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64號
ILDM,100,交易,164,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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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鳳
被   告 鍾秋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鳳於民國99年4月8日上午7時45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577一BLB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北10路與東西10路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依速限規定減速慢行, 且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光線 、視距良好,該處係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鍾秀珠駕駛車牌號碼HS-4035號自用 小客車沿東西1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西10路與南北 10路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秀鳳鍾秀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相互發生碰撞,林秀鳳所騎乘之機 車遭鍾秀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後,復失控撞擊路旁之 行人賴吳阿昭,至賴吳阿昭受有臉部撕裂傷2 公分及胸壁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秀鳳鍾秀珠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 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 代行告訴人,並準用代理告訴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2項但書、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於偵查中因被害人賴吳阿昭神智不清,無法正常說話, 乃由檢察官指定被害人之子賴明助代行告訴被告林秀鳳、鍾 秀珠之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均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事發當日下午,被害人 賴吳阿昭已明確於警詢中表示不對被告林秀鳳鍾秀珠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乙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頁),被害人賴吳阿昭嗣雖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六個月內之99年7月19日因二次車禍致神



智不清,未能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中於99年12月27日指 定其子賴明助代行提出本件告訴,惟被害人賴吳阿昭警詢時 明確表示不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時,其子賴明助有在旁陪 同,且被害人賴吳阿昭於二次車禍事故發生後神智不清前僅 只表示何以被告林秀鳳鍾秀珠未與其商談和解事宜,並未 具體表示欲對之提出告訴之意,又被害人賴吳阿昭確無委任 其子賴明助提出本件告訴等情,業據賴明助於偵查中結證屬 實,有99年12月27日偵查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4 -75頁),堪認賴明助本件之代行告訴實與被害人賴吳阿昭 明示之意思相反,揆諸前揭規定,與未經告訴無異,是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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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