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陳亞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杜祐寧
被 告 羅唯禮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涉訟,依兩造所定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8 條後段約定:「如有爭議涉訟時,甲乙雙方 合議由買賣標的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件買賣標的之土地係位在新北市汐止區,是本院應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6年8 月22日就新北市○○區 ○○段○○○○段00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系爭112-1 地號土地、129 地號土地、129-1 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合約),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750 萬元。原告 並已支付第1 期款100 萬元、第2 期款337 萬5,000 元,合 計437 萬5,000 元。因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皆非被告,被告 要求逕向其付款,雙方遂約定於系爭買賣價金第二次付款前 ,系爭129 、129-1 地號土地應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到被告名 下,以保障原告權利。原告並未委託訴外人潘英穗完成系爭 112-2 地號土地畸零地併購事宜,復未同意系爭買賣合約被 告不需辦理塗銷土地信託登記回復於被告名下,詎被告並未 依約塗銷系爭129 、129-1 號土地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王麗燕,惡意違約。原告業於99年10月19日以臺北 青田第0007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塗銷系爭12
9 、129-1 號土地之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於本人,並於99年 11月22日以臺北青田第00088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合約 ,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以100 年6 月21日民事 準備㈠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 條之 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即875 萬元(計算 式:4,375,000 ×2 =8,750,000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兩造邀同惠陽地政事務所潘英穗地政士(被告委 任)及政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游淑寶地政士(原告委任)共 同擬訂系爭買賣合約、見證簽約及由潘英穗辦理產權登記與 過戶。其時系爭112-2 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共有狀態,雙方同 意委託潘英穗完成該土地併購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後,由潘英 穗通知原告支付尾款,俾能將土地過戶予原告。嗣於土地增 值稅單核下後,潘英穗通知原告支付第二次價款時,當時原 告曾主張按系爭買賣合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塗銷信 託登記,惟經渠解釋「直接以受託人侯律安及潘才華名義辦 妥土地增值稅申報及過戶予買方(即原告),且辦理土地過 戶予買方後,原來之信託登記自然就不存在,對買方權益不 會有任何損害」後,原告遂同意被告不需於第2 次款交付前 辦理塗銷土地信託登記,並於96年10月5 日支付第二次價款 337 萬5,000 元予被告。嗣97年4 月30日潘英穗以汐止南昌 郵局第00126 號存證信函通知雙方,渠已完成系爭112-2 地 號土地之併購,為確保雙方權益,請原告前來支付尾款,俾 使其能將土地過戶予原告,原告收到上揭存證信函後,立刻 與被告相約在惠陽地政事務所碰面,說明其無足夠資金而須 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向銀行辦理超過買賣總價1,750 萬元目 標不順利,要求被告能將交付尾款日期寬延三週。被告因原 告未依約定日期支付尾款,又經居住汐止區宋姓友人及潘英 穗分別告知被告有以噴漆留字出售土地,當宋姓友人依所留 手機詢問售價為每坪15萬元(總價約2,246 萬),被告始知 悉原告打算轉售土地獲取暴利,未能如願辦妥貸款係藉詞拖 延支付尾款,為恐橫生枝節,於是又另委託協成法律事務所 於97年5 月22日以97年興函字第24號律師函、同月23日97年 興函字第25號律師函,催告原告應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約 定,於5 日內辦妥代清償被告之臺中商銀借款本息,逾期即 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如逾期仍未辦理或回覆,視為同 意解除契約,沒收已付價款,不得異議等語,原告其時並無 任何異議。嗣被告復於98年7 月31日再委託潘英穗以汐止郵
局第698 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沒 收已付價款,原告仍無任何異議。詎事隔約2 年4 個月,原 告竟委由律師發函二次分別表示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退還 已遭沒收價款之要求,顯然無理。而被告因原告故意違約受 有585 萬4,630 元之損失,顯已超過原告因違約而遭沒收之 437 萬5,000 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8 月22日簽訂如本院卷第7-11頁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買賣總價金為1,750 萬元。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當日交付被告發票人為巨葳營造有 限公司,發票日96年8 月25日,票號AA0000000 ,面額100 萬元,付款人永豐銀行和平分行之支票1 紙。嗣於96年10月 5 日交付被告發票人為巨葳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日96 年10 月5 日,票號AA0000000 ,面額337 萬5,000 元,付款人永 豐銀行和平分行之支票1 紙。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合計437 萬5,000 元。
㈢系爭129 、129-1 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才華、侯律安,權利範圍各為 2 分之1 。其他登記事項:委託人:羅唯禮。99年10月28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麗燕,權利範 圍全部。
㈣系爭112-2 地號土地於97年3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秀芬,權利範圍全部。99年10月26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麗燕,權利範 圍全部。
㈤潘英穗於97年4 月30日以汐止南昌郵局存證號碼00126 號存 證信函通知催告原告,畸零地已併購完成,請原告於7 日內 依合約給付尾款1,312 萬5,000 元予被告,俾使土地能過戶 予原告,而圓滿完成交易。
㈥被告分別於97年5 月22日、同月23日委託楊進興律師以97年 興函字第24號、97年興函字第25號律師函催告原告「於文到 5 日內給付尾款」「依合約第3 條約定尾款應於產權移轉登 記時,由買方向銀行辦理貸款,俾清償賣方向台中商銀之借 款…,買方應於文到5 日內覓妥貸款銀行及辦妥貸款手續或 一次提出給付尾款」,前開律師函分別於97年5 月26日、97 年6 月2 日送達原告。
㈦98年7 月13日被告委託潘英穗以汐止存證號碼00698 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㈧原告於99年10月19日以臺北青田第0007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文到10日內塗銷系爭129 、129-1 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 ,並於99年11月22日以臺北青田第00088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買賣合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協議並 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兩造是否委託潘英穗辦理系爭112-2 地號土地之購併事宜?㈡原告是否同意變更系爭買賣合約第 4 條第3 項約定,不需於第二次款交付前將系爭129 、129- 1 地號土地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到被告名下?㈢原告是否遲延 交付尾款?㈣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如係合法, 被告主張沒收之違約金437 萬5,000 元是否過高?㈤原告主 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委託潘英穗辦理系爭112-2 地號土地之購併事宜? 兩造於96年8 月22日簽訂如本院卷第7-11頁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此情為兩造所不爭,而當時系爭112-2 地號土地所有權為 共有狀態,原告僅為買受人,被告則為共有人之一,此有土 地買賣契約書權利義務人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4 頁) ,則被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自應係由其以土地法第34條 之1 之方式進行併購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而被告自承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由被告(賣方)委任惠陽地政事務所 潘英穗地政士及原告(買方)委任政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游 淑寶地政士共同擬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證簽約及由潘英 穗地政士辦理產權登記及過戶事宜(本院卷第53頁),而據 證人游淑寶到庭證稱:「(問)是誰委託潘代書去辦理畸零 地併購的事?(答)其實在場沒有人講說委託潘代書去辦, 潘代書當時有講說畸零地他在處理,共有人也只有潘代書認 識,所以大家都認同他在辦,就由他繼續整合下去。(問) 原告有無委託潘代書去辦?(答)原告就說一併處理畸零地 ,沒有很明確的講,只是順勢下去。」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可見當時係由被告委託潘英穗擬定及見證系爭買賣契 約之簽訂,且因潘英穗認識系爭112-2 地號土地共有人,故 由被告繼續委任潘英穗進行系爭112-2 地號土地併購事宜, 原告既僅為買受人,縱其對於潘英穗進行系爭112-2 地號土 地併購事宜無意見,要難以此認其有委託潘英穗辦理系爭11 2-2 地號土地併購事宜之意。至證人潘英穗雖於97年4 月30 日汐止南昌郵局第0012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被告「現因 本人受『雙方』委託已將畸零地完成併購…」等語,然此僅
為證人潘英穗單方於存證信函之用語,其並未提出任何原告 委託辦理之書面文件為證,且原告對於其並未對存證信函表 示異議乙節亦有爭執,自難以前開存證信函之記載即認原告 有委託潘英穗辦理系爭112-2 地號土地之購併事宜。 ㈡原告是否同意變更系爭買賣合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不需於 第二次款交付前將系爭129 、129-1 地號土地塗銷信託登記 回復到被告名下?
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並非系爭129 、129-1 地號 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僅係信託契約之信託人,則系爭土地 之出賣即可能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虞,雙方因而於系爭買 賣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於系爭買賣價金第二次付款前,系 爭129 、129-1 地號土地應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到被告名下, 以保障原告權利。被告則主張於系爭129 、129-1 地號土地 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潘英穗於通知原告支付第二次價款時 ,經潘英穗向原告解釋:「係直接以受託人侯律安及潘才華 名義辦妥土地增值稅申報及過戶予買方且辦理土地過戶予買 方後,原來之信託登記自然就不存在,對買方權益不會有任 何損害」後,原告遂同意被告不需於第二次款交付前辦理塗 銷土地信託登記,並於96年10月5 日在惠陽地政事務所續支 付第二次價款337 萬5,000 元予被告等語。經查,依系爭12 9 、129-1 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所載(本院卷第57-60 頁),係由信託登記受託人潘才 華、侯律安直接移轉給原告,且於96年9 月17日送件申報, 足認原告於交付第二期價款337 萬5,000 元前,被告已辦理 由潘才華、侯律安直接移轉系爭129 、129-1 地號土地所有 權予原告之移轉申報及增值稅單核發手續。而依一般交易常 情,塗銷信託登記後再辦理稅單核發事宜,確實較由受託人 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需時程更長、費用較多,而據證人潘 英穗到庭亦證稱:「塗銷信託登記是為了要產權,我認為直 接由受託人直接過戶給買方即可,塗銷信託登記是多此一舉 ,這是代書的實務都是如此。有得到原告同意,原告有看到 稅單後才付第二次款。96年10月1 日稅單就下來了,合約是 寫96年12月25日以前交付,稅單下來我通知原告是否要提早 付,原告同意提早付。」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 第153 頁),且原告於系爭129 、129-1 地號土地尚未塗銷 信託登記前,確無異議而於96年10月5 日給付第二期價款33 7 萬5,000 元,衡情原告若未同意,何以其願支付前開第二 期價款?至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傳真「共有土地處分同意書 」之存證信函草稿,並向原告表示系爭112-2 地號土地已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進行到書面通知他共有人處
分(出賣)條件,並將出賣予原告且過戶予原告陳亞仲的程 序,其向原告表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原告為系爭 112-1 地號土地之買受人,要求原告給付原應給付予系爭11 2-2 地號土地出賣人之價款及相關費用共337 萬5,000 元等 情,惟系爭112-2 地號土地價款僅有196 萬元,經扣除後尚 有141 萬5,000 元,原告仍未待系爭129 、129-1 地號土地 塗銷信託登記即已支付,自難以原告前開主張而認被告所述 不可採。綜上,應認原告確有同意變更系爭買賣合約第4 條 第3 項約定,即被告不需於第二次款交付前將系爭129 、12 9-1 地號土地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到被告名下。 ㈢原告是否遲延交付尾款?
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尾款】之約定:「產權移轉登記完 竣『後』甲方向銀行貸款代清償乙方台中商銀之本息後雙方 結清價款,如甲方貸款核貸不足時需於代償日起30日內將差 額價款(但同時簽發差額價款之同額商用本票給予乙方做為 保證)壹次付清同時點交土地。」,是依前開約定,被告應 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再由原告向銀行辦理 貸款以代償被告於台中商銀之貸款,並於付清價款後同時點 交土地。被告雖抗辯依買賣不動產流程,買方如需辦理貸款 ,應於交付第二期款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文件予買方指定 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並於對保完成後,立刻通知委任之地 政士至指定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領取抵押權設定文件以同時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二順位,並將辦妥產 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二順位之謄本送至買方融資 貸款之金融機構以代償賣方於台中商銀之貸款及塗銷第一順 位台中商銀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後買賣雙方結清尾款云云, 並聲請證人潘英穗到庭作證。雖據證人潘英穗到庭所述,其 係依被告前開所述流程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並且代被 告催繳原告給付尾款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據證人游淑寶 到庭證稱:「不動產買賣合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甲方即原 告尾款未交付前不能移轉給別人,是怕被過戶給其他人,… 這合約是我製作的,我到場才知道他們有信託關係,才說信 託要何時塗銷。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原告要拿這去向銀行 辦理貸款,在付尾款之前原告不能將所有權移轉給第三人, 這是約束雙方。」、「(問)系爭合約第3 條關於尾款的約 定,產權登記完竣後甲方向銀行貸款,代清償乙方台中商銀 本息後,雙方結清價款,實務上如何進行?(答)一般簽約 開始買方向銀行提出申請,看銀行能核貸多少,如果地有問 題就沒有辦法,核貸好後就設定及過戶一起辦,貸款下來後 銀行就可以代清償。(問)如果買方貸款辦得不順利的話,
如何作?(答)要看是什麼情況,是土地有瑕疵還是信用不 好,我們地政士的立場,會建議甲方是信用的問題,就要個 換名字,當初是講三筆土地弄好一起去貸款。(問)如果貸 款一直貸不下來,如何處理?(答)如果貸款貸不下來的話 我們就通知甲方,不夠錢要三十天內補足,稅單下來繳好了 ,買賣跟設定是一起的,不會先過戶給甲方,因為太危險了 。我剛剛講的是我一般在辦的情況,本件合約跟一般情況不 同,是雙方合意的,他們同意辦好產權登記完竣後甲方才向 銀行貸款代償。」、「我們都是當下一條一條討論的,第4 條第4 項這條是在配合尾款的約定,我們是顧到雙方的權益 ,當初整合沒有整合好,能不能去銀行貸款不清楚,第3 條 尾款是保護原告的權益,第4 條第4 項是在保護被告的權益 ,當時合約是一條一條討論當場改的。」、「(問)當時有 特別約定被告先移轉登記給原告,再由原告去辦理貸款嗎? (答)就是這樣約定,不夠的話,30日內要補足。」、「這 是雙方同意才去改的,這份合約經過雙方合意的,產權登記 完才去辦理貸款,條件是雙方講好的。」、「如果設定與過 戶一起辦就不會有第4 條第4 項的約定,設定都下來了,就 不用管它過戶給誰,大家是一條一條解釋的,我們是要幫當 事人保護他們的權益。」等語。另據證人董青陽到庭證稱: 「他們簽約的時候是由代書當時討論要改什麼,是游代書去 樓下用電腦改,改的有問題再下來改,兩位代書一條一條對 ,當時有五個人在場,就是兩造及我、游代書及潘代書。」 、「這塊畸零地不是完整的地如何向銀行辦理貸款,畸零地 跟129 及129-1 中間有一塊國有土地,還要跟辦理國有土地 申購,整塊地才能向銀行辦貸款。貸款時間會因為是整塊地 而延長下去。」等語(本院卷第155-158 頁)。而系爭買賣 契約標的物共有3 筆土地,其中112-2 地號土地需辦理共有 人應有部分之併購手續,且原告需具所有權人身分,始得向 國有財產局申購鄰地以利指定建築線並申辦貸款乙節,復為 被告所不爭,顯見系爭土地之交易確實較一般土地之買賣為 複雜,申辦貸款准否之不確定因素亦較一般土地之買賣為高 ,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 條第4 項復特別約定:「甲方 (即原告)於尾款未完成交付前,不得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否則以違約論。」,衡諸交易常情,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申辦貸款以代償被告銀行貸款係同時進行,賣方權益已獲保 障,應不會特別限制買方不得移轉土地所有權,本件有前開 特別約定,足見與一般土地之交易情形確有不同,故應認證 人游淑寶所述雙方訂約之真意較為可採,即被告有先辦理移 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既尚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自難認原告已遲延給付尾款。
㈣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如係合法,被告主張沒收 之違約金437 萬5,000 元是否過高?
原告既未遲延給付尾款,則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尾款為由, 催告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不合法甚明。
㈤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 已於99年10月19日以臺北青田第0007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文到10日內塗銷系爭129 、129-1 號土地之信託登記並移 轉登記於原告,惟被告已於99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129 、129-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麗燕,於99年 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12-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王麗燕,其未履行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甚 明,原告業於99年11月22日以臺北青田第000882號存證信函 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 ,以100 年6 月21日民事準備㈠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前開書狀均已送達被告,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
㈥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 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未依約 履行各項義務或付款約定時,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逾 期不履行時,每逾一日乙方應按已繳買賣價款千分之一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與甲方(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否則 甲方得解除合約且乙方應所收支款項加倍返還與甲方,作為 違約賠償。」,是依前開約定,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支 付之價金外,另得請求被告給付與已支付價金同額之款項作 為違約賠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 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 復按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二為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而當 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 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 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164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
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 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 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 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 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經查,觀之 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其就解除契約後請求已給付價金 同額賠償部分,並未載明「懲罰性違約金」之字樣,兩造亦 未特別約定此違約金具有懲罰性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即 應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次按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 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 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此項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惟 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 並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本院審酌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已耗費相當時間 與精神,其已支付之仲介費用、代書等相關銷售成本費用亦 因契約之解除而屬無益之支出,又原告於96年8 月25日已支 付100 萬元之價金,於96年10月5 日已支付337 萬5,000 元 之價金,至少受有自該時起至起訴時即100 年2 月22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損失74萬5,771 元(計算式如下:1,00 0,000 ×5 %×(3+181/365) =174,795 ,3,375,000 ×5 %×(3 +140/365)=570,976 ,174,795+570,976= 745,771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享 違約金債權金額437 萬5,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2 0 萬元為相當。
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557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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