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陳元順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毓棟律師
被 告 陳得明
陳得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參 加 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訴訟代理人 邱煥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地目雜、面積三百四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一二二之一地號、地目雜、面積二百零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即同段一二二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得明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即同段一二二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得祥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即同段一二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百零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給付被告陳得明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叁元、給付被告陳得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叁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得明、陳得祥各負擔三分之一。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 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
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 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 一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地目雜、面積三百四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一 二二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二二之一地號、地目雜、面積二百 零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一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而被告陳得明將其所有系爭一 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 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信用合作社),則原告 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一二二、一二二之一地號土地,淡水 信用合作社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就上開 土地合併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 依被告之聲請對淡水信用合作社告知訴訟,而受訴訟告知人 淡水信用合作社則為輔助被告起見,於本訴訟繫屬中聲請參 加訴訟,並經兩造同意,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同買受系爭一二二地號土地,並於民 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三 分之一,嗣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自該土地分割出系爭一 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兩造仍以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系爭一二二、一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上目前均有合法建物, 分屬兩造及其配偶所有,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及處分其上建物 暨所坐落土地之困難,原告雖曾聲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但無法與被告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 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建議 依兩造及其配偶所有坐落系爭一二二、一二二之一地號土地 之建物坐落位置,將系爭一二二、一二二之一地號合併原物 分割,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當初購買時之土地價 格計算補償金,以簡化法律關係,俾利建物及土地之利用、 管理、處分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系爭一二二、一二 二之一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兩造及其配偶所有坐落系爭一二二、一二 二之一地號土地之建物坐落位置,將系爭一二二、一二二之 一地號合併分割,但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應以土地 目前之市價計算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陳述以:參加人原則上同意依兩造及其配偶所有坐 落系爭一二二、一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之建物坐落位置,將系 爭一二二、一二二之一地號合併分割,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四條之一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將參加人之抵
押權轉載於被告陳得明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惟該抵押權之 設定範圍應變更為五分之一始為合理,請鈞院載明於主文, 俾利地政機關據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共同購買系爭一二二地號土地,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一二二 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一二二地號土地,並於八十一年六 月二十三日完成登記,兩造就系爭一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仍以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系爭一二二、一二二之一地 號土地地目均為雜、面積各為三百四十平方公尺、二百零九 平方公尺。目前系爭一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坐落地下一層、 地上五層之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即新北市○○區○○段○○○○○○○ ○號,除八十四建號為共有之公共設施外,餘建號分登記為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陳丁麗霞及原告所有)。又系爭一二二 地號土地上坐落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雙拼房屋一幢,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即新北 市○○區○○段○○○○○○○號,除九十建號為共有之公 共設施外,餘建號分登記為訴外人即被告陳得明之配偶陳張 素燕及被告陳得明所有)、三十九號(即新北市○○區○○ 段○○○○○○○○號,除九十七建號為共有之公共設施外 ,餘建號分登記為訴外人即被告陳得祥之配偶陳張金美及被 告陳得祥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四十一號房屋中間有一水溝,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房屋右側系爭一二二之 一地號土地畸零部分,則業經原告搭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填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一二二、一二二 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上開建號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 三頁至第三十三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自堪信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一二二、一二二之一地號土 地地目均為雜,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此有 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調解筆錄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則原告以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自非無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一二二、一二二之一地號之共有人俱相同,並為相毗 鄰之土地,且兩造即全部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亦屬有據。
㈢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 二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 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 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系爭一二二、一二二之一地號 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將上開土地合併分割,並依照使用現 狀即兩造及其配偶所有房屋坐落之位置進行分割。本院參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並審酌系爭一二二、一二二之一地號土地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 系爭一二二、一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合併分配如下,應係公平 妥適之分割方法:⒈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系爭一二二 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得明取得 。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即系爭一二二地號土地、面積 一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得祥取得。⒊如附圖所示 C部分土地(即系爭一二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百零九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㈣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臺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 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 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 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 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一二二、一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係採原物合併分 割,經本院囑託臺北縣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如附圖所示編 號A、B、C部分土地評估總價依序為新臺幣(下同)一千 三百四十八萬八百七十八元、一千三百零一萬三千三百三十 四元、一千六百二十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又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即系爭一二二之一地號土地現況已坐落有鋼筋混凝 土造地上五層、地下一層之合法建物(使用執照字號:八十 淡使一六三號),該土地現況實為已開發之基地,至於現況 業蓋滿違建部分之坐落土地實為該基地之法定空地,故就該 土地使用現況來看,即無所謂畸零地之問題產生,且上述違 建不影響該土地現況之最有效利用,亦不會對於該土地之評 估價格有所影響(見外放估價報告書)。準此,兩造應有部 分之價值與兩造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實際分得土地價值, 兩相比較,原告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超 過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為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二百三 十元〔計算式:16,203,951(原告分得部分之價值)-42,6 98,163(評估總價)×1/3 (應有部分比例)=1,971,230 〕,被告陳得明、陳得祥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實際分得部分 之價值低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依序為七十五萬一千八百 四十三元〔計算式:13,480,878(被告陳得明分得部分之價 值)-42,698,163(評估總價)×1/3 (應有部分比例)= -751,843〕、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計算式:13 ,013,334(被告陳得祥分得部分之價值)-42,698,163(評 估總價)×1/3 (應有部分比例)=-1,219,387〕,故依上 開說明,原告各應補償被告陳得明、陳得祥七十五萬一千八
百四十三元、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方屬公允。 ㈤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陳得明將其所有系爭一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淡水信用合作社,有系爭一二二地號土地 登記簿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九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對淡水信用合作社告知訴訟,淡水信用合作社參加訴訟, 並表示同意分割,則依上開規定,其權利自應移存於抵押人 即被告陳得明所分得之土地上。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 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 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十號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一二二、一二二之一 地號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土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兩 造之主張、應有部分之比例、鑑定之價值等各情,認系爭土 地之分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系爭一二二地號 土地、面積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得明取得;如 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即系爭一二二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六 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得祥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 地(即系爭一二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百零九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並應各補償被告陳得明、陳得祥七十五 萬一千八百四十三元、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爰 判決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 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