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洺洋原名藍緯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
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洺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勺子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 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 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059公克、驗後淨重0.0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公克、驗後淨重0.0498公克) 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 收銷燬之,吸管1支、勺子1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