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
原 告 黃致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丁淑女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對被告丁淑女提起追加
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 無理由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所稱 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 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 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 ,致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 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 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 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 矛盾之可能,故就現行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對 備位之訴訟部分,應以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認其起訴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駁 回此部分之訴(司法院第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及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參照)。嗣邇 來雖亦有認於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為可准許者,但就被 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亦認以備位之訴之被告未拒卻而應 訴,為肯認其起訴合法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臺上字第 一四八六號判決參照),即如主觀預備合併備位之被告已為 反對拒卻之表示者,仍應認原告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與被 告吳明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被告吳明昌所有臺北市士 林區○○○路○段六○四號一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 ,並交付被告吳明昌押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元,而 上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乃依前開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該押租金五十四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丁淑 女為備位之訴被告,主張其僅係被告丁淑女與被告吳明昌就 系爭房屋,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並未轉讓前開押租金五十四萬元予被告丁淑女 ,被告丁淑女竟以之抵扣其應予被告吳明昌之給付,並領取 所餘押租金,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九條前 段規定,訴請被告丁淑女給付五十四萬元。經核原告所為追 加之備位之訴,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被告丁淑女自始即 為拒卻應訴並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第 八十八頁),又該追加備位之訴在一、二審程序中,均須待 審理法院認原告對先位之訴被告吳明昌請求權不存在時,始 有就備位之訴被告丁淑女部分為判決之必要,則備位之訴被 告丁淑女可能於歷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後未獲任何判決,有 違訴訟安定性原則,且原告於先位訴訟勝訴時,就其與備位 之訴被告丁淑女間並無既判力,亦無從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 目的,徒使備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並使訴訟終結 延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被告丁淑女部分所為追加備位 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