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33號
ILDM,100,簡上,33,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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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漢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
簡字第14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姚漢樞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99年11月15日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7號 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附近之機車停車格,見施至誠所有之捷安 特腳踏車1輛停置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11月17日15時 10分許,姚漢樞騎乘該竊得之腳踏車至宜蘭縣宜蘭市之中山 公園,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姚漢樞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施至 誠停置該處之腳踏車騎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於前一日騎乘腳踏車至宜蘭中山公園喝酒,不慎 跌倒受傷,清醒後發現自己在陽明醫院,離開醫院時,我以 為我是騎腳踏車去醫院的,所以在醫院外面看到一台跟我很 像的腳踏車,就騎回去,我是誤認該腳踏車是我的,不是要 偷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1月15日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7號陽明 大學附設醫院附近之機車停車格,將被害人施至誠所有停置 該處而未上鎖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騎走,嗣於99年11月17日1 5時10分許,被告騎乘該腳踏車至宜蘭縣宜蘭市之中山公園 ,為警盤查查獲,嗣經被害人施至誠領回該腳踏車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經被害人施至誠於警詢時指述在卷( 警卷第1-2頁),並有現場及該遭竊腳踏車之照片共6張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14、10頁),堪認屬 實。
㈡被告雖辯解如前,惟經本院向國立陽明醫院調閱被告就診病 歷資料,顯示被告係於99年11月14日11時55分經由一一九救 護車推車送至陽明醫院急診,主訴疼痛,旁訴疑似從司令台 跌倒,有喝酒,入院時客觀上意識清楚,主訴則並無失去意 識之情形,經醫院進行左眉縫合傷口,嗣於翌日即99年11月 15日6時50分被告即離院回家等情(本院卷第25-26頁),據 此,被告雖於本案前一日因酒醉跌到,經救護車送至陽明醫 院急診,惟其到院時意識清楚;且被告住院時間係自99年11 月14日11時55分起至99年11月15日6時50分止,則被告縱使 在送院急診時酒醉嚴重,惟既已在醫院休息長達約19個小時 ,離開醫院後又得以自行騎乘被害人施至誠之腳踏車安然離 去,其意識應甚為清醒,自當知悉其係搭乘救護車而非騎乘 自有腳踏車至醫院之事實,更可分辨自己所有之腳踏車與被 害人施至誠之腳踏車,應無所謂誤認之可能。是以,被告前 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藍金波雖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證稱:於案發前一日約 11、12時,被告在宜蘭中山公園司令台上喝酒,喝得很醉, 就踩空跌下來,過沒多久救護車就過來送被告去醫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46-50頁) ,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於案發前一日有 喝酒跌倒送醫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竊時有意識不 清而致誤認他人腳踏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況證人藍金波又稱 :被告常到公園,案發之前都是騎一台銀灰色腳踏車,該腳 踏車是像跑車型,車把下彎的,前方沒有菜籃,外觀跟照片 中被害人施至誠的腳踏車不同等語(本院卷第46-50頁), 而稽之卷附被害人施至誠遭竊腳踏車照片,車身為銀灰色但 有花紋,車把平直並無彎曲,前方有菜籃,顯然與證人所述



外觀不同,益徵被告應無誤認該腳踏車為其所有之可能。又 證人葉秀仁雖亦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證稱:我的副業是修理 腳踏車,大約99年5、6月時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 向我購買1台腳踏車,銀灰色,車把是平把,前面裝有菜籃 ,是我向舊貨商買回來組合整理的車子,但忘記是什麼廠牌 ,其外觀沒有照片中被害人的腳踏車這麼新等語(本院卷第 55-60頁),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曾向葉秀仁購買二手腳踏車 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竊時有意識不清而致誤認他人 腳踏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況依證人葉秀仁所述,其所售予被 告之腳踏車既係二手回收車輛,價金又僅1,500元,沒有被 害人的腳踏車這麼新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 腳踏車沒有那台車這麼新,那台車看起來是全新的,我的只 有七、八分新(本院卷第61-62頁),再稽之卷附被害人施 至誠遭竊腳踏車照片,顯示該腳踏車外觀車身顏色、花紋均 甚為光亮,車齡頗新,且屬知名廠牌捷安特,其外觀應與一 般經回收整理、僅以1,500元出售之二手腳踏車甚為不同, 亦徵被告並無誤認被害人腳踏車為其前向葉秀仁購買之腳踏 車之可能。是以,上開證人藍金波葉秀仁所述,不但難以 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益徵被告應無誤認被害人腳踏車為 其所有腳踏車之可能。
㈣綜上,被告既明知該腳踏車為他人之物,卻仍騎乘離去,主 觀上自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證 人藍金波葉秀仁所為證述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 而,本件被告竊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99年7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屬累犯,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 稽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恐嚇、偽造文 書、竊盜、詐欺等前科),本案為圖一己之便而竊取他人之 物,造成被害人不便及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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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