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41號
ILDM,100,簡,441,2011093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翔與少年陳○○(民國84年生,姓名年籍詳 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年4月18日15時50分許,由黃俊翔駕駛其租賃之車號00 39-TT號自小貨車搭載少年陳○○,駛至宜蘭縣三星鄉○○ 路133之13號張君奭經營之養雞場,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乙炔2瓶及噴槍切割器1組(案外人簡枝清所有),以 乙炔切割之方式,竊取張君奭所有之鐵製欄杆1扇(價值約 新台幣2000餘元),然渠等在現場切割鐵製欄杆(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而尚未得手之際,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乙炔2瓶及噴槍切割器1組。
二、證據:
(一)被告黃俊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共犯少年陳○○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害人張君奭於警詢之證述。
(四)扣案之乙炔2瓶及噴槍切割器1組及簡枝清領回該等物件 所出具之扣案物品責付書。
(五)車號0037-TT號自小貨車汽車出借合約書及大昇租賃有 限公司領回該車所出具之扣案物責付書。
(六)現場照片8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固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佐 參。本案被告黃俊翔所攜帶之乙炔切割器,既係高壓高溫之 燒焊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黃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被告與少年陳 ○○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查共犯陳○○係民國84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屬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被告為成年人與其共同



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與共犯陳○○二人雖已著手以乙炔切割之方 式,竊取張君奭所有之鐵門,然尚未得手即遭巡邏員警當場 查獲,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黃俊翔年輕力 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與少年共同以竊盜方式,侵害 他人財產權利,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乙炔2 瓶及噴槍切割器1組,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係其向案 外人簡枝清借來(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5頁),且有簡枝 清簽具之查獲竊盜案件得扣物品責付書(見警卷第17頁), 堪認該等物件應為簡枝清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或共犯少年陳○○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