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曾美珠
丁茂生
柯秀敏
楊惠如
余致媛(原名余月萍)
曾添財
李若彤(原名李冠慧)
何台華
凌婉貞
訴訟代理人 劉榖榮律師
被 告 王益洲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原起訴之原告當事人為曾美珠、丁茂生、歐陳玉妹、沈 淑娟、柯秀敏、楊惠如、賴欣怡、林浩盟(原名林漢泉)、 歐昱言、林薇雯、喻美馨、林振銘、洪鳳苗、張家維、林耀 助、余致媛(原名: 余月萍)、沈陽明、曾添財、李若彤( 原名: 李冠慧)、何台華、凌婉貞等共21人,嗣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具狀到院請求撤回歐陳玉妹、沈淑娟、賴欣怡、 林浩盟、歐昱言、林薇雯、喻美馨、林振銘、洪鳳苗、張家 維、林耀助、沈陽明等12人之起訴,與法並無不合,是上開 撤回訴訟之12名原告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脫離本件訴訟,而 毋庸審究。
㈢另於原告原對吳麗卿起訴請求確認吳麗卿向訴外人成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豐公司)認購之股權200 萬股, 股款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之所有權屬被告王益洲所有 ,被告吳麗卿應將上開股權交還被告王益洲,由原告等人受 領,嗣於100 年9 月15日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開始前當庭 請求撤回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告撤回對被告吳麗卿上開之起 訴與法亦無不合,發生撤回效力,上開訴訟則非本件之訴訟 範圍。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益洲成立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 擔任董事長,並成立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竹東 夢幻世界休閒遊樂場(下稱竹東夢幻世界)及大湖遊樂區。 被告王益洲利用成豐公司公開向社會大眾招募上開遊樂場區 之會員,並指定入會費均應匯入其於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下稱陽信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益洲 」之帳戶,用以吸收資金,被告吸收會員時並公開保證每單 位每月給付退會費600 元,年利潤則為投資款(所繳會費) 12% 至15% 云云,會員人數乃急遽增加。嗣後竹東夢幻世界 開始營運,但大湖遊樂場仍持續申請開發中。被告之後再改 任成豐集團總裁,並先後委任訴外人王益聰即被告之弟、劉 奕樑及陳長生等人為成豐公司董事長,由成豐公司與欲加入 會員之民眾及原告訂立會員契約(下稱系爭會員契約),並 同時與被告或陳長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會費即土地買賣價金每單位(每坪 )60,000元,被告或陳長生則須移轉竹東鎮上平段378-9 等 225 筆土地應有部分給原告,成豐公司則於會員契約存續期 間按月給付退會費,會員期間屆滿,土地買賣契約即解除, 被告或陳長生須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 ㈡惟於96年11月起,被告因無資金而停止支付,經參加大湖遊 樂區會員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中, 復又捲款潛逃,故原告以台北北門郵局3882號存證信函解除 契約。且縱然系爭會員契約非由被告與原告簽立,然而,原 告均將會費匯入被告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應由被告負返還 會款予原告之責任,且會員契約之期間亦已屆滿,被告亦有 返還會費之義務。爰依系爭會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並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會費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按附表一所列之金額,即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與成豐公司簽訂會員契約及與被告或陳長生訂立如 附表二所示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有休閒不動產圓夢契 約認購單、系爭會員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前開存證信 函1 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會員契約應繳納之會員款項係匯入被告之 銀行帳戶內,故被告應為上開會員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未依
約給付原告等投資會員契約所約定之報酬,故經原告解除契 約後,依據系爭會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 給付之入會費,以及會員契約約定之期間已屆滿,被告亦有 義務依據契約返還會費。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會員契 約之當事人是否為被告?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確實為被告, 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法送達?系爭會員契約是否 約定契約期間屆滿即應返還會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等購買會員契約之入會款均匯入被告之銀行帳 戶,但提出休閒不動產圓夢契約繳款通知單(本院卷第14 頁)為證,惟僅有該通知單,並不能證明原告等人之會員 入會費均匯入通知單上所列之被告帳戶內。縱然原告等人 購買會員契約之入會費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但被告仍非 當然的會員契約之當事人,仍應依具原告所購買之會員契 約內容加以認定,該會員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⒉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文件,本件原告曾美珠所投資之會員契 約有大湖地區及竹東地區之會員契約,其餘被告則均投資 竹東地區之會員契約。依據原告提出之投資於竹東地區遊 樂園之契約,原告每人均持有休閒不動產圓夢契約認購單 、及土地買賣契約三份。其中休閒不動產圓夢契約認購單 係由成豐公司製作供不特定多數人認購時填具申購會員卡 ,並由成豐公司蓋用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以及成豐公司 之會計蕭雅丰蓋用會計室之印章確認。而會員契約亦由成 豐公司與申購會員卡之人簽訂。而土地契約則由應移轉土 地之所有權人即陳長生具名與原告等人簽約。而原告曾美 珠所申購買之大湖地區遊樂園之會員契約,原告僅提出成 豐公司製作供不特定多數人認購時填具申購會員卡,並由 成豐公司蓋用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以及成豐公司之會計 蕭雅丰蓋用會計室之印章確認,及由王益洲為出賣人之土 地買賣契約,但並未提出如同上開竹東遊樂區會員卡申購 所訂立之會員契約,而自王益洲與曾美珠間之土地買賣契 約並無關於會員資格、投資報酬給付等之約定,故應認王 益洲與曾美珠間應另有會員契約而非以土地買賣契約為會 員契約。是依據上開文書可知,原告所主張之會員契約, 其申購文件所顯示之對象均為成豐公司,且證人陳長生亦 到庭證稱:成豐公司是為竹東之成豐育樂公司銷售會員卡 等語(卷二第59頁背面),故原告等人申購竹東地區或大 湖地區之遊樂園之會員卡,係向成豐公司所申購,並非王 益洲個人,縱然上開會員卡申購後之款項係匯入王益洲個 人之銀行帳戶,此僅為成豐公司與王益洲個人間資金流動
往來的問題,尚難以此即可認定系爭會員契約之當事人為 王益洲個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系爭會 員契約之當事人非成豐公司而係被告王益洲。是原告主張 系爭會員契約之當事人為王益洲,而對其為契約上之請求 ,尚非有據。況原告主張業經向王益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提出存證信函乙紙為證。然上開存證信函係於99 年11月17日送達至台北市○○區○○路0 號6 樓原王益洲 之戶籍地,惟王益洲早於97年2 月20日離去其戶籍地,遷 移不明,而經戶政機關將戶籍地遷至台北市內湖區之戶政 事務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 頁),是原 告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已合法送達被告,且原 告並未另外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業由被告王益洲收受之證明 ,故自難認定原告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已到達王益洲而發 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另外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契約業經期間屆滿,被告返還會費 之義務云云,然系爭會員契約之當事人非王益洲,已如上 述,然而,細繹原告所提出之會員契約,其中並無任何會 員間期間到期後應退費之約定。而如依據由陳長生為出賣 人之土地買賣契約(即竹東地區夢幻世界遊樂園地區之土 地),雖於契約條款第5 條約定有解除契約之約定,但該 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陳長生,並非本件之被告,原告 向被告請求退還會員會費亦非有理。另原告曾美珠與被告 所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即大湖地區遊樂園土地部分), 並無任何期間屆滿解除契約退還會費之約定,僅在契約條 款第9 條約定,契約自簽訂日起算滿三年時,乙方即被告 或被告指定之人得依原價金買回,甲方即原告曾美珠或其 受益權受讓人不得有異議。因此,上開條款僅有被告向原 告曾美珠請求買回土地之權利,並無契約到期退還原所繳 之會員會費之約定。準此,原告主張會員契約到期,請求 退還費會,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系爭會員契約之當事人,縱認定被 告為會員契約之實際當事人,原告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 未合法送達被告,故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退還會費,難認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會員 契約期間業已屆滿,被告應退還會費部分,因被告並非會員 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之主張已非有據,且載有期間屆滿 解除契約之土地買賣契約,其中竹東地區土地之買賣契約出 賣人亦非被告,原告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亦非有據,而原告 曾美珠所訂立之大湖地區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雖為被告, 然該土地買賣契約中僅約定被告之土地買回權,並無期間屆
至當然解除契約之約款,故原告曾美珠主張解除契約請求退 還會費,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會員契約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入會費金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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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金額(幣別: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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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美珠 │56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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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茂生 │3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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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秀敏 │3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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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惠如 │3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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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致媛(起訴狀誤載為余宛臻)│1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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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添財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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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若彤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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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台華 │3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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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婉貞 │3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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