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
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李發於民國99年7月11日上午6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3118-NT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 ○市○路3段27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新生路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與吳寶丹所騎乘沿宜蘭縣宜蘭 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909-CFX號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致吳寶丹受有創傷性腦傷後遺雙側肢體癱瘓、雙 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呈雙 側肢體無力、認知障礙等重大難治之情形。經被害人吳寶丹 之夫吳奮昇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吳奮昇告訴被告陳李發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奮昇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