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家簡字第11號
原 告 魏秋萍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曹 省
魏謝玉英
林德助
魏文隆
魏阿環
林魏阿鑾
魏牡丹
魏秋香
莊武雄
翁曹玉英
陳曹玉燕
陳曹玉雲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萱莉
被 告 莊好欵
樓
莊國鑫
莊 忠
樓
莊武吉
莊月春
兼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莊月裡
被 告 莊蕙羽
29號
曹陳犁
曹武進
2樓
曹武發
曹武盛
樓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戀蕊
被 告 黃曹月綢
曹月絲
曹月鳳
楊清香
莊武瑞
2樓
莊武璁
莊月玲
莊月瑜
莊月環
莊月璇
莊月瓔
3樓
莊月琪
曹武旺
曹武秋
唐曹月貞
曹月美
曹月煌
兼上5 人
訴訟代理人 莊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魏仙水所遺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3、34 、35地號等3 筆土地,嗣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以民事準 備狀追加分割坐落台北市○○區○○段162 、163 、164 地號等3 筆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被告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莊好欵、莊國鑫、莊忠、莊武吉、陳莊月裡、莊 月春、莊蕙羽、曹陳犁、曹武發、曹武盛、黃曹月綢、曹 月絲、曹月鳳、楊清香、莊武瑞、莊武璁、莊月玲、莊月 瑜、莊月環、莊月璇、莊月瓔、莊月琪等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3、34、35地號,面 積分別為111 、373 、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 2 等土地;及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62 、163 、164 地號,面積分別為236.73、151.72、1,229.6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2 等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魏仙 水所有,魏仙水於日據時期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12月9 日 死亡,上開土地即由妻何寬繼承。嗣何寬於日據時期昭和 11年即民國25年2 月10日死亡,上述土地原由何寬繼承部 分即由何寬之子曹水六及曹天開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 2 分之1 (每人就前開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嗣曹水六於民國43年9 月26日死亡,曹水六原繼承部分 即由子女曹金盛、魏江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2 分之 1 (每人就前開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為20分之1 )。82年 7 月18日曹金盛死亡,曹金盛死亡時其妻謝金蓮早已亡歿 ,曹金盛原繼承部分即由養女曹省單獨繼承(其就系爭土 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為20分之1 );魏江建則於76年2 月5 日死亡,魏江建原繼承部分(其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 分為20分之1 )即由妻魏謝玉英及子女林德助、魏文隆、 魏阿環、魏秋萍、林魏阿鑾、魏牡丹、魏秋香等8 人共同 繼承,每人應繼分為8 分之1 ( 每人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 有部分為160 分之1 )。
㈡另曹天開於35年2 月3 日死亡,曹天開原繼承部分(其就 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即由妻賴香及子女 莊世榮、曹世明、莊兩賜、曹金保、曹金龍、翁曹玉英、 陳曹玉燕、陳曹玉雲等9 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9 分 之1 (每人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為90分之1)。嗣莊 世榮於64年12月22日死亡,莊世榮原繼承部分(其就系爭 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為90分之1 )即由妻莊好欵及子女莊 武雄、莊國鑫、莊忠、莊武吉、陳莊月裡、莊月春、莊蕙 羽等8 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8 分之1 (每人就系爭 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為720 分之1 )。嗣賴香於70年7 月 7 日死亡,賴香原繼承部分(其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 分為90分之1 )即由其子女曹世明、莊兩賜、曹金保、曹 金龍、翁曹玉英、陳曹玉燕、陳曹玉雲等7 人及莊世榮之 子女莊武雄、莊國鑫、莊忠、莊武吉、陳莊月裡、莊月春 、莊蕙羽等7 人共同代位繼承。曹世明、莊兩賜、曹金保 、曹金龍、翁曹玉英、陳曹玉燕、陳曹玉雲等7 人,每人 應繼分為8 分之1 (每人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為72 0 分之1 )。莊世榮之子女莊武雄、莊國鑫、莊忠、莊武 吉、陳莊月裡、莊月春、莊蕙羽等7 人共同代位繼承莊世
榮之應繼分8 分之1 (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為720 分之1 ,每人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為5,040 分之1 。莊武雄、莊國鑫、莊忠、莊武吉、陳莊月裡、莊月春、 莊蕙羽等7 人加計原繼承自莊世榮部分各720 分之1 ,合 計各為5040分之8 )。嗣曹世明於78年8 月8 日死亡,曹 世明原繼承部分(繼承自曹天開之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 分為90分之1 及繼承自賴香之潛在應有部分為720 分之1 ,合計為720 分之9 即80分之1 )即由其妻曹陳犁及子女 曹武進、曹武發、曹武盛、黃曹月綢、曹月絲、曹月鳳等 7 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7 分之1 (每人就系爭土地 之潛在應有部分為560 分之1 )。嗣莊兩賜於82年2 月24 日死亡,莊兩賜原繼承部分( 繼承自曹天開之系爭土地之 潛在應有部分為90分之1 ,繼承自賴香之潛在應有部分為 720 分之1 ,合計為720 分之9 即80分之1 )即由其妻楊 清香及子女莊武瑞、莊武璁、莊月玲、莊月瑜、莊月環、 莊月璇、莊月瓔、莊月琪等9 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 9 分之1 (每人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為720 分之1 )。又曹金龍於79年9 月2 日死亡,曹金龍原繼承部分( 繼承自曹天開之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為90分之1 及繼 承自賴香之潛在應有部分為720 分之1 ,合計為720 分之 9 即80分之1 )即由其妻莊錦雲及子女曹武旺、曹武秋、 唐曹月貞、莊月瑜、莊月環、莊月璇、曹月美、曹月煌等 6 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6 分之1 (每人就系爭土地 之潛在應有部分為480 分之1 )。嗣曹金保於91年7 月6 日死亡,曹金保原繼承部分(繼承自曹天開之系爭土地之 潛在應有部分為90分之1 及繼承自賴香之潛在應有部分為 720 分之1 ,合計為72 0分之9 即80分之1 ),因無直系 血親卑親屬及配偶,即由其姐妹翁曹玉英、陳曹玉燕、陳 曹玉雲等3 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3 分之1 (每人就 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為240 分之1 ,上開3 人再各加 計繼承自曹天開之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為90分之1 及 各繼承自賴香之潛在應有部分720 分之1 ,合計各為60分 之1 )。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 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 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 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 關係之意思,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 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
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 ,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 條之餘 地。」,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可稽。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因繼承關係而繼承,且已經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上開公同共有之土地未約定公同共有之存續期間 ,亦未簽訂分管契約,因協議分割不成,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判決分割。 ㈣又被告曹武進雖以系爭土地面積過小,如原物分割登記為 分別共有,將減損經濟效用,且豐年段三筆土地已變為公 用道路,地目為道,原物分割無經濟意義,因認應變價分 配。惟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其中豐年段三筆土地,原告 及大部分被告已與訴外人談妥買賣,並規劃於辦妥分別共 有登記後,如遺產以變價分割方式辦理,因每人分得之應 有部分面積本即不多,所分得之部分是否足以支付變價分 割所生之費用猶未可知? 如足支付,於扣除變價分割所生 之費用後,恐亦所剩無幾,是以變價分割方式辦理,對兩 造恐無實益。且豐年段土地均為道路,如以變價分割方式 辦理,買入者無法作他途使用,只能繼續供道路使用,唯 一之經濟利益,但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 件第4 點第2 項第1款 第2 目規定「已開闢計畫道路寬度 達十五公尺以上,且持有年限達五年以上( 因繼承或配偶 、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其持有年限得予併計) 」 ,買入者必須於買入後再繼續持有5 年以上始能依上開規 定理,是以變價拍賣,恐乏人問津,如此,原告及被告恐 需多次負擔變價分割所生之費用,而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 目的等語,並聲明:⑴准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 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等答辯部分:
㈠被告莊好欵、莊國鑫、莊忠、莊武吉、莊蕙羽、曹陳犁、 曹武發、曹武盛、黃曹月綢、曹月鳳、楊清香、莊武瑞、 莊武璁、莊月玲、莊月瑜、莊月環、莊月璇、莊月瓔、莊 月琪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曹月絲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 到庭答辯略以:我同意分割,但我希望變價方配。豐年段 3 筆土地,是公用道路,不可能另做他用,所以應該整塊 來看,整塊來變價方配。
㈢被告陳莊月裡、莊月春、曹省、魏謝玉英、林德助、魏文 隆、魏阿環、林魏阿鑾、魏牡丹、魏秋香、莊武雄、莊錦
雲、曹武旺、曹武秋、唐曹月貞、曹月美、曹月煌、翁曹 玉英、陳曹玉燕、陳曹玉雲等人則以:我同意分割,也同 意原告主張的方式。
㈣被告曹武進則以:被繼承人魏仙水所遺六筆土地,每筆土 地持分僅為10分之2 ,面積都不大,換算原告持分各筆土 地分別為1.479 平方公尺、0.948 平方公尺、7.060 平方 公尺、0.693 平方公尺、2.331 平方公尺及0.437 平方公 尺,若以原物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 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經濟效用, 並非適宜,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土地經濟效用,以將 系爭6 筆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各繼承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較易將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 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且豐 年段三小段之3 筆土地,已變為公用道路,地目為「道」 ,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不可能另作他用,原物分割並無經 濟上意義,變價分配,讓持有10分之4 比例之台北市政府 優先承買,可讓該公用土地的所有權單純化,減少日後紛 爭,符合社會公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⑵請求法院判決變價分割,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於各繼承人。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仙水於日據時期大正15年即民國15 年12月9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 即兩造共42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列,兩造已就附表一 所列土地6 筆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迄今無法達成分割 遺產之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曾到庭之被告曹月絲、曹 武進、陳莊月裡、莊月春、曹省、魏謝玉英、林德助、魏文 隆、魏阿環、林魏阿鑾、魏牡丹、魏秋香、莊武雄、莊錦雲 、曹武旺、曹武秋、唐曹月貞、曹月美、曹月煌、翁曹玉英 、陳曹玉燕、陳曹玉雲等均表示同意分割,且不爭執應繼分 比例,而除被告曹月絲、曹武進反對分割為分別共有外,主 張應採變價分割方式外,其餘曾到庭之被告均同意依原告主 張方式分割,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 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魏仙水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惟對於分割之方式,原告及被告陳莊月裡、莊月春、曹 省、魏謝玉英、林德助、魏文隆、魏阿環、林魏阿鑾、魏牡 丹、魏秋香、莊武雄、莊錦雲、曹武旺、曹武秋、唐曹月貞 、曹月美、曹月煌、翁曹玉英、陳曹玉燕、陳曹玉雲等認為 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惟被告曹月絲、曹武 進則認應採變價分割方式。經查: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本件已到庭表示意見之繼承人,同意 依原告主張方式分割者,其人數、應有部分比例均較主張變 價分割者為多,且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間亦維持共有 ,日後可洽談一併出售,並非被告曹武進所稱已為原物分割 而取得特定部分之所有權。況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公 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僅有10分之2 ,而附表一編號4 、6 之土 地,其他共有人已另案訴請分割共有物,並主張變價分割( 現繫屬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763 號)等情,業為 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則縱然本件未 採變價分割方式,倘上開案件採行變價分割而為判決,且因 所有權完整,更可達到被告曹月絲、曹武進主張共同出售提 高價值之目的,本院因認本件分割方式宜採行原告及多數被 告主張之方式,即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從而,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魏仙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 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魏仙水遺產
┌─┬─────────┬──────┬────┐
│編│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號│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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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111 │2/10 │
│ │三小段33地號 │ │ │
├─┼─────────┼──────┼────┤
│2 │同上小段34地號 │373 │同上 │
├─┼─────────┼──────┼────┤
│3 │同上小段35地號 │70 │同上 │
├─┼─────────┼──────┼────┤
│4 │臺北市○○區○○段│236.73 │同上 │
│ │四小段162地號 │ │ │
├─┼─────────┼──────┼────┤
│5 │同上小段163地號 │151.72 │同上 │
├─┼─────────┼──────┼────┤
│6 │同上小段164地號 │1229.68 │同上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及分割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取得應有部分│
├─────┼─────┼─────────┤
│曹省 │1/4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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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謝玉英 │1/32 │1/160 │
├─────┼─────┼─────────┤
│林德助 │同上 │同上 │
├─────┼─────┼─────────┤
│魏文隆 │同上 │同上 │
├─────┼─────┼─────────┤
│魏阿環 │同上 │同上 │
├─────┼─────┼─────────┤
│林魏阿鑾 │同上 │同上 │
├─────┼─────┼─────────┤
│魏牡丹 │同上 │同上 │
├─────┼─────┼─────────┤
│魏秋香 │同上 │同上 │
├─────┼─────┼─────────┤
│莊好欵 │1/144 │1/720 │
├─────┼─────┼─────────┤
│莊武雄 │1/126 │8/5040 │
├─────┼─────┼─────────┤
│莊國鑫 │同上 │同上 │
├─────┼─────┼─────────┤
│莊忠 │同上 │同上 │
├─────┼─────┼─────────┤
│莊武吉 │同上 │同上 │
├─────┼─────┼─────────┤
│陳莊月裡 │同上 │同上 │
├─────┼─────┼─────────┤
│莊月春 │同上 │同上 │
├─────┼─────┼─────────┤
│莊蕙羽 │同上 │同上 │
├─────┼─────┼─────────┤
│曹陳犁 │1/112 │1/560 │
├─────┼─────┼─────────┤
│曹武進 │同上 │同上 │
├─────┼─────┼─────────┤
│曹武發 │同上 │同上 │
├─────┼─────┼─────────┤
│曹武盛 │同上 │同上 │
├─────┼─────┼─────────┤
│黃曹月綢 │同上 │同上 │
├─────┼─────┼─────────┤
│曹月絲 │同上 │同上 │
├─────┼─────┼─────────┤
│曹月鳳 │同上 │同上 │
├─────┼─────┼─────────┤
│楊清香 │1/144 │1/720 │
├─────┼─────┼─────────┤
│莊武瑞 │同上 │同上 │
├─────┼─────┼─────────┤
│莊武璁 │同上 │同上 │
├─────┼─────┼─────────┤
│莊月玲 │同上 │同上 │
├─────┼─────┼─────────┤
│莊月瑜 │同上 │同上 │
├─────┼─────┼─────────┤
│莊月環 │同上 │同上 │
├─────┼─────┼─────────┤
│莊月璇 │同上 │同上 │
├─────┼─────┼─────────┤
│莊月瓔 │同上 │同上 │
├─────┼─────┼─────────┤
│莊月琪 │同上 │同上 │
├─────┼─────┼─────────┤
│莊錦雲 │1/96 │1/480 │
├─────┼─────┼─────────┤
│曹武旺 │同上 │同上 │
├─────┼─────┼─────────┤
│曹武秋 │同上 │同上 │
├─────┼─────┼─────────┤
│唐曹月貞 │同上 │同上 │
├─────┼─────┼─────────┤
│曹月美 │同上 │同上 │
├─────┼─────┼─────────┤
│曹月煌 │同上 │同上 │
├─────┼─────┼─────────┤
│翁曹玉英 │1/12 │1/60 │
├─────┼─────┼─────────┤
│陳曹玉燕 │同上 │同上 │
├─────┼─────┼─────────┤
│陳曹玉雲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