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
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宏仁於民國99年10月3日下午5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2515-YR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 ○○路往中山路3段方向(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宜蘭縣宜 蘭市○○路「麥當勞」前,本應注意行經劃有雙向禁止超車 線(即雙黃線)之標線處所,不得超車,且依當時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無視前方尚有多部車輛停等紅燈,不耐等候,於 轉換綠燈時,疏未注意上開標線,即往左在雙向禁止超車線 處超越前揭車輛,致擦撞同向亦超越雙黃線而由吳至晟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K7V-528號重型機車,致吳至晟人車倒地,而 受有左肩閉鎖性脫臼、左肱骨近端撕裂性骨折等傷害。經被 害人吳至晟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吳至晟告訴被告李宏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至晟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