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87號
SLDV,98,訴,287,2011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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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顏𤆬治
兼法定代理 顏美纓

原   告 顏美貴
      顏美月
      顏美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林秀蓁原名:林文.
參 加 人 顏宏進原名:顏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8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3 段74號3 樓房屋(層次3 至5 樓,下稱系爭74號 房屋)應有部分1/2 暨坐落之同小段416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416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顏樹所有,系爭74號房屋所有權 另應有部分1/2 為其子即參加人顏宏進(原名顏慶華)所有 。訴外人顏樹自民國82年10月20日起重病住院,因其財產甚 豐,而其繼承人除子即參加人外,尚有配偶即原告顏𤆬治與 4 名女兒即其餘原告4 人,參加人亟思獨得訴外人顏樹之遺 產,遂與被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83年1 月12 日委託代書訴外人周龍聖分別在授權書、公證請求書、記載 系爭74號房屋出售予被告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各蓋用訴外 人顏樹名義之印章後,偕同被告委託之代書訴外人周漢剛, 共同持上開文書請求公證作成公證書;同日,復由訴外人周 漢剛分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將系爭416 號土地應有部 分3/5 出售予被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各蓋用訴外人顏樹 名義之印章,連同前述公證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併持之將 系爭416 土地應有部分3/5 及74號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被告曾於86年6 月11日將系爭416 號土地應有部分3/5 及 74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其與參加人所生之子訴外人顏伯修,後 訴外人顏伯修復於96年9 月19日將上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 回被告名下。又,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43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 段78號之房屋(下稱系爭78號 房屋)應有部分1/ 2原為訴外人顏樹所有,另應有部分1/2 為參加人所有,被告與參加人於82年12月22日委託代書訴外 人程台玉分別在授權書、公證請求書、記載系爭78號房屋出 售予被告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各蓋用訴 外人顏樹名義之印章後,偕同被告共同持上開文書請求公證 作成公證書;同日,復由訴外人程台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蓋用訴外人顏樹名義之印章,連同前述公證書及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併持之將系爭78號房屋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嗣被告及參加人已於95年10月24日將系爭78號房屋 應有部分各1/2 ,即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巫榮峰
㈡參加人及被告上開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上更㈠字第209 號判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 確定。參加人移轉系爭416 土地應有部分3/5 及74號房屋至 被告名下之行為,係無權代理,未經訴外人顏樹本人承認, 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應不生效力,故該等房地所有 權仍屬訴外人顏樹所有,嗣訴外人顏樹已於85年12月9 日過 世,由原告顏𤆬治(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87 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顏美纓為其監護人)、顏 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等5 人及參加人繼承為公同 共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及第215 條之 規定,被告自應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另就系爭78號房屋部分,訴外人顏 數雖僅有系爭78號房屋應有部分1/2 ,參加人係將系爭78號 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被告,該移轉行為無從分割而僅一部 有效,是民法第111 條規定,移轉系爭78號房屋予被告之行 為全部均屬未經本人承認之無權代理行為,被告取得系爭78 號房屋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皆不生效力,是被告取得系爭78號 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等對系爭78 號房屋應有部分1/2 之繼承權受損,因被告已將系爭78號房 屋售予訴外人巫榮峰,無法回復原狀,故被告即應以金錢賠 償訴外人顏樹全體繼承人所受損害,即被告應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返還1/2 價金新臺幣(下同)168 萬4,000 元及自 95 年10 月24日(即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巫榮峰之日)起之利 息予原告等。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及參加人涉嫌行使偽造文書案件於第一審時即經本院 以86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認定其等以不正手段取得訴外 人顏樹之財產,並因此損及顏樹其他繼承人之期待利益, 事證明確,被告被處以徒刑雖獲緩刑,然參加人被處以徒 刑則未獲緩刑而有入監服刑之高度可能性,原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因認與參加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業經刑事判決理清,且思及母親顏𤆬治不忍參加人入監服 刑,乃藉由各自於96年5 月4 日與參加人簽立和解協議書 (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其中第5 條記載:「雙方之權 利義務均已理清,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之民、刑事訴訟主 張或請求」等語,使參加人免於牢獄之災。系爭和解協議 書所載之立書人分別為顏慶華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並不包含原告顏𤆬治及被告、訴外人顏伯修, 因系爭和解協議書簽訂之背景係因參加人於行使偽造文書 刑事案件第一審遭判處有期徒刑而未獲緩刑,原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與參加人進行和解,即使參加 人嗣於第二審判決中獲得緩刑,至於被告則與原告等不具 任何關係,且本已獲得緩刑,訴外人顏伯修自始未遭告訴 ,原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實無與被告及訴 外人顏伯修和解之必要,故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效力不及於 該二人。
⒉原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和解之對象自始即 僅有參加人1 人,並無免除被告法律上應負義務之意思; 嗣被告及參加人涉嫌行使偽造文書案件於97年4 月15日經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09 號判決認定其 等以偽造文書等不正手段取得訴外人顏樹所有之系爭房地 等財產,處以有期徒刑,被告本應依照行使偽造文書刑事 案件判決認定之結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 銷,然被告猶怠於回復權利歸屬之正當狀態,原告自有提 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之必要。而本件僅被告一人負有將系 爭4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5及74號房屋返還並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顏樹全體繼承人之義務,以及就系爭78號房屋出 售予訴外人巫榮峰而負以金錢賠償損害之義務,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判字第734 號判決亦基於肯認訴外人顏樹全體 繼承人於顏樹死亡後享有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債權或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因此認定該請求權具有財產價值,為遺產 之一部,應申報遺產稅,故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 條約定雙 方同意訴外人顏樹之遺產稅以顏樹遺產來進行抵繳,雙方 應誠信配合等內容,其「顏樹遺產」所指真意自非僅止於



當時登記於顏樹名下之財產爾,此益證被告確對原告負上 述返還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義務,被告不能求脫免責任; 且訴外人顏樹之遺產稅及債務金額已超過其可變賣之財產 ,訴外人顏樹名下之遺產經被告設有抵押權者,即無法變 價抵繳遺產稅,另移轉至被告名下之財產如未回復登記至 顏樹名下,亦無從抵繳遺產稅,顯然參加人當時確同意系 爭房地應回復登記至顏樹全體繼承人名下,如此始得以進 行遺產稅抵繳。
⒊參加人對原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於臺灣高 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19 號事件所提之返還借款民事 訴訟,係在確定參加人對原告顏美貴等4 人是否存在借款 返還請求權,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是否合法或原告可否 請求被告塗銷無效移轉之所有權登記,迥不相侔,被告不 得執參加人與原告顏美貴等4 人間之任何權利義務關係, 為本件之抗辯。
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09 號偽造文書刑事判決 理由認定被告顯明知參加人處分訴外人顏樹之財產並未經 顏樹授權,且非參加人所應得,被告仍配合參加人買受系 爭房地,自與參加人為共同正犯。被告既於借名登記前明 知系爭房地之移轉為違法而不生效力,自難僅憑借名登記 ,而使其不法取得之權利因此受到保護;況系爭和解協議 書係以毋須再行訴訟即可確定系爭房地仍屬訴外人顏樹之 遺產為前提而簽訂,被告亦難據此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16 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5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 段74號3 樓、4 樓、5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⒉被告應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及 參加人。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4,000 元,及自95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
㈠原告等曾就被告及參加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對被告、參加 人及訴外人顏伯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由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事件審理,該附帶民 事訴訟之聲明,即包括被告應將系爭4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5 及74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與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相同。至96年間,原告與參加人達成和解,



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原告同意具狀撤回本院88年度重訴字 第576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雙方約定彼此之權利義務均 已理清,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之民、刑事訴訟主張或請求; 原告並已於96年5 月17日遞呈民事撤回起訴狀表示「雙方已 達成和解」,而撤回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足見原告當 時均同意以撤回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損害賠償事件起 訴後之現況和解,並表明權利義務均已理清,不得再對他方 為任何之民、刑事訴訟主張或請求,亦即當時財產登記於何 人名下便屬何人之財產,雙方不得再互為訴訟;則原告5 人 嗣後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協議 。
㈡原告顏𤆬治已授權原告顏美貴顏美貴之名義與參加人簽訂 系爭和解協議書,此參原告5 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陳報 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進行情況時表示 「原告等五人前已推由顏美貴顏慶華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88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損害賠償事件簽訂和解協議書,並由 原告等五人具狀撤回上開訴訟」等語即明,故系爭和解協議 書之效力當及於原告顏𤆬治
㈢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效力亦及於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此業經 證人陳建宏律師證述可憑;且參加人與原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後,原告已於96年5 月17日遞狀撤回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全部起訴,並於民事撤回起訴狀中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 ,而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原告同意撤回之損害賠償事件即是 以被告、訴外人顏伯修、參加人為被告,顯見其和解的對象 包括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系爭和解協議書的效力及於被告 及訴外人顏伯修。而原告既係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撤回 損害賠償事件訴之全部,則原告自應受前開約定之拘束,不 得再對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倘原告嗣後 猶得再對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提起民事訴訟,則參加人與原 告約定撤回損害賠償事件訴之全部,即毫無意義可言。是以 ,原告非僅單純撤回損害賠償事件訴之全部,亦是經由律師 居中協商,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依照其與參加人 之約定,撤回損害賠償事件訴之全部,則探求此約定之真意 ,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提起民事訴訟,始符 誠信原則;再者,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參加人於終局判決後 亦撤回其對原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所提之臺 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19 號返還借款訴訟,已不得 再提起同一之訴,則相對應地,原告依照系爭和解協議書撤 回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其約定之真意當然係指原告不得再



對被告、參加人及訴外人顏伯修提起同一之訴;亦即,參加 人與原告約定相互撤回民事訴訟,參加人不得復提起同一之 訴。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09 號偽造文 書刑事案件陳述,系爭房地之買受均由參加人處理等語,判 決亦認定被告係配合參加人為之,可知參加人係借用被告之 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則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原告 不得再對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解釋上對象自應包括被告或 其後手。
㈣系爭和解協議書並未約定以系爭房地抵繳訴外人顏樹之遺產 稅,蓋倘若約定之真意是係欲以系爭房地抵繳遺產稅,何以 不直接訴諸文字約明?況原告方面主張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效 力不及於被告,復又主張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 項係約定要將 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塗銷登記回復至訴外人顏樹全體繼承人 名下,主張明顯前後矛盾;且於原告及參加人洽談和解之過 程中,確實曾向台北市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惟遭台北市國 稅局否決,倘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要以系爭房地抵繳遺產稅 ,但既已無法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原告又如何能請求系爭房 地塗銷登記回復至訴外人顏樹名下?又95年間訴外人顏樹之 遺產稅及名下遺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等,均有爭 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其數額尚未確定,故95年間簽訂系爭和 解書時,斷無可能認定訴外人顏樹名下遺產之價值不足以繳 納遺產稅,可徵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益有進者,參加人及 原告業就被繼承人顏樹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就遺產稅僅負以 遺產為限之有限責任,故縱訴外人顏樹名下之遺產不足以抵 繳遺產稅,亦不影響參加人及原告之固有財產,亦即,倘訴 外人顏樹名下之遺產不足以抵繳遺產稅,參加人及原告亦無 動機須約定以系爭房地抵繳遺產稅。實則,系爭和解書第3 、4 項約定之重點在於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申請以訴外人顏 樹名下之遺產抵繳遺產稅,而非系爭房地必須塗銷登記回復 至顏樹名下。
㈤原告雖主張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僅為使參加人免於牢獄之災 云云。惟原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早在系爭和 解協議書簽訂前之92年12月25日、93年2 月10日、93年9 月 23日即三度具狀向法院表示原諒參加人過去之所作所為,並 請求法院能給予參加人緩刑之機會;此外,原告委任之訴外 人劉漢威律師歷次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開庭陳述:「目前 告訴人是不願意再追究這些事情,我們在高院的民事訴訟部 分,已經有達成和解。」、「本件兩造已經談妥和解,但因 士林地院另有案件要一併處理請求給兩週時間」、「(是否 全部都和解?)是的,在高院、士林地院的都和解,告訴人



已經有表達不再追究」,益徵系爭和解協議書和解之範圍為 民事糾紛全面性之和解。又,原告主張刑事判決已經理清原 告與參加人之權利義務云云,查系爭和解協議書於96年5 月 4 日簽訂時,偽造文書案件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 尚未判決,參加人及被告亦未認罪,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
㈥承上,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效力及於原告顏𤆬治、被告及訴外 人顏伯修,而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提起民 事訴訟,故原告5 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 之內容,自無理由。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顏𤆬治為訴外人顏樹之配偶,其餘原告4 人及參加人顏 宏進(原名顏慶華)為訴外人顏樹之子女,訴外人顏樹於82 年10月20日因糖尿病低血糖症急診入院,至85年12月9 日因 腦中風病逝,原告5 人及參加人依法繼承顏樹之遺產,並辦 理限定繼承。
㈡參加人顏宏進於82年10月22日委託代書訴外人程台玉以代理 人名義將訴外人顏樹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在土地登記申 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訴外人顏樹印章 ,將:①原屬訴外人顏樹所有,應有部分1/2 (餘1/2 為參 加人顏宏進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86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 段74號3 樓房屋(層次3 至 5 樓,即系爭74號房屋),與所坐落之訴外人顏樹所有、同 小段416 地號(即系爭416 地號土地),連同參加人顏宏進 自己所有之同小段417 地號基地(下稱系爭417 地號土地) ;②原屬訴外人顏樹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42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5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1 號房屋;③原屬訴外人顏樹所有,坐落臺北市○ ○段○○段40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3 段90巷2 號2 樓房屋之不動產,分別設 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5,500 萬元、6,500 萬元、2,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㈢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3 段78號之房屋(即系爭78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原為訴外人顏樹所有(另應有部分1/2 為參加人顏宏進 所有),被告與參加人顏宏進於82年12月22日委託代書訴外



程台玉分別在授權書、公證請求書、記載系爭78號房屋以 47萬3,900 元出售予被告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上,各蓋用訴外人顏樹名義之印章後,偕同被告共同持上 開文書請求公證,經本院公證人將上述買賣房屋事項登載於 82年度公字第15402 號公證書,並將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作為公證書附件;同日,復由訴外人程台玉 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上開訴外人顏樹名義之印章,連同 82年度公字第15402 號公證書及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併持之將系爭78號房屋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 至被告名下。嗣被告及參加人於95年10月24日將系爭78 號 房屋應有部分各1/2 ,即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巫榮峰
㈣參加人於83年1 月12日委託代書即訴外人周龍聖分別在授權 書、公證請求書、記載系爭74號房屋以112 萬4,800 元出售 予被告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各蓋用訴外人顏樹名義之印章 後,偕同被告委託之代書訴外人周漢剛,共同持上開文書請 求公證,經本院公證人將上述買賣房屋事項登載於83年度公 字第10132 號公證書,並將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作為公證書附件;同日,復由訴外人周漢剛分別在土 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將系爭416 號土地應有部分3/5 以2,63 3 萬9,640 元出售予被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各蓋用上開 訴外人顏樹名義之印章,連同83年度公字第10132 號公證書 及上述房屋買賣契約,併持之將系爭416 土地應有部分3/5 及74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被告於86 年6 月11日將系爭416 號土地應有部分3/5 及系爭74號房屋 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至其與參加人所生之子訴外人顏伯修 名下,後訴外人顏伯修復於96年9 月19日將上開土地及房屋 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㈤被告及參加人就前開系爭416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74號房屋 、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2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同市區○○街1 號房屋、臺北市○○段○○段408 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同市區○○路○段90巷2 號2 樓房屋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以及系爭74號、78號房屋出售予被告等涉嫌偽造文 書刑事案件,原告5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88年重訴字第576 號事件受理在案 ,所為起訴聲明包含被告、參加人及訴外人顏伯修應將如附 件清冊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後該事件因原告5 人於96年5 月17日具狀撤回起訴而 告終結。
㈥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22 地號土地於87年8 月1 日分



割為同小段422 地號、422-1 地號土地;另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408 地號土地於87年7 月1 日分割為同小段408 地號、408-1地號土地。
㈦參加人前依據借款及撤銷贈與(以拋棄繼承為贈與之負擔) 法律關係,主張原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各受 有1,250 萬元之不當得利,而對渠等起訴請求各返還50萬元 ,迭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660 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0 年 度上字第586 號事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19 號事件審理在案,後 因參加人於96年5 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終結。 ㈧原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等4 人於96年5 月4 日各自與訴外人顏宏進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 書),均約定:「
關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09 號偽造文書等刑 事案件部分,乙方(按即原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同意以書狀向承審法院陳報和解及不再追究之意 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民事案件, 乙方應具狀撤回起訴。
甲方(按即參加人顏宏進)應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 更㈠字第219 號清償債務民事案件之訴。
另臺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遺產稅訴 訟,雙方均應依法繼續爭取合理之遺產稅核定稅額。 被繼承人顏樹之遺產稅,雙方均同意以顏樹之遺產進行抵 繳,雙方均應誠信配合。
此外雙方之權利義務均已理清,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之民 、刑事訴訟主張或請求」等語。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否包括原告顏𤆬治、被告及訴外 人顏伯修
㈡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顏𤆬治、被告及訴外人 顏伯修
㈢原告主張參加人前述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乃民法第170 條 第1 項之無權代理行為,因未經顏樹本人承認,應不生效力 ;因而訴請被告將系爭416 地號土地及系爭74號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參加人, 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參加人前述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乃民法第170 條 第1 項之無權代理行為,亦未經顏樹本人承認,應不生效力 ;並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出售系 爭417 地號土地及系爭78號房屋所得買賣價金之1/2 予原告



,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否包括原告顏𤆬治、被告及 訴外人顏伯修,以及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顏 𤆬治、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部分:
㈠查原告顏𤆬治、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雖未與原告4 人及參加 人併同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此有系爭和解協議書4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2-74 頁),然查,被告及參加人就前 開系爭416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74號房屋、坐落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42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區○○街1 號 房屋、臺北市○○段○○段408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區 ○○路○段90巷2 號2 樓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及系爭 74號、78號房屋出售予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原告 5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以88年重訴字第576 號事件受理在案,所為起訴聲明包 含被告、參加人及訴外人顏伯修應將如附件清冊所示不動產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前開偽造 文書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09 號案件 審理期間,系爭和解協議書簽訂(即96年5 月4 日)後之96 年5 月17日,原告5 人旋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 條約定,具 狀撤回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參加人亦隨後於96年5 月29 日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 條約定,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 更㈠字第219 號返還借款事件,向臺灣高等法院具狀撤回上 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㈦),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19 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觀諸原告 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事件中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 (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卷宗㈡第35頁),除原告顏 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4 人外,原告顏𤆬治亦於同 一書狀併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上並蓋有原告顏𤆬 治之印文,且渠等撤回起訴之對象包含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 ,而非僅參加人顏宏進1 人,復參以原告5 人於前開民事撤 回起訴狀中明確表示「本件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已 無繼續訴訟之必要,特此撤回全部起訴」等語,倘若原告主 張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及效力不含原告顏𤆬治、被告及 訴外人顏伯修等情屬實,原告顏𤆬治既未與被告、參加人及 訴外人顏伯修達成和解,原告顏𤆬治何須與其餘4 名原告於 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後,併同具狀表示兩造已達成和解並撤 回起訴,又原告5 人既係因被告、參加人所涉前開偽造文書



刑事案件,而對被告、參加人及訴外人顏伯修提起上揭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設若 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和效力未及於原告顏𤆬治、被告及 訴外人顏伯修,顯示原告5 人與被告、訴外人顏伯修就前開 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所涉標的(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 )尚未達成和解,則原告5 人當應對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繼 續訴請渠等塗銷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豈會於簽立系爭 和解協議書後,即於96年5 月17日提出前開民事撤回起訴狀 ,表明兩造已達成和解,並對被告、參加人及訴外人顏伯修 撤回全部起訴,此顯與常理不符,足見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 事人及效力確實包含未於系爭和解協議書具名並簽名之原告 顏𤆬治及被告、訴外人顏伯修。原告前開主張,洵難憑採。 ㈡復參以證人即律師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解內容 主要是雙方就目前所存在相互的民、刑事訴訟,都互不再追 究,就當時所存在的權利義務狀態保持現狀,當時原告有提 附帶民事訴訟也撤回,顏慶華有對原告提出清償債務的訴訟 也撤回,當時有提到雙方能夠配合辦理用顏樹的遺產來抵繳 遺產稅,主要就是希望雙方不要再有訴訟。」、「(問:就 刑事案件所認定的顏慶華及本案被告偽造文書的部分涉及顏 樹的遺產,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部分在和解協議中也有處理 ?)顏慶華林秀蓁不管在和解前或和解後都是以無罪答辯 ,而且對事實的認知也不認為有偽造文書的事實,所以在談 和解時,當然不認為這部份有返還的問題,當時在刑事案件 中本來是要傳原告作證,民事的部分在訴訟上也要繼續追償 ,因為顏慶華當時給付原告4 千1 百99萬3000元,作為拋棄 繼承的代價,當然原告並不這麼認為,顏慶華當時是以不當 得利來請求,案號是高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19 號,所以兩 造在協議和解協議時,就是顏慶華同意不再追償這4 千1 百 多萬元,而登記在顏慶華林秀蓁名下的遺產就維持原狀, 所以原告才會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所以和解協議書上第五條 所提到的雙方之權利義務均已清理,就是指上述的意思。… 」、「(問:和解協議書為何沒有原告顏𤆬治?)當時原告 顏𤆬治部分其實是其他原告4 人代表,當時將爭議界定為兄 弟姊妹之間的爭議,所以就沒有把母親寫進來,和解協議書 是透過律師聯繫來簽署的,但是顏𤆬治有提出撤回狀…。」 、「(問:和解當時顏慶華有無代表林秀蓁顏伯修?)因 為界定為兄弟姊妹的糾紛,所以就由顏慶華出面簽和解協議 ,協議的效力有及於林秀蓁顏伯修,情況就跟原告顏𤆬治 相同,就我們的認知當事人的範圍及和解的效力是包括林秀 蓁、顏伯修顏𤆬治林秀蓁顏伯修有授權顏慶華處理,



劉漢威律師表示原告顏𤆬治也有授權其他原告和解,所以 才能撤回附帶民事訴訟…。」、「遺產的認定(意即兩造認 定所謂的遺產是指當時登記在顏樹名下的遺產)是系爭和解 協議書簽立的前提,而不是單方面的認定,否則就會討論到 不動產返還的問題。意思是在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前或之 後,顏宏進都主張他沒有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行為,也沒有 所謂的偽造文書或侵佔,所以基於這主張下雙方進行和解。 而且如果不是登記顏樹名下的遺產來認定,就會涉及系爭和 解協議書第一條因為刑事案件所涉不動產,原告有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㈠第89頁背面及90頁正、背面、卷㈡第116 頁),核與 原告5 人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所提出前開民事撤回 起訴狀乙情(見該民事卷宗㈡第35頁)相符,堪認系爭和解 協議書雖未經原告顏𤆬治及被告、訴外人顏伯修具名並親自 簽署,然原告顏𤆬治及被告、訴外人顏伯修確分別由原告顏 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及參加人為代表,就前揭偽 造文書刑事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及返還借款事件涉訟之法律關係進行協商和解,並達成 雙方就當時存在之民、刑事訴訟均不再追究,且就前開民、 刑事訴訟所涉標的雙方均維持現狀不再訴追請求返還或回復 權利之協議,亦即就被告及參加人所涉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 件之標的即前開系爭416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74號房屋、坐 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2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 區○○街1 號房屋、臺北市○○段○○段408 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同市區○○路○段90巷2 號2 樓房屋之抵押權設定情 形,以及系爭74號、78號房屋所有權登記情形維持現狀,原 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4 人亦無庸返還各自參 加人所受領之款項。是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包含原告顏 𤆬治及被告、訴外人顏伯修,其效力亦及於原告顏𤆬治及被 告、訴外人顏伯修,堪以認定。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 條約定,可知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訴外人顏樹全體繼承人名下,如此始 得抵繳顏樹之遺產稅等語。惟查,證人即律師陳建宏業已到 庭證述:「(問:系爭和解協議書第四點記載遺產稅同意用 顏樹的遺產進行抵繳,此記載為何意?)當時指的是還登記 在顏樹名下的財產,就是協議書所謂的遺產。當時顏宏進在 和解時仍主張並無刑案所指的犯罪行為,且顏宏進簽立系爭 和解協議書後,在刑案仍作無罪之答辯,另當時顏宏進也不 會以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作為系爭和解協議書第四點所載之 顏樹遺產,因為當時刑案還在進行。」、「(問:依系爭和



解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用顏樹當時還登記在顏樹名下的財 產來抵繳遺產稅,是否可以全額抵繳?)當時遺產稅的數額 還沒辦法確定,因為都還在行政爭訟中,且國稅局在行政訴 訟的程序中有自己主動更正過,且在和解協議書簽訂之前已 經開始辦理實物抵繳,當時要抵繳的實物也是顏樹名下的不 動產,但好像是因為現金流出的問題的解釋,無法受到國稅 局同意,所以國稅局好像有否決過,當時是想說繼續試試看 辦理抵繳,所以才會記載如要抵繳時還是要互相配合,因為 抵繳的話還是要全體繼承人同意,且有關現金的流向問題, 當時仍要靠顏宏進來解釋,我記得我當時曾有發函向國稅局 說明過。」、「(問:當時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時,兩造有 無提到如果顏樹當時名下遺產不足以抵繳遺產稅,如何處理 ?)當時是認為經過行政法院的爭訟後,應該足夠抵繳,因 為遺產稅不可能大於遺產,且當時罰款金額過大及重複列計 ... 而且是否可以以實物抵繳也沒辦法確定,所以當時就這 部分確實是沒有精算過。」、「(問:當時系爭和解協議書 有無約定要以本件林秀蓁名下的不動產過戶到顏樹名下來抵 繳遺產稅?)沒有。也沒有提到以顏樹先前過戶至林秀蓁名 下的不動產來抵繳遺產稅。」、「(問:系爭和解協議書第 四條所指的遺產是仍登記在顏樹名下的遺產,這是否是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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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