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87號
ILDM,100,易,487,2011092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清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江清源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國內社會常 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 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 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 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99年11月1日15時48分許、同年 月2日13時30分許,以友人急需資金為由,撥打電話予黃瑜 婷、陳明中,致使黃瑜婷陳明中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 款新台幣(下同)80,000元、25,000元元至江清源前開帳戶 內。嗣經黃瑜婷陳明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黃瑜婷陳明中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公訴證據:
㈠被告之供述。
㈡被害人黃瑜婷陳明中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渠等匯款資料。 ㈢證人江禹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三、被告辯解要旨: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是 我所申辦使用,平日用來領取每月25日發放之老人年金3,00 0元及我兒子江禹中匯給我的生活費2,000、3,000元,我在9 9年10月25日攜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去領取老人年金 ,返家後發現遺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均遺失,且我年紀 大記憶力不好,有另外寫一張紙記載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



在一起遺失,但我認為系爭帳戶只有領老人年金、兒子匯款 ,並不重要,所以遺失後並未馬上掛失,直到我兒子江禹中 在99年11月4日告訴我他要匯款給我,所以才在同年月5日至 郵局申請掛失補發,但郵局說我帳戶被凍結,並通知員警到 場將我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我不知道被害人有被詐騙的事情 ,本案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四、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將系爭帳戶交付詐騙者 使用,或確屬遺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事項: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1.系爭帳戶為被告於94年12月20日向郵局開設,並於95年2月2 7日核發提款卡,嗣於99年11月5日至宜蘭中山路郵局申請掛



失補發,但因系爭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故拒絕其申請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且郵局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中華郵 政公司宜蘭郵局100年8月25日宜字第100001493號函覆資料 在卷可按(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27-30頁);又前揭告訴 人黃瑜婷於99年11月1日、陳明中於99年11月2日先後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嗣該等款項即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則經黃瑜婷陳明中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警卷第1-2、6-7頁),並有渠等匯款資 料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3、10、18-19頁) ,上開各情均堪認屬實。據此,足認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於密 接之時間取得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且知悉密碼,並使用系爭 帳戶用以作為詐取告訴人二人匯款之帳戶,惟依上開事證, 尚無從逕為認定被告是故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
2.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於99年10月25日領取老人年金後遺失等 語,觀諸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其存款餘額於99年10月25 日提領3000元後雖僅有23元,惟政府每月25日均按月匯入3, 000元以給付被告老人年金,被告多於該款項核發當日或至 多二、三日即一次全額提領完畢,且被告之子江禹中亦有多 次匯款3,000元、2,000元之紀錄,被告亦係於匯款當日隨即 將該款項一次全額提領完畢,而據證人江禹中到庭證稱該等 款項係每月領薪水後會給父親即被告的生活費等語(本院卷 第34-42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據此,則被告是否可能 提供其當時每月均需使用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即非 無疑,蓋一般出賣金融機構帳戶與詐欺犯罪集團者,多係出 賣不常使用或新申請之帳戶,鮮少將自己當時每月均需使用 之帳戶售予他人,致生自己生活不便之理,是被告系爭帳戶 之使用情形,顯與販賣帳戶犯罪行為常見情狀迥然有別。 3.又被告為29年12月間出生之人,於本案發生之99年10月、11 月間,已年近70歲,被告辯稱其因年紀較大,記憶力較差, 恐怕記不住提款卡密碼,所以將密碼另以紙張記載並與提款 卡同置等情,衡諸常情尚非無理,是以他人因而得以使用被 告遺失之系爭帳戶提款卡作為領取詐欺贓款之工具,即屬可 能。至被告雖於100年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系爭帳戶 密碼係以其身分證號末6碼,惟此時距離案發約僅二、三個 月,又被告因本案前於99年11月5日接受員警詢問,在心理 上關於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應非常在意而刻意牢記,則其於 檢察官訊問時縱得以回答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一事,惟尚難 據此即認其將記載提款卡密碼紙張與提款卡同置一處有何違 背情理之處,更難進一步即推論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被



告故意交付並告知他人使用之事實。
4.又被告雖於99年11月5日警詢時供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大概是在99年10月30日左右騎機車在大坡路附近遺失,我 在99年11月5日至郵局報遺失,郵局說帳戶已遭凍結不能掛 失補發,後來郵局通知派出所,員警到場要我至警局協助調 查等語(警卷第13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均稱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在99年10月25日領取老人年金後 ,騎車到龍潭大坡路找朋友時放在口袋掉了,當日回家後發 現遺失,但因這個帳戶只是用來領老人年金與兒子江禹中匯 給我的生活費,而且裡面沒有錢不怕別人領,所以覺得不用 急著補辦,後來我兒子江禹中要匯錢給我,我才在99年11月 5 日去郵局報遺失,郵局說帳戶已遭凍結不能掛失補發等語 (偵卷第18-19頁、偵續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41-50頁) 。依上開被告前後之供述,一者,關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遺失之時間雖略有所出入,惟均供述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是在99年10月25日提領老人年金3,000元之後,其騎車在 大坡路附近遺失等情,則依其高齡70歲之年紀,記憶力恐有 減退,其陳述遺失日期略有數日出入,尚不能因此即斷言被 告有故意陳述不實之情形,更不能即排除被告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遺失之可能,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二者,被告雖自承於99年10月25日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後 ,回家即已知悉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但直至99年11 月5日始向郵局申辦掛失補發,惟稽之系爭帳戶內於99年10 月25日提領3,000元後,餘額款項僅有23元,且據被告之子 江禹中於本院證述其當時每月5號發薪水,發薪水後會匯款 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辯稱:我發現遺失後 因為帳戶內沒有錢不怕冒領,所以沒有馬上掛失,直到江禹 中要匯款給我,我才去郵局辦理掛失補發等語,尚屬合理, 亦難僅以被告發現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未隨即申請 掛失補發,即遽為推論被告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故意交付他人 使用之事實。
5.據上,公訴人前揭意旨所述,核屬推論之詞,並非提出得為 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本院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使本院形成認 定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