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23號
ILDM,100,簡,523,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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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謝珍梅
被   告 石宏堅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謝珍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石宏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謝珍梅石宏堅為母子關係,其2 人因墓地風 水問題,竟於民國100年1月29日11時許,共同基於毀損犯意 ,前往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宜蘭線頭城鎮○○ 路○段36號之「理歐度假村」內,並雇用不知情之年籍不詳 之成年工人1 名,由石宏堅與該名工人共同砍伐位於該園區 內之樹木3 棵,致令毀壞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理歐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
㈠被告石謝珍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高建文之指訴、證人林志堯張正益吳文隆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14幀。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 2 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係欲改善親友身體健康狀況,聽信 地理人士建議而毀損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次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8 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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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