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97號
ILDM,100,簡,497,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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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緝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呂易原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 揭2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2月8日執行完畢;於95年間 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於96年 間另因搶奪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各判處1年1月、1年、11月、10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 99年10月27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並刪除證據欄「被告呂易原於警詢坦承 不諱」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呂易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前揭2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 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另因搶奪等 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各判處1 年1月、1年、11月、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 定,於99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9年10月27日 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犯行 ,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正



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被害人造 成損害,事後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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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