,000+10,000-178,000=72,000) 。
2、參以證人林立祥於99年9月27日上午9時14分偵查中證稱: 「(問:有關許雲禎99年6月17日要拿K他命給陳志忠的部 分,你知道嗎?)那是我拿去的。……只有我一個人去, 許雲禎沒去。(問:為什麼陳志忠100克的K他命?)他要 ……(問:這次跟他收了多少錢?)沒有。(問:這次不 是總共不是25,000元?)當天他沒給我,隔天陳志忠才拿 給我。……(問:你剛剛前面是講說陳志忠先打電話給我 ,但你沒有接到,然後陳志忠再打給許雲禎,後來,我就 拿了100公克的K他命到宜聯汽車商行給陳志忠,當天陳志 忠沒給錢,第二天,陳志忠就給你25,000元?)對。」又 於同日下午2時5分偵查中證稱:「(問:這三次各100公 克的K他命,錢是多少錢,怎麼算?)我們100公克K他命 正常的售價是28,000元。」是堪認被告各於99年5月下旬 、99年6月17日及99年6月23日向林立祥販入愷他命之金額 分別為28,000元、25,000元及28,000元。此部分合計為81 ,000元,與被告所自承之金額72,000元,以81,000元為較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先後以25000元及28000元購入100公克之愷他命、其 購入之成本為每1公克約250元至280元。而被告最後一次 販入愷他命雖未及販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然參考 被告前以每公克500元之價格賣與劉正浩、林芳明、郭先 彬、以每公克400元之價格販與林羿良,堪認被告販賣愷 他命之獲利約為每公克100元至200元以上,足證被告確有 營利意圖。又被告係基於牟利之意,販入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愷他命,此據被告自承在卷,雖未有證據證明業已 販出,仍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綜上,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自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林敏雄拿 愷他命1小包約5公克給被告施用,不是委託被告代售。當時 是半夜,隔天早上被告見顏色髒髒的,當日即還給林敏雄云 云。惟查:
(一)被告於99年7月23日警詢自承:「我與綽號『大雄』(按 即林敏雄)約在我住處外,『大雄』拿100公克K他命給我 要我幫忙賣,但因「大雄」拿給我的K他命外觀看起來黃 黃、粉粉的,所以我才會回撥給「大雄」表示「姿色很差 」,(表示K他命品質不好),不然就把100公克的K他命分 裝後再問問看有沒有人要,當天「小面」也撥打給我,我 也告訴他K他命品質不好,可能要分裝後問問看有沒有人 要,要整包給人可能沒有人要,但陸續幾名買家看了之後 都表示品質不好沒意願買,我擔心繼續放著會被我吸完, 我才叫大雄拿回去。」於99年10月5日偵查中又稱:被告 與林敏雄、林俊安等在電話聯繫過程中所提到的女人姿色 漂不漂亮就是在講愷他命,99年4月14日林敏雄有拿愷他 命給被告要被告幫忙推銷,99年4月19日林敏雄有打電話 問被告愷他命有沒有人買等語。
(二)又證人林俊安於99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問:同一 個通聯譯文裡面,林俊安在4月14日晚上11時23分打電話 跟陳志忠聯繫說這個女人看起來不漂亮,這裡面是不是聯 繫要委託陳志忠幫你們出售K他命的事情?)這個女人不 漂亮是指K他命看起來賣相不好。(根據林敏雄的說法, 在4月13、14的這段期間,你有託他拿K他命給陳志忠,要 拜託陳志忠幫你們賣賣看?)沒有拿給他。請他幫我們問 問看,看有沒有人要K他命。(問:根據林敏雄說法,在 警詢時稱他後來跟陳志忠聯繫後,拿100公克K他命給他, 今天偵訊時稱只拿1小包5公克K他命給陳志忠,後來,你 在大陸回來時,他就把100公克K他命還給你,有沒有這回 事?)有這件事。(問:那你到底叫林敏雄給1小包還是 100公克給陳志忠看?)1小包而已。(問:林敏雄是不是 回報說,陳志忠說沒有人要,就把東西還給你?)是。」 足見林俊安確有持有上開愷他命,並請被告詢問是否有人 有意圖購買。雖林俊安持有愷他命之原因不詳,而未能證 明係以牟利之意圖販入,然已顯示林俊安持有愷他命後起 意販賣之事實。
(三)再者,證人林敏雄於99年10月5日偵查中亦證稱:「(問 :同一個通聯譯文裡面你在晚上9時9分打電話給陳志忠, 提到有好康要跟他講,後來在4月14日晚上2時22分、23分 相約有黎霧橋那邊見面,後來你跟陳志忠在4月14日晚上7 時47分聯繫,提到姿色很差,把它拆開,都不敢那個,後 來林俊安在4月14日晚上11時23分打電話跟陳志忠聯繫說 這個女人看起來不漂亮,後來在4月19日下午5時21分,你 又打電話給陳志忠講到有沒有消息,後來陳志忠在當天9
時57分打電話給你,聯絡要到新生國小那邊,這裡面你跟 陳志忠聯繫的過程,還有陳志忠跟林俊安聯繫的過程,所 謂的女人姿色漂不漂亮,或是姿色很差,是不是在講毒品 的事情?)是講K他命,是林俊安託我拿200公克K他命給 陳志忠,要委託他販賣。(問:後來你跟陳志忠談到『這 個人姿色很差,拆開也不敢那個』,什麼意思?)是陳志 忠跟我抱怨K他命的成分很差,不敢用。(問:後來,4月 19日你跟陳志忠聯繫『甘有消息』,是什麼意思?)就是 問他說結果怎麼樣,後來林俊安在五月份從大陸回來的時 候,我在宜蘭就還給他。(問:200公克的K他命陳志忠從 何時拿回來?)沒有給他,當初只是給他一點點的樣品。 (問:是何時把樣品一點點,給陳志忠?)答:……就是 4月14日跟他約在宜蘭商職那邊,延平路那裡交給他…… (問:……陳志忠有跟一個蔡君豪聯繫之後,在5月2日晚 上9時又打電話給林敏雄,提到要100元檳榔,還是200元 檳榔,買過去孝敬,後來陳志忠晚上12時56分打電話給蔡 君豪,講說都不行,後來林敏雄在5月3日下午5時13分打 電話給陳志忠問說那個少年仔有沒有直接跟你聯絡,不好 的樣子,如果有這樣的消息我會叫你去,先賺一下,直接 那個,這是在講什麼事情?)就是前面我拿去宜商給陳志 忠的那一批K他命,要叫他推銷的事情,陳志忠就告訴我 說那個少年仔說他不要。」足以佐證林俊安上開證述非虛 。此外,復有陳志忠、林俊安、林敏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堪認被告確有受林敏雄之託販賣愷他命,且持有在身 ,圖售他人未果之事實。
(四)至關於委託販賣之數量,被告雖先自承為100公克,其後 改稱1小包約5公克,林敏雄亦於偵查中稱係交付1小包樣 品等語,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本件交付與被告者為 1小包愷他命。然被告辯稱見愷他命成色不佳,隔日即退 還林敏雄云云,即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林敏 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不相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否認販賣MDMA與林羿良(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辯稱 :於99年6月11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係林羿良向被 告買愷他命,同時委託被告幫忙買MDMA,被告即向許雲禎買 5顆MDMA,總共3,000元。之後被告交付5公克之愷他命與林 羿良,並收取2500元,又交付5顆MDMA與林羿良部分,收取3 000元,關於MDMA部分被告並無營利,僅係單純為林羿良代 購;於99年6月21日,也是林羿良向被告買愷他命5公克的愷 他命,同時委託被告買3顆MDMA,被告仍是向許雲禎購買1,0
00元之MDMA後,連同被告要賣給林羿良之愷他命,一併交給 林羿良,向林羿良收取3,300元,其中愷他命為2,300元,MD MA為1,000元,被告並無營利,僅係為林羿良代購云云。經 查:
(一)林羿良分別於99年6月11日及99年6月21日撥打被告之電話 ,以「要傳播」為代號,表示要購買MDMA,被告即向許雲 禎購入後再交付林羿良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許雲禎及林羿良之證述可參,復有被告、許雲禎及林羿良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林羿良確有於99年5月至8月間 施用MDMA之事實,亦據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 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00142080號 函在卷可參。
(二)被告雖辯稱以等價自許雲禎販入MDMA後轉賣林羿良而無營 利,惟查,林羿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9年6月11日 當天拿搖頭丸是5顆3,000元,99年6月21日當天拿搖頭丸 是3顆1,800元」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99年6月1 1日係向林羿良收取5顆搖頭丸3,000元、99年6月21日係向 林羿良收取3顆搖頭丸1,800元等語相符。是被告於99年6 月11日就MDMA5顆係向林羿良收取3,000元,於99年6月21 日就MDMA3顆則收取1,800元等情,自堪認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99年6月21日係向林羿良收取3顆搖頭丸1,000 元云云,即不足採。
(三)而證人許雲禎於99年9月15日偵查中證稱:「99年6月11日 被告打電話向她要5個傳播,即5顆搖頭丸,伊以1顆350元 ,5顆1,750元之價格販賣與被告;於99年6月21日被告向 伊買3顆搖頭丸1,000元」等語。經查,許雲禎為提供被告 MDMA之人,且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99年度訴字第427 號)仍坦承販賣MDMA與被告之事實。則關於販賣之金額若 干,自不影響其販賣愷他命罪責之認定,從而,許雲禎並 無捏造不實販賣金額之理。本院認許雲禎之證述,應屬可 採。被告以1,750元及1,000元販入MDMA,而以3,000元及1 ,800元販賣,自有從中牟利。況且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 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 毒品之禁絕,為民眾所熟悉,當為被告所知。政府對於查 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屬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所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MDMA價格不貲,且 販賣MDMA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此觀之被告就販賣愷他命部 分,對不同之對象收取不同金額等情節,即可見一端。是 販賣之實際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亦坦承販賣毒品與林 羿良時,就愷他命部分確有獲利,且被告取得愷他命之成 本分別每公克為280元及250元,已如前述,而附表二所示 販賣愷他命與林羿良之價格則分別為每公克500元及300元 ,足見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二次同時販賣MDMA與愷他命之 一行為,均有營利意圖,至為明顯。被告辯稱並無牟利,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MDMA與林羿良時 ,同時亦販賣愷他命各5克與林羿良,業據被告自承不諱 ,且與證人林羿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 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又被告自承於99年6月11日及21 日各向林羿良收取5,500元及3,300元,核與證人林羿良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警訊時稱這兩次分別跟 被告拿5、3顆搖頭丸,分別有給被告3000元跟1800元,是 否實在?)實在。可是每次跟被告拿搖頭丸都會一起跟他 多拿愷他命。這3000元那一次另外同時還有買5克的愷他 命,我總共交給他好像是5,500元。第二次買3顆搖頭丸那 一次,同時買愷他命1包5克,當時他跟我說再給他一千多 元,因為我身上只剩下一千多元,我總共給他將近三千多 元」等語相符。是關於附表二所示2次販賣愷他命之價款 ,應以5,500元及3,300元各扣除業經認定明確之MDMA價款 3,000元及1,800元,即被告於該二次同時販賣愷他命部分 之金額各為2,500元及1,500元。又關於此部分之犯行,雖 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被告販賣MDMA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仍於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事證 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 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 已完成。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 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 賣營利者而言。據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雖僅有販入行為 ,仍成立販賣毒品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與林 俊安、林俊雄共犯,而公訴人認林俊安於取得第三級毒品後 ,始起意牟利販賣,並透過林俊雄交付被告圖售未果,則被
告與林俊安、林俊雄形成之共犯關係,自仍為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及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四)。其中被告為販賣而販入附表一編 號1至8之愷他命及附表二之MDMA之低度持有行為,應為其後 販賣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販入 如附表一編號9之愷他命,既已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此部分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亦 不另論罪。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與林 俊安、林敏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同時販賣第三 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關於此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固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均坦白承認,就犯罪事實二之收受持 有愷他命之主要事實、就犯罪事實四之交付MDMA並收取價款 之主要事實亦均自承不諱,堪認就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則 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9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之禁令,除非法 持有1小塊大麻菸草外,就林俊安起意販賣之愷他命受託尋 找買主,復先後購入8顆MDMA及300公克之愷他命,轉售牟利 ,助長毒品泛濫,戕害國民身心甚鉅,惟已坦承全部罪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毒品大麻及MDMA均為查獲之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愷他命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 收。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聯繫買賣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2具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未扣案 之販賣毒品所得38,300元,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第5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附表一 (陳志忠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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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交易│ 交易 │ 交易 │ 交易方式 │罪│ 科刑 │ 備 註 │
│號│易│時間│ 金額 │ 地點 │ │名│ │(販入情形)│
│ │對│ │(新台│ │ │ │ │ │
│ │象│ │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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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賣出愷│宜蘭縣│林芳明於99年│販│有期徒刑貳年│自不詳時地販│
│ │林│99年│他命50│宜蘭市│4月14日晚間1│賣│陸月,扣案之│入 │
│1 │芳│4月1│0元 │延平路│0時30分許以0│第│行動電話壹具│ │
│ │明│4日 │ │56巷25│000000000號 │三│(含門號0989│ │
│ │ │晚間│ │弄9號 │行動電話與被│級│722678號SIM │ │
│ │ │11時│ │ │告所有之門號│毒│卡壹張)與未│ │
│ │ │許 │ │ │0000000000行│品│扣案販賣第三│ │
│ │ │ │ │ │動電話聯繫後│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被告在左列│ │台幣伍佰元均│ │
│ │ │ │ │ │時間、地點,│ │沒收,販賣毒│ │
│ │ │ │ │ │以500元之價 │ │品所得如全部│ │
│ │ │ │ │ │格販賣1公克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之愷他命予林│ │收時,以其財│ │
│ │ │ │ │ │芳明 │ │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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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賣出愷│同上 │劉正浩以0976│販│有期徒刑貳年│同上 │
│ │ │4月2│他命2,│ │086988號行動│賣│陸月,扣案之│ │
│ │劉│0日 │500元 │ │電話與被告所│第│行動電話壹具│ │
│2 │正│下午│ │ │有之門號0912│三│(含門號0912│ │
│ │浩│1時 │ │ │029992行動電│級│029992號SIM │ │
│ │ │許 │ │ │話聯繫後,被│毒│卡壹張)與未│ │
│ │ │ │ │ │告在左列時間│品│扣案販賣第三│ │
│ │ │ │ │ │、地點,以2,│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500元之價格 │ │台幣貳仟伍佰│ │
│ │ │ │ │ │販賣5公克之 │ │元均沒收,販│ │
│ │ │ │ │ │愷他命予劉正│ │賣毒品所得如│ │
│ │ │ │ │ │浩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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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賣出愷│宜蘭縣│劉正浩於99年│販│有期徒刑貳年│同上 │
│ │ │4月2│他命2,│宜蘭市│4月23日晚間1│賣│陸月,扣案之│ │
│ │ │4日 │500元 │延平路│1時30分許以0│第│行動電話壹具│ │
│ │劉│凌晨│ │56巷25│000000000號 │三│(含門號0912│ │
│3 │正│12時│ │弄9號 │行動電話與被│級│029992號SIM │ │
│ │浩│許 │ │附近 │告所有之門號│毒│卡壹張)與未│ │
│ │ │ │ │ │0000000000行│品│扣案販賣第三│ │
│ │ │ │ │ │動電話聯繫後│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被告在左列│ │台幣貳仟伍佰│ │
│ │ │ │ │ │時間、地點,│ │元均沒收,販│ │
│ │ │ │ │ │以2,500元之 │ │賣毒品所得如│ │
│ │ │ │ │ │價格販賣5公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克之愷他命予│ │能沒收時,以│ │
│ │ │ │ │ │劉正浩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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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賣出愷│國道五│林芳明以0983│販│有期徒刑貳年│同上 │
│ │林│5月4│他命2,│號高速│053854號行動│賣│陸月,扣案之│ │
│4 │芳│日中│500元 │公路宜│電話與被告所│第│行動電話壹具│ │
│ │明│午12│ │蘭交流│有之門號0989│三│(含門號0989│ │
│ │ │時許│ │道下某│722678行動電│級│722678號SIM │ │
│ │ │ │ │便利商│話聯繫後,被│毒│卡壹張)與未│ │
│ │ │ │ │店前 │告在左列時間│品│扣案販賣第三│ │
│ │ │ │ │ │、地點,以2,│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500元之價格 │ │台幣貳仟伍佰│ │
│ │ │ │ │ │販賣5公克之 │ │元均沒收,販│ │
│ │ │ │ │ │愷他命予林芳│ │賣毒品所得如│ │
│ │ │ │ │ │明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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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賣出愷│宜蘭縣│林芳明以0983│販│有期徒刑貳年│同上 │
│ │林│5月4│他命50│宜蘭市│053854號行動│賣│陸月,扣案之│ │
│5 │芳│日晚│0元 │延平路│電話與被告所│第│行動電話壹具│ │
│ │明│間8 │ │56巷25│有之門號0989│三│(含門號0989│ │
│ │ │時 │ │弄9號 │722678行動電│級│722678號SIM │ │
│ │ │許 │ │附近 │話聯繫後,被│毒│卡壹張)與未│ │
│ │ │ │ │ │告在左列時間│品│扣案販賣第三│ │
│ │ │ │ │ │、地點,以50│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0元之價格販 │ │台幣伍佰元均│ │
│ │ │ │ │ │賣1公克之愷 │ │沒收,販賣毒│ │
│ │ │ │ │ │他命予林芳明│ │品所得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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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賣出愷│宜蘭縣│林羿良以0913│販│有期徒刑貳年│同上 │
│ │林│5月1│他命20│宜蘭市│336773號行動│賣│陸月,扣案之│ │
│6 │羿│8日 │,000元│延平路│電話與被告所│第│行動電話壹具│ │
│ │良│凌晨│ │56巷25│有之門號0912│三│(含門號0912│ │
│ │ │12時│ │弄9號 │029992行動電│級│029992號SIM │ │
│ │ │27分│ │樓下 │話聯繫後,被│毒│卡壹張)與未│ │
│ │ │許 │ │ │告在左列時間│品│扣案販賣第三│ │
│ │ │ │ │ │、地點,以20│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000元之價格│ │台幣貳萬元均│ │
│ │ │ │ │ │販賣50公克之│ │沒收,販賣毒│ │
│ │ │ │ │ │愷他命予林羿│ │品所得如全部│ │
│ │ │ │ │ │良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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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賣出愷│宜蘭縣│郭先彬以0926│販│有期徒刑貳年│被告於99年5 │
│ │郭│5月2│他命50│宜蘭市│958046號行動│賣│陸月,扣案之│月下旬某日(│
│7 │先│1日 │0元 │延平路│電話與被告所│第│行動電話壹具│起訴書載為99│
│ │彬│晚間│ │56巷25│有之門號0989│三│(含門號0989│年6月17日間 │
│ │ │6時3│ │弄9號 │722678行動電│級│722678號SIM │以前之6月間 │
│ │ │8分 │ │ │話聯繫後,被│毒│卡壹張)與未│某日傍晚,即│
│ │ │許 │ │ │告在左列時間│品│扣案販賣第三│起訴書犯罪事│
│ │ │ │ │ │、地點,以50│ │級毒品所得新│實一之㈥),│
│ │ │ │ │ │0元之價格販 │ │台幣伍佰元均│在宜蘭市宜興│
│ │ │ │ │ │賣1公克之愷 │ │沒收,販賣毒│路3段「宜聯 │
│ │ │ │ │ │他命予郭先彬│ │品所得如全部│汽車商行」籌│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備處外,以28│
│ │ │ │ │ │ │ │收時,以其財│,000元價格向│
│ │ │ │ │ │ │ │產抵償之 │林立祥訂購愷│
│ │ │ │ │ │ │ │ │他命100公克 │
│ │ │ │ │ │ │ │ │後,嗣由林立│
│ │ │ │ │ │ │ │ │祥送貨到宜蘭│
│ │ │ │ │ │ │ │ │縣宜蘭市延平│
│ │ │ │ │ │ │ │ │路56巷25弄9 │
│ │ │ │ │ │ │ │ │號予被告,價│
│ │ │ │ │ │ │ │ │金則約定由鄒│
│ │ │ │ │ │ │ │ │志和負欠被告│
│ │ │ │ │ │ │ │ │之24萬元債務│
│ │ │ │ │ │ │ │ │中抵扣,以此│
│ │ │ │ │ │ │ │ │方式販入愷他│
│ │ │ │ │ │ │ │ │命後,於左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