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佩宜
被 告 劉家福
蕭煌財
廖仁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敏男原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總攬 公司業務及財務大權,嗣於民國90年間,因原告公司股東就 盈餘分配及經營權問題,時起爭執,蕭敏男遂萌生另行籌組 新公司之意,並於同年12月間,以公司動盪不安,恐導致資 深員工擔心領不到退休金而離職求去為由,要求原告公司董 事長蕭政男就被告劉家福、蕭煌財、廖仁萃等3 名資深員工 ,預先簽發3 紙未記載發票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2,177,400 元、2,981,25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分別交付上開被告,以示原告公司永續經營之決心 ,並使被告等得繼續安心工作,蕭政男誤信為真,乃同意依 蕭敏男之建議,簽發上開支票分別交由被告等人收執。詎被 告等明知系爭支票係為使其等繼續安心工作之用,故僅在原 告公司結束營業,致其等無法領取退休金時,始能提示兌現 系爭支票,竟未經授權,擅自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並 分別於91年1 月22日、同年1 月31日、同年1 月30日提示兌 現,且隨即自91年2 月21日起未再至原告公司上班,顯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返還系爭支票之金 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家福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 ,及自93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蕭煌財應給付原告2,177,400 元,及自93年6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仁萃應給 付原告2,981,250 元,及自93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原告公司自90年下半年起,因股東之一即訴 外人蕭金龍經常至公司吵鬧破壞,並恐嚇資深員工,要令其 等領不到退休金,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蕭敏男為宣示原告 公司無論內部有何紛爭,均會保障員工權益之立場,遂於91 年1 月3 日代表原告與被告等及訴外人沈明燦共4 人,成立 先行給付約定退休金之無名契約,並於當天邀同蕭政男到場 說明情形而獲其同意後,由蕭敏男通知會計部門計算並填載 系爭支票之金額及受款人,交由蕭政男親自蓋章,再交付被 告等及沈明燦收執,嗣並由蕭敏男代表原告與被告等及沈明 燦簽署優退簽收單。至系爭支票於簽發時雖未記載發票日, 惟此乃因蕭敏男表示票面金額過高,故需配合公司資金調度 ,待確認公司帳戶金額足以支付後,即會通知自行填寫日期 提示兌現,是被告等於接獲總經理蕭敏男之通知後,自行填 載發票日,並提示兌領系爭票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㈡又 兩造間成立之給付約定退休金無名契約,乃就被告等至90年 底可領取之退休金先行結清,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被告 等自可於原告公司繼續任職。至被告等於91年2 月21日起轉 任添進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億公司),係因其等 得知原告已片面向配合廠商表示被告等業已離職,且屬被告 等選擇職業之自由,況系爭給付約定退休金之無名契約,亦 未附有任何競業條款或解除條件,是被告等其後轉任其他公 司,自不影響兌領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原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又原告之董事長蕭 政男曾簽發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共3 張,分別交付被告3 人,嗣被告等經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蕭敏男通知後,自行 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並分別於91年1 月22日、同年1 月31日、同年1 月30日提示兌現,且隨即自91年2 月21日起 未再至原告公司上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董事長蕭政男之所以同意簽發系爭支票,僅係向 被告等保證原告公司會繼續經營,使其等安心工作,並未授 權被告等得自行填載發票日並提示兌領,是被告等逕行填寫 發票日後提示兌領,要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為 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已成立給付約定退休金之契 約,其等依當時總經理蕭敏男之通知填載發票日後提示兌現 ,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原告董事長蕭政男同意簽發系爭支票時,除其與被告等人及 蕭敏男外,尚有原告公司另一資深員工沈明燦在場,且其亦
與被告等人同時受領蕭政男所同意簽發之支票,事後並自行 填寫發票日後提示兌現,然因沈明燦仍繼續留任原告公司, 且已將其領取之票款陸續返還原告,故未遭原告提出刑事告 訴或民事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既為親自在場見 聞簽發系爭支票經過情形,且與本件當事人間民刑事糾紛無 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其於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 所為之證詞,自足為判斷原告董事長蕭政男同意簽發系爭支 票之原因及始末經過之重要依據。經查,有關系爭支票之簽 發經過,業經沈明燦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 「(90年12月有無在會議室拿到支票?)有,蕭敏男叫劉家 福、我、蕭煌財、廖仁萃到2 樓蕭敏男辦公室,說因為蕭金 龍的關係,不知道公司能否繼續,他先開票給我們4 個人, 日期等我們可以領時再通知我們填上去。」、「(蕭政男有 無到場?)有,蕭敏男告訴我們上情後,表示會叫蕭政男到 場,但是他說蕭政男會不會蓋章他不知道,後來蕭政男到場 ,蕭敏男同樣說蕭金龍的關係,公司不知道會怎麼樣,我們 4 人待比較久,他先開票給我們,蕭敏男打電話叫陳寶秀把 票拿上來,蕭政男蓋章,留影本後票給我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223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 第76、77頁)、「(在蕭政男面前有無提到優退?)當時公 司內鬥,怕我們拿不到錢,所以先給我們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0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 第49頁)、「…後來兄弟間都不合,當時我們到會議室後, 蕭敏男說怕公司鬧成這樣,我們這些老員工到時沒有保障, 怕公司倒了,就先給我們這些老員工一些保障。支票沒有簽 日期,他說等到可以領的時候會告訴我們。」、「(這是不 是指退休金?否則公司怎會無緣無故給200 多萬?)是,這 只是退休金的一部分,雖然他沒明講,但他是給各單位主管 先拿退休金的一部分,讓大家可以安心工作,若新公司成立 ,希望我們過去幫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 偵續字第269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字卷〉第65頁 )、「(你還沒有退休,為何從蕭敏男的手上拿到支票領到 退休金?)那蕭敏男離開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有 給劉家福、廖仁萃、蕭煌財及我4 人支票,支票要給我們安 心的,2 個兄弟經營不合,退休金先開給我們,讓我們安心 工作,不用擔心領不到退休金。」、「(劉家福說他領了, 為何〈你〉還要等到廖仁萃通知才去領?)我的資訊是公司 沒有那麼多錢,我領到票的時候是蕭敏男告訴我可以領的時 後就通知我。」、「(既然你剛剛說領退休金要從中央信託 局專戶去領,跟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跳票、你拿到
這張票比較安心有什麼關係?)至少可以從公司領到這些錢 當退休金。」、「(你是否認為這張票的錢是要給你的?) 是的。」等語(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5 號刑事卷一〈下稱本 院刑事卷一〉第205 、206 、213 、214 頁),由上開證詞 可知,原告公司董事長蕭政男應係聽信總經理蕭敏男告知因 公司股東不合,影響公司營運,為使被告3 人及沈明燦等資 深員工繼續安心工作,擬先就其等至90年12月31日之年資結 算退休金,並開立同額支票交其等收執之建議,而同意簽發 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及沈明燦等人,至被告等在何種情況下得 兌領票款,蕭政男當時並未特別言明。
㈡原告雖主張蕭政男既未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且該支票 僅係為使被告等安心工作之用,被告等自僅能在原告公司結 束營業且經蕭政男同意後,始能兌領系爭支票云云,然查, 蕭政男於前述刑事案件中,固證稱:「蕭敏男承諾那4 張支 票會放在他那裡,上面沒有填寫日期,不會給他們領。當時 在會議室並沒有說他們4 個人何時可以用這4 張票如果要用 的時候,會跟我講,我不知道何時可以要用。」等語(本院 刑事卷二第240 頁),然此與證人沈明燦於該刑事案件中證 稱蕭政男當時並未表示需將支票交由蕭敏男保管,及蕭敏男 曾告知其等日後可領款時,會再通知填寫發票日領款等語( 本院刑事卷一第209 、215 頁),顯有未符,自難認蕭政男 於簽發系爭支票時,曾與被告等約定系爭支票應由蕭敏男保 管,而不得由被告等人逕行兌領。且觀諸沈明燦證稱:「( 劉家福說他領了,為何(你)還要等到廖仁萃通知才去領? )我的資訊是公司沒有那麼多錢,我領到票的時候是蕭敏男 告訴我可以領的時後就通知我。」、「(你剛剛說開支票是 為了要讓你安心,當作退休金,為何支票上沒有填寫發票日 ?)在總經理辦公室總經理說可以領的時候再跟我們說,讓 我們填了再去領。」等語(本院刑事卷一第213 、214 頁) ,亦可知依其當時之認知,係因原告公司資金問題,而暫未 於系爭支票上記載發票日,此與被告等所稱蕭敏男當時表示 因票面金額過高,需配合公司資金調度,故待確認公司帳戶 金額足以支付後,再通知自行填寫日期提示兌現等節,互核 相符,是原告所稱系爭支票於交付被告等人時,並未填載發 票日,即表示被告等並無逕行持票兌領之權云云,尚非可採 。至原告雖一再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僅在使被告等 「安心工作」,且證人沈明燦亦為相同之證述,惟簽發系爭 支票如何能使被告等人安心?被告等何時得兌領系爭支票? 無論依蕭政男或沈明燦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均難認蕭 政男在簽發系爭支票當時,已有明確之說明或約定,是原告
主張因系爭支票僅係為使被告等「安心工作」之用,故除非 原告公司已發生停止營業之情形,否則被告等不得擅自兌領 支票等語,實屬其主觀片面之設限,尚乏證據證明兩造確有 如此之約定存在;況證人沈明燦亦曾明確證稱其收受支票後 ,之所以比較安心,係因其認為至少可從原告公司領到這些 錢當退休金,且其認為該票款即是原告要給伊的等語(本院 刑事卷一第214 頁),更徵其與被告等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 ,均認該票款係原告同意支付之部分退休金,待接獲兌領通 知後,其等即得自行填寫發票日期提示兌領。是原告主張依 兩造間之約定,被告等僅能於原告公司停止營業,致其等無 法領取退休金時,始得兌領系爭票款云云,要乏依據。 ㈢綜前所述,原告董事長蕭政男係因同意總經理蕭敏男所稱近 來公司股東不睦影響營運,為使被告等資深員工繼續安心工 作,先結算其等至90年12月31日之退休金,並開立同額支票 交其等收執,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等人,應可認定。又 蕭敏男於被告等收受系爭支票時,曾告知俟日後可領款時, 會另行通知其等填寫發票日期兌領票款,此業經沈明燦於刑 事案件證述明確(本院刑事卷一第214 頁),且蕭敏男時為 原告之總經理,總攬公司業務及財務大權,亦為兩造不爭之 事實,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 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及第31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蕭敏男既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且關於是否先 行給付資深員工退休金,以使其等安心工作,復屬經營管理 公司業務之範疇,揆諸前揭規定,其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等 表示其等於接獲可兌領之通知後,即可自行填寫發票日提示 兌領,對原告自生效力。原告雖又主張蕭敏男並無決定被告 等何時可兌領系爭支票之權限,且被告等均在場見聞系爭支 票之簽發過程,應知悉蕭敏男並無此等權限,故非屬善意第 三人,不受公司法第36條之保護云云,然查,縱認依原告與 蕭敏男間之約定,有關非例行性票據之開立,應先經蕭政男 同意後,始得簽發,然被告等既非原告公司之財務人員,實 無從認定其等就前述經理權之限制,必有所知悉;且蕭政男 於同意在系爭支票上用印時,並未特別表明被告等在何種情 形下可自行兌領,已如前述,則蕭敏男事後告知被告等人待 公司資金足以支付時,即會通知其等填寫發票日兌領票款, 衡情亦未違背蕭政男之指示,或其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乃為使 被告等繼續安心工作之初衷,蓋被告等如能兌現系爭支票而 先行領取部分退休金,無疑對被告等之保障更加充分,並可 表彰原告照顧資深員工之決心,且沈明燦亦證稱其取得系爭
支票後,因認至少可以領到該部分退休金,而覺得安心等語 ,足見蕭敏男向被告等表示待可以領取票款時,即會通知其 等填寫發票日兌現等語,尚在蕭政男承諾願簽發系爭票據以 使被告等安心工作之範圍內,自無原告所稱被告等明知蕭敏 男並無通知兌領之權限,故非善意第三人之情形。是以,蕭 敏男以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向被告等表示待公司資金充 裕後,其等即得依通知填寫發票日並兌領票款,應認對原告 公司已發生效力,原告自應受此拘束,且不得以蕭敏男並無 該權限為由,拒絕承認此項約定。
㈣續查,被告等於收受系爭支票後,確係經當時仍為原告公司 總經理之蕭敏男通知,而自行填寫發票日並兌領系爭票款,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等領取系爭票款,既係基於原告總 經理蕭敏男之指示與同意,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甚明。至原告 另稱被告等在領取系爭支票前,已有與蕭敏男另組公司之想 法,且其後亦未繼續在原告公司任職,自不應領取系爭票款 云云,然觀諸前述簽發系爭票據之過程,兩造並未以被告等 需繼續在原告公司任職若干期間,作為其等得兌領系爭票款 之條件,是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被告等應不得領取票款, 顯乏依據;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等早在收受 系爭支票前,即有確定將另組公司,卻利用蕭政男為使員工 安心工作之心態,與蕭敏男共同謀議於領取票款後立即離職 之情事,是其僅以前揭臆測之詞,主張被告等應無領取系爭 票款之權利云云,亦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等兌領系爭票款,確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家福、蕭煌財 、廖仁萃分別給付250 萬元、2,177,400 元、2,981,250 元 ,及均自93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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