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輔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邵雅玲
劉家明
相 對 人 沈維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沈維新(男、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維新之監護人。指定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雙連教會附設新北市私立雙連安養中心之負責人(現為陳文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沈維新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 ,法院得依第14條第1 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5條之1 第3 項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沈維新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 稱氣象局)退休人員,原獨居在新北市○○區○○街2 段17 7 巷64號4 樓,在臺無親屬,相對人因罹患失智併妄想症, 言語不清,精神狀況不佳,需接受長期之醫療與照顧,氣象 局人員基於同事情誼,原將相對人暫時安置在臺北市○○區 ○○街147 巷6 號金夜大飯店內,並以相對人之存款支付其 生活及醫療費用,惟相對人多次自該飯店外出後即迷路,屢 經警員協助送回,氣象局人員亦無法長期處理相對人事務,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交通部中央氣象 局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詢問筆錄、臺北縣獨居老人通報單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函、戶籍 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個摘表、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北海岸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 案處理報告等件為證;嗣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審理時當庭 變更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吳 建昌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 人對本院訊問內容,或答稱不清楚,或回答內容反覆不一; 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認:「綜合上述資訊,沈員之診斷 為失智症合併妄想,其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凡財務管理、個 人衛生、日常生活事務、交通、乃至健康維護之能力,均嚴 重下降;其維持生命所必要之日常活動,大部分需他人協助 。因此,沈員目前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均嚴重下降,即使一般簡單之生活、經濟或 社會活動,皆需他人協助,對自身事務顯無法為妥善之處理 ,在精神醫學之臨床判斷上,幾近於欠缺之程度。沈員之疾 患屬持續退化性,且具不可逆之特質,可預期未來之認知功 能改善之空間甚微。」、「根據本院民國100 年2 月15日鑑 定結果,沈員因失智症診斷,以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能力已近乎欠缺,建議可達成監護宣告要件。」等 語,有本院100 年2 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00 年5 月10日校附醫精字第1004700063號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同院100 年7 月1 日校附醫精字第10 04700084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沈維新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 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
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第1111條之2 分別定有 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沈維新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其高中時期即至臺灣,父母、親友多在大陸地區 ,雖曾有基隆表親出面照顧,惟不久之後,相對人又孤身回 臺北(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摘表、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海岸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 參照)。而新北市政府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 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 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因認由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考量相對人自99年10月25日起受安置於財團法人臺 灣基督長老教會雙連教會附設新北市私立雙連安養中心,由 該安養中心照顧其生活起居,該中心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較為瞭解,因認由該安養中心之負責 人(現為陳文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沈維新之 財產,應會同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雙連教會附設新北 市私立雙連安養中心之負責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