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李文哲
張文勇
張林阿月
王謄森
王輝明
呂方梅
張勝璜
張怡隆
張翁腰
張金長
張金桑
孫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張義雄(兼張蟶之承受訴訟人)
張義盛(兼張蟶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枝(兼張蟶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英(兼張蟶之承受訴訟人)
張龍玉(兼張蟶之承受訴訟人)
張聞宇(兼張蟶之承受訴訟人)
張聞靖(兼張蟶之承受訴訟人)
張洪亞(兼張蟶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義明(兼張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歸坵
陳李典梅
胡木桂
陳宗棋
陳宗益
陳木村
陳鈺坤
張峯銘
張哲銘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黃錦雲
被 告 蔡豐吉
李香仔
張東賞
張東作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被 告 邱雅鈴
連保男
連信雄
連靜慈
周信佐
陳文裕
陳文安
陳正榮
李瑞𡷫
李胡玉嬌
楊李淑女
李芳味
張定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義雄、張義盛、張義明、張麗枝、張秀英、張龍玉、張聞宇、張聞靖、張洪亞應就被繼承人張蟶所遺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地號土地(地目:溜,面積四千三百五十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地號土地(地目溜,面積四千三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峯銘、張哲銘、張黃錦雲、張東賞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歸坵、陳李典梅、胡木桂、陳宗棋、陳宗益、陳木村、陳鈺坤、蔡豐吉、李香仔、邱雅鈴、連保男、連信雄、連靜慈、周信佐、陳文裕、陳文安、陳正榮、李瑞𡷫、李胡玉嬌、楊李淑女、李芳味、張定次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方梅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百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東作所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義雄、張義盛、張義明、張麗枝、張秀英、張龍玉、張聞宇、張聞靖、張洪亞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謄森、王輝明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六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勝璜、張怡隆、張翁腰、張金長、張金桑、孫素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六百零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文勇、張林阿月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一千一百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文哲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張義雄、張義盛、張義明、張麗枝、張秀英、張龍玉、張聞宇、張聞靖、張洪亞依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蟶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子女張義雄、張義盛、張義明、張麗枝、張秀英、 張龍玉;其代位繼承人為張蟶之長子張義興(已歿)之子女 張聞宇、張聞靖、張洪亞,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至第 七十一頁、第七十一頁之一),是被告張義雄、張義盛、張 義明、張麗枝、張秀英、張龍玉、張聞宇、張聞靖、張洪亞 (下稱被告張義明等九人)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繼承人張蟶所遺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地號土地,地目溜,面積四千三百五十八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是原告追加張蟶之繼承人張義明等九人為被告,並訴請被 告張義明等九人就其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以符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處分土地之要件,經核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規定,自應准 許。
三、被告陳宗棋、張峯銘、張哲銘、張黃錦雲、張東賞、周信佐 、張定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歸坵、陳李典 梅、陳宗益、陳木村、陳鈺坤、蔡豐吉、李香仔、邱雅鈴、 連保男、連信雄、陳文裕、陳文安、陳正榮、李瑞𡷫、李胡 玉嬌、楊李淑女、李芳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李文哲、張文勇、張林阿月 王謄森、王輝明、呂方梅、張勝璜、張怡隆、張翁腰、張金 長、張金桑、孫素珠與被告張蟶、李歸坵、陳李典梅、胡木 桂、陳宗棋、陳宗益、陳木村、陳鈺坤、張峯銘、張哲銘、 張黃錦雲、蔡豐吉、李香仔、張東賞、張東作、邱雅鈴、連 保男、連信雄、連靜慈、周信佐、陳文裕、陳文安、陳正榮 、李瑞𡷫、李胡玉嬌、楊李淑女、李芳味、張定次依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嗣被告張蟶於本件繫屬後之一百 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三由張義明等
九人共同繼承。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溜,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經編定為都市計畫土地之農業區用地,故非農業發 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指之耕地,自不受該條例所定不得 分割之限制。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張蟶死亡後 ,其繼承人被告張義明等九人迄未就渠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張義明等九 人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 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義明等九人應就被繼承人張蟶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 共有土地准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詳本院卷㈡第二三七頁 至第二三九頁)。
二、被告張義明等九人、張東作、胡木桂、陳宗棋、張峯銘、張 哲銘、張黃錦雲、張定次則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 語;被告周信佐則以:同意分割,但分割方式盼與其餘共有 人再協調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李歸坵、陳李典梅、陳宗益 、陳木村、陳鈺坤、蔡豐吉、李香仔、邱雅鈴、連保男、連 信雄、陳文裕、陳文安、陳正榮、李瑞𡷫、李胡玉嬌、楊李 淑女、李芳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張蟶、李歸坵、陳李典梅 、胡木桂、陳宗棋、陳宗益、陳木村、陳鈺坤、張峯銘、張 哲銘、張黃錦雲、蔡豐吉、李香仔、張東賞、張東作、邱雅 鈴、連保男、連信雄、連靜慈、周信佐、陳文裕、陳文安、 陳正榮、李瑞𡷫、李胡玉嬌、楊李淑女、李芳味、張定次依 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張蟶業於一百年二月二十 四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三由其子女張義雄、張義 盛、張義明、張麗枝、張秀英、張龍玉,及代位繼承人張聞 宇、張聞靖、張洪亞共同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渠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復無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十 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頁、本院卷㈡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 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一頁之一),被告復未到場爭執, 自應信為真實。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新北市八里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堪信共有人間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又系爭土地業經編定為都市計畫土地之農業區用地,非屬耕 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不得分割規定之適用,此有 新北市八里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㈠第二十一頁),系爭土地復無因法令或物之目的不能 分割之限制,亦堪認定。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七百五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訴訟 之一造因他造當事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 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他造當事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他造當事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 一二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為提起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併訴請原共有人張蟶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義明等九人就 現仍登記張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三辦理繼 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 八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溜」,面積四千 三百五十八平方公尺,面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二段,業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五頁至第一 六一頁)。本院斟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各部分均能 面臨道路,對分得之共有人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差異不大 ,且除被告李歸坵、陳李典梅、陳宗益、陳木村、陳鈺坤、 蔡豐吉、李香仔、邱雅鈴、連保男、連信雄、周信佐、陳文
裕、陳文安、陳正榮、李瑞𡷫、李胡玉嬌、楊李淑女、李芳 味未表示意見,且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尚微,其 餘占應有部分比例絕大部分之共有人均簽名同意此分割方式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四頁、本院卷㈡第六十二頁至第六 十三頁),爰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案,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張義明等九人就被繼承人張蟶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及臨 路、使用情形、兩造之主張、應有部分之比例等各情,認系 爭土地之分割,應依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一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峯銘、張哲銘、張黃 錦雲、張東賞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如 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歸 坵、陳李典梅、胡木桂、陳宗棋、陳宗益、陳木村、陳鈺坤 、蔡豐吉、李香仔、邱雅鈴、連保男、連信雄、連靜慈、周 信佐、陳文裕、陳文安、陳正榮、李瑞𡷫、李胡玉嬌、楊李 淑女、李芳味、張定次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三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呂方梅所有;㈣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百零三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張東作所有;㈤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 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義雄、張義盛、張義明、張 麗枝、張秀英、張龍玉、張聞宇、張聞靖、張洪亞公同共有 ;㈥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王謄森、王輝明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㈦ 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六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 勝璜、張怡隆、張翁腰、張金長、張金桑、孫素珠按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 六百零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文勇、張林阿月按如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㈨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一 千一百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文哲所有。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固均因系爭 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然原告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較 大,獲益較多。又原告因被告張義明等九人就系爭土地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本件訴訟中, 追加訴請被告張義明等九人辦理繼承登記,本院認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及被告張義明等九人依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較為公平
,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