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75號
ILDM,100,訴,375,2011092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正
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0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正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文正前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7 日 以98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8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明知葛東海嚴博文莊瑞勝陳正倫朱文正 前所提供之個人帳戶予葛東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供作詐騙 他人匯款使用後,朱文正擅自將該帳戶掛失,致葛東海等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無法使用該帳戶,而邀集嚴博文莊瑞勝等 人於97年8月22日在朱文正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256號宿 舍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下手毆打致 朱文正受有創傷、背痛及左眼眶外側裂傷之傷害,葛東海等 人復基於妨礙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將朱文正與女友廖思 涵強行帶往宜蘭縣宜蘭市○○街之賓城飯店,剝奪朱文正廖思涵之行動自由,嗣葛東海等人復於翌日在宜蘭縣礁溪鄉 ○○段之「一夜情檳榔攤」前,恫嚇朱文正簽立面額30萬元 之本票,致朱文正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簽立該30萬元之本票 等情(葛東海嚴博文莊瑞勝陳正倫共同涉犯私行拘禁 及恐嚇取財罪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98年8月4 日下 午2時30分許,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2號審理葛東海等人所 涉上開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罪之案件;及(2)99年4月8 日上 午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61 號審理 葛東海等人所涉上開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罪之案件時,均以 證人身份至刑事法庭為該案作證,經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 刑法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後,竟針對葛東海等人有無共同 涉犯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罪一節虛偽證稱:未受渠等妨礙自 由及恐嚇脅迫簽立本票等語,就此與葛東海嚴博文、莊瑞 勝及陳正倫涉犯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罪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葛東海嚴博文莊瑞勝陳正倫共同涉犯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罪之案件之裁判結果。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朱文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98年1月21 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 97年9月2日、97年9月11日之警詢筆錄、97年12月23 日之 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2號案件之98年8月4 日審判筆錄及證 人結文、該案判決書各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61號案件之99年4月8日審 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該案判決書各1份。
(五)上開(二)至(四)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偽證罪為侵害 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於同 一民事訴訟事件之一、二審程序中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 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 例、82年度台上字第636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98 年度訴字第20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61 號被 告葛東海嚴博文莊瑞勝陳正倫被訴恐嚇等案件審理時 ,就被告葛東海等人主詰問、檢察官反詰問及審判長、受命 法官訊問之問題先後所為之不實證述,係就同一訴訟案件先 後虛偽陳述,應僅成立一偽證罪。被告於97年間,曾因恐嚇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8年7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藐視 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為虛偽之陳述,影響司法 威信,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危害非輕,並造成訴訟資源 之浪費,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於本案審理 時坦承犯行,足認其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並無不佳,暨其 係為免續受葛東海等人之脅迫、迫於無奈之犯罪動機、目的 、現已有正當工作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 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 條第1 項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予以審酌;且本件被告 所犯之罪亦不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惟因本院宣告之主刑為 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 項之得易 服社會勞動標準,而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 ,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 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是無須於裁



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 ,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 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