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98號
ILDM,100,交簡,398,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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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值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值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值光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 縣三星鄉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能力,竟仍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8750-33號租賃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 路○○街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而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 31分許測得李值光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 。
二、證據:
㈠被告李值光於警訊中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㈢李值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8750-33號租賃小貨 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影本、和新小貨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出租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為 本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仍 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 ,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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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新小貨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