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71號
ILDM,100,訴,371,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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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叡 
      林永川 
      吳國豪 
      林煜庭 
      陳廷和 
      徐健嵐 
      王俊傑 
      許志豪 
      林凱為 
      陳百儘 
      陳文彬 
      黃俊達 
      孔維祥 
      李易哲 
      黃瑜安 
      林家豪 
      張佑勳 
      楊勝凱 
      陳世偉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
連偵字第28號、100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豪許志豪林凱為陳百儘張佑勳楊勝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鋁棒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鋁棒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鋁棒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
林永川林家豪陳世偉黃俊達孔維祥徐健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鋁棒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鋁棒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



壹支、鋁棒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
簡宏叡林煜庭陳廷和陳文彬李易哲黃瑜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鋁棒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鋁棒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鋁棒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
王俊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鋁棒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鋁棒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鋁棒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俊傑曾因竊盜、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 民國9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100年6月11日晚間10時許,林俊全(現於本院審理中)之友 人遭車輛撞擊受傷,而肇事車輛卻逃離現場,林俊全即糾集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或騎乘機車自宜蘭 縣宜蘭市黎霧橋下或宜蘭縣宜蘭市員山公園出發找尋疑似肇 事車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明知聚集之目的係為尋仇,竟 共同基於壅塞陸路、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市區併排 繞行多時,嗣於100年6月12日凌晨2時8分許,即將所騎乘之 汽車、機車停放於宜蘭縣員山鄉○○路○段與復興路路口之 雙向道路上,人員則朝路中央聚集,僅留下雙向車道靠近雙 黃線之些許道路,以此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且 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攻擊遭誤認 之如附表二所示陳凱傑等6人駕駛之車輛,而以此於深夜持 木棍等物封鎖道路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如附表二所 示之駕駛人陳凱傑等6人,並攻擊其所駕駛之車輛,均使陳 凱傑等6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致使陳凱傑等 人之車輛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壞。嗣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並循線查訪後,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亦陸續到場說明 ,並經警扣得陳百儘所有之開山刀1把、簡宏叡所有之鋁棒1 支及木棍2支。
三、案經陳凱傑陳春福連書緯、朱峻德、林韋勝、賴鴻灯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簡宏叡林永川吳國豪林煜庭陳廷和徐健嵐王俊傑許志豪林凱為陳百儘陳文彬黃俊達、孔維 祥、李易哲黃瑜安林家豪張佑勳楊勝凱陳世偉19 人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復有同案少 年丁○○、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之偵查 中之供述可參,並經告訴人陳凱傑陳春福連書緯、朱峻 德、林韋勝、賴鴻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又有卷附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32張及錄影帶擷取照片10張附卷可稽,更有 供本件恐嚇及毀損犯行所用之陳百儘所有之開山刀1把、簡 宏叡所有鋁棒1支及木棍2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簡宏叡等19人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宏叡林永川吳國豪林煜庭陳廷和徐健嵐王俊傑許志豪林凱為陳百儘陳文彬黃俊達、孔 維祥、李易哲黃瑜安林家豪張佑勳楊勝凱陳世偉 1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簡宏叡等19 人與少年丁○○、林○○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恐嚇 罪、毀損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簡宏叡等19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恐嚇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簡宏叡等19人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之車輛,亦為想像競合犯,以一毀損罪論處。 其中被告簡宏叡林永川林煜庭陳廷和徐健嵐、王俊 傑、陳文彬黃俊達孔維祥李易哲黃瑜安林家豪陳世偉均為成年人,與少年丁○○、林○○共同實施犯罪, 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簡宏叡等19人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毀損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王俊傑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加重情形依法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簡宏叡等19人年輕氣盛,逞兇鬥狠,僅因細故 ,即糾眾滋事,妨害公眾用路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 任意毀損無辜用路人之車輛財物,造成駕駛人恐慌,對被害 人所生之損害非輕、並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吳國 豪、許志豪林凱為陳百儘張佑勳楊勝凱林煜庭陳廷和陳文彬李易哲黃瑜安簡宏叡參與情狀係攻擊 被害人車輛或有攜帶刀械、槍枝、木棍等物,危害程度較高



、被告林永川林家豪陳世偉黃俊達孔維祥徐健嵐王俊傑僅在場助勢,危害程度稍輕,並渠等犯罪後尚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開山刀 1把為被告陳百儘所有、扣案之鋁棒1支及木棍2支為被告簡 宏叡所有,均為供本件恐嚇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使用之交通│行為人及出發地點 │攜帶之工具 │分工事項 │
│號│工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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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車牌號碼43│由被告林俊全(尚未審結│被告林俊全攜│攻擊告訴人│
│ │77-YR號自 │)駕車搭載被告林囿里(│帶石頭數顆,│陳凱傑等六│
│ │用小客車 │尚未審結),自宜蘭縣宜│被告林囿里攜│人之車隊 │
│ │ │蘭市黎霧橋下出發 │帶具殺傷力之│ │
│ │ │ │巴西TAURUS廠│ │
│ │ │ │PT99AF型口徑│ │
│ │ │ │9mm制式半 │ │
│ │ │ │自動手槍(含│ │
│ │ │ │彈匣1個,槍 │ │
│ │ │ │枝管制編號11│ │
│ │ │ │00000000號)│ │
│ │ │ │、具殺傷力之│ │
│ │ │ │德國HK廠USPC│ │
│ │ │ │OMPACT型口徑│ │
│ │ │ │9mm制式半 │ │
│ │ │ │自動手槍(含│ │
│ │ │ │彈匣1個,槍 │ │
│ │ │ │枝管制編號11│ │
│ │ │ │00000000號)│ │
│ │ │ │各1把、供上 │ │
│ │ │ │述手槍使用而│ │
│ │ │ │具有殺傷力之│ │
│ │ │ │子彈6、7顆 │ │
├─┼─────┼───────────┼──────┼─────┤
│2 │車牌號碼00│由被告陳世偉駕車搭載被│無 │在場助勢 │
│ │51-GX號自 │告林永川,自宜蘭縣宜蘭│ │ │
│ │用小客車 │市黎霧橋下出發 │ │ │
├─┼─────┼───────────┼──────┼─────┤
│3 │車牌號碼82│由被告呂明倫(尚未審結│被告呂明倫攜│攻擊告訴人│
│ │82-B3號自 │)駕車搭載被告游宗賢(│帶木棍、被告│陳凱傑等六│
│ │用小客車 │尚未審結),自宜蘭縣員游宗賢於現場│人之車隊 │
│ │ │山鄉員山公園出發前往現│撿拾石頭 │ │
│ │ │場 │ │ │
├─┼─────┼───────────┼──────┼─────┤
│4 │車牌號碼06│由被告簡宏叡駕車自宜蘭│被告簡宏叡攜│在場助勢 │
│ │37-B3號自 │縣宜蘭市黎霧橋下出發 │帶木棍 │ │
│ │用小客車 │ │ │ │
├─┼─────┼───────────┼──────┼─────┤
│5 │車牌號碼99│由被告陳季甫(尚未審結│無 │在場助勢 │
│ │66-B3號自 │)駕車自宜蘭縣員山鄉員│ │ │




│ │用小客車 │山公園出發前往現場 │ │ │
├─┼─────┼───────────┼──────┼─────┤
│6 │車牌號碼35│由被告張佑勳騎車搭載被│被告楊勝凱攜│攻擊告訴人│
│ │6-DAP號重 │告楊勝凱,自宜蘭縣員山│帶木棍及於現│陳凱傑等六│
│ │型機車 │鄉員山公園出發前往現場│場撿拾石塊 │人之車隊 │
├─┼─────┼───────────┼──────┼─────┤
│7 │車牌號碼77│由少年丁○○騎車搭載少│少年丁○○攜│在場助勢 │
│ │1-EYS號重 │年林○○,自宜蘭縣宜蘭│帶木棍 │ │
│ │型機車 │市黎霧橋下出發 │ │ │
├─┼─────┼───────────┼──────┼─────┤
│8 │車牌號碼33│由被告林家豪騎車搭載被│被告許志豪攜│在場助勢 │
│ │6-EYU號重 │告許世豪,自宜蘭縣宜蘭│帶木棍 │ │
│ │型機車 │市黎霧橋下出發 │ │ │
├─┼─────┼───────────┼──────┼─────┤
│9 │車牌號碼5G│由被告黃瑜安騎車搭載被│被告黃瑜安於│攻擊告訴人│
│ │A-983號重 │告李易哲,自宜蘭縣宜蘭│現場撿拾木棍│陳凱傑等六│
│ │型機車 │市黎霧橋下出發 │,被告李易哲│人之車隊 │
│ │ │ │於現場撿拾椅│ │
│ │ │ │子 │ │
├─┼─────┼───────────┼──────┼─────┤
│10│車牌號碼98│由被告陳文彬騎車搭載被│被告吳國豪攜│攻擊告訴人│
│ │6-KDL號重 │告吳國豪,自宜蘭縣宜蘭│帶不具殺傷力│陳凱傑等六│
│ │型機車 │市黎霧橋下出發 │之空氣槍一把│人之車隊 │
│ │ │ │及鋼珠數顆,│ │
│ │ │ │被告陳文彬攜│ │
│ │ │ │帶木棍 │ │
├─┼─────┼───────────┼──────┼─────┤
│11│車牌號碼22│由被告林煜庭騎車搭載被│被告林煜庭、│攻擊告訴人│
│ │7-CFW號重 │告吳振維(尚未審結),│吳振維均於現│陳凱傑等六│
│ │型機車 │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下│場撿拾石塊 │人之車隊 │
│ │ │出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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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車牌號碼30│由被告陳廷和騎車搭載被│被告陳廷和、│攻擊告訴人│
│ │6-CFT號重 │告林俊成(尚未審結),│林俊成均於現│陳凱傑等六│
│ │型機車 │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下│場撿拾石塊 │人之車隊 │
│ │ │出發 │ │ │
├─┼─────┼───────────┼──────┼─────┤
│13│車牌號碼EX│由被告陳百儘騎車搭載被│被告陳百儘攜│在場助勢 │
│ │T-603號重 │告林凱為,自宜蘭縣宜蘭│帶非屬槍砲彈│ │
│ │型機車 │市黎霧橋下出發 │藥刀械管制條│ │




│ │ │ │例列管之刀械│ │
│ │ │ │一把、被告林│ │
│ │ │ │凱為攜帶木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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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車牌號碼68│由被告黃俊達騎車搭載被│無 │在場助勢 │
│ │9-EYS號重 │告孔維祥,自宜蘭縣宜蘭│ │ │
│ │型機車 │市黎霧橋下出發 │ │ │
├─┼─────┼───────────┼──────┼─────┤
│15│車牌號碼61│由被告徐健嵐駕車搭載被│無 │在場助勢 │
│ │15-VP號自 │告王俊傑,自宜蘭縣宜蘭│ │ │
│ │用小客車 │市黎霧橋下出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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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駕駛人│車牌號碼│車 輛 損 壞 狀 況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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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凱傑│5525-YR │左右駕駛座車門遭鋼珠彈攻│
│ │ │ │擊而凹陷、車身遭木棍敲擊│
│ │ │ │,駕駛座玻璃破損。 │
├─┼───┼────┼────────────┤
│2 │陳春福│5680-ER │副駕駛座車門遭棒球棍攻擊│
│ │ │ │凹陷二處、駕駛座車門遭鋼│
│ │ │ │珠彈攻擊凹陷一處。 │
├─┼───┼────┼────────────┤
│3 │連書緯│7790-EL │駕駛座車門遭鋼珠但攻擊而│
│ │ │ │凹陷、右後方車門遭棍棒及│
│ │ │ │鋼珠攻擊。 │
├─┼───┼────┼────────────┤
│4 │朱峻德│3515-UZ │引擎室右側槍擊彈孔一處、│
│ │ │ │副駕駛座上方槍擊彈孔一處│
│ │ │ │、後門貫穿彈孔一處、副駕│
│ │ │ │駛座右側A柱遭木棍攻擊、│
│ │ │ │駕駛座遭木棍攻擊、後門遭│
│ │ │ │敲擊。 │
├─┼───┼────┼────────────┤
│5 │林韋勝│0232-YA │左駕駛座玻璃及車門遭鋼珠│
│ │ │ │攻擊、左後車窗玻璃遭木棍│
│ │ │ │敲碎、後尾門遭打破。 │
├─┼───┼────┼────────────┤




│6 │賴鴻灯│8079-YR │副駕駛座車門及前葉子板凹│
│ │ │ │陷、左後車門玻璃與板金破│
│ │ │ │洞凹痕、內飾版損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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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