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顏美貴
顏美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林秀蓁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顏樹自民國82年10月20日起因糖尿病低血糖症侵襲而 住院,其繼承人除子即訴外人顏宏進外,尚有配偶即訴外人 顏𤆬治與4 名女兒即原告2 人和訴外人顏美月、顏美滿,詎 訴外人顏宏進夥同被告,趁訴外人顏樹臥病在床之際,未經 訴外人顏樹之同意下,先於82年10月20日盜蓋訴外人顏樹之 印鑑章於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文件上,持向臺北市大 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訴外人顏樹之印鑑證明書,隨後再委由 不知情之代書即訴外人程台玉於82年10月22日將訴外人顏樹 所有①臺北市○○區○○段1 小段416 地號土地、②臺北市 ○○區○○段1 小段422 地號土地(現已分割為同小段422 地號、422-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54 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1 號房屋、③臺北市○○段○ ○段408 地號土地(現已分割為同小段408 地號、408-1 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231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 段 90巷2 號2 樓房屋(前揭①②③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分別設定訴外人顏樹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第二順位本金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500 萬元、6,500 萬元、2,000 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㈡被告及訴外人顏宏進上開盜用訴外人顏樹印章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及冒用訴外人顏樹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 等偽造文書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0 9 號判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確定。被告明知訴外 人顏樹與伊無任何債權債務,且訴外人顏樹從未同意將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卻夥同訴外人顏 宏進盜用訴外人顏樹之印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訴 外人顏樹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與訴 外人顏宏進所為顯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之反 面解釋,被告前開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對 訴外人即顏樹自屬無效。又訴外人顏樹已於85年12月9 日過 世,由訴外人顏𤆬治(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87 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顏美纓為其監護人)、 、顏美月、顏美滿、顏宏進及原告2 人繼承為公同共有,爰 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1 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 記塗銷。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之母親顏𤆬治因不忍訴外人顏宏進因前開刑事案件身 繫囹圄,乃要求原告等姊妹能為訴外人顏宏進向法院求情 ,且嗣後原告等姊妹為使母親顏𤆬治安心,乃於96 年5月 4 日與訴外人顏宏進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 書),同意以書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陳報不再追訴之意旨, 並願撤回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時,與原告顏 美貴等和解者僅有訴外人顏宏進,而未包含被告,被告自 始至終均未參與和解程序,亦非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是 原告等人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無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意 ,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
⒉原告及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之所以撤回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全部,一方面係因訴外人顏宏進要求,另一方 面則係原告等姊妹認為訴外人顏宏進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 中既自承訴外人顏樹名下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均 係偽造不實,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依法應屬無效,自不生抵押權之效力,基此,原告等姊妹 認為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將被告部分亦一併撤回無 礙於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事實,才同意將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全部撤回,然原告等姊妹當時確無與被告達成任何和解 之意。
⒊訴外人顏樹過世後,係訴外人顏宏進獨自向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申報顏樹之遺產稅,而當初訴外人顏宏進申報顏樹 之遺產,並未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列為 訴外人顏樹生前尚未清償之債務範圍,益加證明系爭抵押 權絕非如被告現今所稱係因訴外人顏宏進透過伊借款予訴 外人顏樹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確屬虛偽不實且自 始無效。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82年10月22日 登記如附表所示3 項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不動產係因訴外人顏樹有向訴外人顏宏進借款之需求, 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顏宏進指 定之被告,並於82年10月22 日登記完成。 ㈡嗣後,訴外人顏宏進也以被告名義將借款1,000 萬元(82年 11月29日電匯)、500 萬元(82年12月10日電匯)、200 萬 元(83年1 月6 日電匯)、200 萬元(83年1 月10日電匯) 、800 萬元(83年1 月31日電匯)、600 萬元(83年2 月1 日電匯)、200 萬元(85年8 月23日電匯)匯給訴外人顏樹 ,故系爭不動產設定1 億4,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是經過訴外人顏樹同意。
㈢原告等曾就被告及訴外人顏宏進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對被告 、訴外人顏宏進及顏伯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事件審理,該 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即包括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至96年間,原告、訴外人顏美月、 顏美滿與訴外人顏宏進達成和解,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渠 等同意具狀撤回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起訴,雙方約定彼此之權利義務均已理清,不得再對他方為 任何之民、刑事訴訟主張或請求;原告、訴外人顏𤆬治、顏 美月、顏美滿並已於96年5 月17日遞呈民事撤回起訴狀表示 「雙方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足 見原告當時均同意以撤回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損害賠 償事件起訴後之現況和解,並表明權利義務均已理清,不得 再對他方為任何之民、刑事訴訟主張或請求。
㈣訴外人顏𤆬治已授權原告顏美貴以顏美貴之名義與訴外人顏 宏進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此參原告2 人與訴外人顏𤆬治、 顏美月、顏美滿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陳報本院88年度重訴 字第576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進行情況時表示「原告等五人前 已推由顏美貴與顏慶華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 576 號損害賠償事件簽訂和解協議書,並由原告等五人具狀 撤回上開訴訟」等語即明,故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效力當及於 訴外人顏𤆬治。
㈤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效力亦及於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此業經 證人陳建宏律師證述可憑;且訴外人顏宏進與原告、訴外人 顏美月、顏美滿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後,原告2 人及訴外人 顏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已於96年5 月17日遞狀撤回本院88 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全部起訴,並於民事撤
回起訴狀中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而依系爭和解協議書 ,原告2 人及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同意撤回之損 害賠償事件即是以被告、訴外人顏伯修、顏宏進為被告,顯 見其和解的對象包括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系爭和解協議書 的效力及於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而原告2 人及訴外人顏𤆬 治、顏美月、顏美滿既係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撤回損害 賠償事件訴之全部,則原告2 人及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 顏美滿自應受前開約定之拘束,不得再對被告及訴外人顏伯 修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倘原告嗣後猶得再對被告及訴外人顏 伯修提起民事訴訟,則訴外人顏宏進與原告2 人及訴外人顏 美月、顏美滿約定撤回損害賠償事件訴之全部,即毫無意義 可言。是以,原告2 人及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非 僅單純撤回損害賠償事件訴之全部,亦是經由律師居中協商 ,與訴外人顏宏進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依照其與參加人之 約定,撤回損害賠償事件訴之全部,則探求此約定之真意, 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始符誠信原則;再者, 依系爭和解協議書,訴外人顏宏進於終局判決後亦撤回其對 原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上更㈠字第219 號返還借款訴訟,已不得再提起同一 之訴,則相對應地,原告2 人及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顏 美滿依照系爭和解協議書撤回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其約定 之真意當然係指原告2 人及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 不得再對被告、訴外人顏宏進及顏伯修提起同一之訴;亦即 ,訴外人顏宏進與原告2 人及訴外人顏美月、顏美滿約定相 互撤回民事訴訟,訴外人顏宏進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又被 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09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 件陳述,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均由訴外人顏宏進處理等語 ,判決亦認定被告係配合訴外人顏宏進為之,可知訴外人顏 宏進係借用被告之名義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則系 爭和解協議書約定原告2 人及訴外人顏美月、顏美滿不得再 對訴外人顏宏進提起民事訴訟,解釋上對象自應包括被告。 ㈥承上,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效力及於訴外人顏𤆬治、被告及訴 外人顏伯修,而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提起 民事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 內容,自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顏𤆬治為訴外人顏樹之配偶,原告2 人及訴外人顏美 月、顏美滿、顏宏進(原名顏慶華)為訴外人顏樹之子女,
訴外人顏樹於82年10月20日因糖尿病低血糖症急診入院,至 85年12月9 日因腦中風病逝,原告2 人及訴外人顏美月、顏 美滿、顏宏進依法繼承顏樹之遺產,但有辦理限定繼承。 ㈡訴外人顏宏進於82年10月22日委託代書訴外人程台玉以代理 人名義將訴外人顏樹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在土地登記申 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訴外人顏樹印章 ,將:①原屬訴外人顏樹所有,應有部分1/2 (餘1/2 為參 加人顏慶華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86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 段74號3 樓房屋(層次3 至 5 樓,下稱系爭74號房屋),及顏樹所有、同小段416 地號 (下稱系爭416 地號土地),連同訴外人顏慶華自己所有之 同小段417 地號基地(下稱系爭417 地號土地);②原屬顏 樹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22 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小段35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 號房屋 ;③原屬顏樹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408 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23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 段90 巷2 號2 樓房屋之不動產,分別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 5,500 萬元、6,500 萬元、2,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㈢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3 段78號之房屋(下稱系爭78號房屋)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原為訴外人顏樹所有(另應有部分1/2 為訴外人顏宏 進所有),被告與訴外人顏宏進於82年12月22日委託代書訴 外人程台玉分別在授權書、公證請求書、記載系爭78號房屋 以47萬3,900 元出售予被告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上,各蓋用訴外人顏樹名義之印章後,偕同被告共同持 上開文書請求公證,經本院公證人將上述買賣房屋事項登載 於82年度公字第15402 號公證書,並將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作為公證書附件;同日,復由訴外人程台 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上開訴外人顏樹名義之印章,連 同82年度公字第15402 號公證書及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併持之將系爭78號房屋應有部分1/2 移轉登 記至被告名下。嗣被告及訴外人顏宏進於95年10月24日將系 爭78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2 ,即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巫榮峰。
㈣訴外人顏宏進於83年1 月12日委託代書即訴外人周龍聖分別 在授權書、公證請求書、記載系爭74號房屋以112 萬4,800 元出售予被告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各蓋用訴外人顏樹名義 之印章後,偕同被告委託之代書訴外人周漢剛,共同持上開 文書請求公證,經本院公證人將上述買賣房屋事項登載於83 年度公字第10132 號公證書,並將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作為公證書附件;同日,復由訴外人周漢剛分 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將系爭416 號土地應有部分3/5 以2633萬9,640 元出售予被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各蓋用 上開訴外人顏樹名義之印章,連同83年度公字第10132 號公 證書及上述房屋買賣契約,併持之將系爭416 土地應有部分 3/5 及74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被告 於86年6 月11日將系爭416 號土地應有部分3/5 及系爭74 號房屋應有部分權度移轉登記至其與訴外人顏宏進所生之子 訴外人顏伯修名下,後訴外人顏伯修復於96年9 月19日將上 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㈤就被告及訴外人顏宏進關於前開系爭416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 爭74號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422 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同市區○○街1 號房屋、臺北市○○段○ ○段40 8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區○○路○段90巷2 號2 樓房屋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及系爭74號、78號房屋出售予被告等 涉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原告2 人及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 、顏美滿於87年3 月19日具狀共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88年重訴字第576 號事 件受理在案,所為起訴聲明包含被告、訴外人顏宏進及顏伯 修應將如附件清冊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後該事件因原告2 人及訴外人顏𤆬治、顏 美月、顏美滿於96年5 月17日具狀撤回起訴而告終結。 ㈥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22 地號土地於87年8 月1 日分 割為同小段422 地號、422-1 地號土地;另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408 地號土地於87年7 月1 日分割為同小段408 地號、408-1地號土地。
㈦訴外人顏宏進前依據借款及撤銷贈與(以拋棄繼承為贈與之 負擔)法律關係,主張原告2 人及訴外人顏美月及顏美滿各 受有1,250 萬元之不當得利,而對渠等起訴請求各返還50萬 元,迭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660 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上字第586 號事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19 號事件審理在案,後 因訴外人顏宏進於96年5 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終結。 ㈧原告2 人及訴外人顏美月、顏美滿於96年5 月4 日各自與訴 外人顏宏進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均約 定:「
關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09 號偽造文書等刑 事案件部分,乙方(按即原告2 人及訴外人顏美月、顏美 滿)同意以書狀向承審法院陳報和解及不再追究之意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民事案件,乙方
應具狀撤回起訴。
甲方(按即訴外人顏宏進)應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 更㈠字第219 號清償債務民事案件之訴。
另臺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遺產稅訴 訟,雙方均應依法繼續爭取合理之遺產稅核定稅額。 被繼承人顏樹之遺產稅,雙方均同意以顏樹之遺產進行抵 繳,雙方均應誠信配合。
此外雙方之權利義務均已理清,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之民 、刑事訴訟主張或請求」等語。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否包括訴外人顏𤆬治、被告及訴 外人顏伯修?
㈡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訴外人顏𤆬治、被告及訴外 人顏伯修?
㈢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第767 條及 第113 條、第118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7 筆不動 產於82年10月22日登記如附表所示3 項抵押權予以塗銷,有 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否包括訴外人顏𤆬治、被告 及訴外人顏伯修,以及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訴外 人顏𤆬治、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部分:
㈠查訴外人顏𤆬治、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雖未與原告2 人、訴 外人顏美月、顏美滿及訴外人顏宏進併同簽立系爭和解協議 書,此有系爭和解協議書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 5 頁),然查,被告及訴外人顏宏進就前開系爭416 地號土 地及其上系爭74號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2 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區○○街1 號房屋、臺北市○○ 段○○段408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區○○路○段90巷2 號2 樓房屋(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以及系爭74號、78號房屋出售予被告等涉嫌偽造文 書刑事案件,原告2 人及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共 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以88年重訴字第576 號事件受理在案,所為起訴聲明包含 被告、訴外人顏宏進及顏伯修應將如附件清冊所示不動產( 即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嗣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 字第209 號案件審理期間,系爭和解協議書簽訂(即96年5 月4 日)後之96年5 月17日,原告2 人及訴外人顏𤆬治、顏 美月、顏美滿旋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 條約定,具狀撤回本
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之起訴,訴外人顏宏進亦隨後於96年5 月29日依 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 條約定,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 字第219 號返還借款事件,向臺灣高等法院具狀撤回上訴,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㈦),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上更㈠字第219 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觀諸原告2 人 及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 6 號事件中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 576 號卷宗㈡第35頁),除原告2 人及訴外人顏美月、顏美 滿4 人外,訴外人顏𤆬治亦於同一書狀併為撤回起訴之意思 表示,該書狀上並蓋有訴外人顏𤆬治之印文,且渠等撤回起 訴之對象包含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而非僅訴外人顏宏進1 人,復參以原告2 人及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於前 開民事撤回起訴狀中明確表示「本件因『雙方』已『達成和 解』,已無繼續訴訟之必要,特此撤回全部起訴」等語,倘 若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及效力不含訴外人顏𤆬 治、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等情屬實,訴外人顏𤆬治既未與被 告、訴外人顏宏進及顏伯修達成和解,訴外人顏𤆬治何須與 原告2 人及訴外人顏美月、顏美滿於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後 ,併同具狀表示兩造已達成和解並撤回起訴,又原告2 人及 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既係因被告、訴外人顏宏進 所涉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而對被告、訴外人顏宏進及顏 伯修提起上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88年度重訴字 第576 號),設若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和效力未及於訴 外人顏𤆬治、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顯示原告2 人、訴外人 顏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與被告、訴外人顏伯修就前開偽造 文書刑事案件所涉標的(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尚 未達成和解,則原告2 人及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 當應對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繼續訴請渠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豈會於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後,即於96年 5 月17日提出前開民事撤回起訴狀,表明兩造已達成和解, 並對被告、訴外人顏宏進及顏伯修撤回全部起訴,此顯與常 情不符,足見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及效力確實包含未於 系爭和解協議書具名並簽名之訴外人顏𤆬治及被告、訴外人 顏伯修。原告前開主張,洵難憑採。
㈡復參以證人即律師陳建宏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7 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時證稱:「…和解內容主要 是雙方就目前所存在相互的民、刑事訴訟,都互不再追究, 就當時所存在的權利義務狀態保持現狀,當時原告有提附帶
民事訴訟也撤回,顏慶華有對原告提出清償債務的訴訟也撤 回,當時有提到雙方能夠配合辦理用顏樹的遺產來抵繳遺產 稅,主要就是希望雙方不要再有訴訟。」、「(問:就刑事 案件所認定的顏慶華及本案被告偽造文書的部分涉及顏樹的 遺產,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部分在和解協議中也有處理?) 顏慶華與林秀蓁不管在和解前或和解後都是以無罪答辯,而 且對事實的認知也不認為有偽造文書的事實,所以在談和解 時,當然不認為這部份有返還的問題,當時在刑事案件中本 來是要傳原告作證,民事的部分在訴訟上也要繼續追償,因 為顏慶華當時給付原告4 千1 百99萬3000元,作為拋棄繼承 的代價,當然原告並不這麼認為,顏慶華當時是以不當得利 來請求,案號是高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19 號,所以兩造在 協議和解協議時,就是顏慶華同意不再追償這4 千1 百多萬 元,而登記在顏慶華、林秀蓁名下的遺產就維持原狀,所以 原告才會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所以和解協議書上第五條所提 到的雙方之權利義務均已清理,就是指上述的意思。…」、 「(問:和解協議書為何沒有原告顏𤆬治?)當時原告顏𤆬 治部分其實是其他原告4 人代表,當時將爭議界定為兄弟姊 妹之間的爭議,所以就沒有把母親寫進來,和解協議書是透 過律師聯繫來簽署的,但是顏𤆬治有提出撤回狀…。」、「 (問:和解當時顏慶華有無代表林秀蓁及顏伯修?)因為界 定為兄弟姊妹的糾紛,所以就由顏慶華出面簽和解協議,協 議的效力有及於林秀蓁及顏伯修,情況就跟原告顏𤆬治相同 ,就我們的認知當事人的範圍及和解的效力是包括林秀蓁、 顏伯修及顏𤆬治,林秀蓁及顏伯修有授權顏慶華處理,據劉 漢威律師表示原告顏𤆬治也有授權其他原告和解,所以才能 撤回附帶民事訴訟…。」、「遺產的認定(意即兩造認定所 謂的遺產是指當時登記在顏樹名下的遺產)是系爭和解協議 書簽立的前提,而不是單方面的認定,否則就會討論到不動 產返還的問題。意思是在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前或之後, 顏宏進都主張他沒有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行為,也沒有所謂 的偽造文書或侵佔,所以基於這主張下雙方進行和解。而且 如果不是登記顏樹名下的遺產來認定,就會涉及系爭和解協 議書第一條因為刑事案件所涉不動產,原告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98 年度訴字第287 號卷㈠第89頁背面及90頁正、背面、卷㈡第 116 頁),核與原告25人及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 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所提出前開民事撤回起訴狀乙 情(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民事卷宗㈡第35頁)相符 ,堪認系爭和解協議書雖未經訴外人顏𤆬治及被告、訴外人
顏伯修具名並親自簽署,然訴外人顏𤆬治及被告、訴外人顏 伯修確分別由原告2 人、訴外人顏美月、顏美滿與訴外人顏 宏進為代表,就前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返還借款事件涉訟之法律關係 進行協商和解,並達成雙方就當時存在之民、刑事訴訟均不 再追究,且就前開民、刑事訴訟所涉標的雙方均維持現狀不 再訴追請求返還或回復權利之協議,亦即就被告及訴外人顏 宏進所涉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標的即如附表所示系爭不 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情形,以及系爭74號、78號房地所有 權登記情形維持現狀,原告2 人及訴外人顏美月、顏美滿亦 無庸返還各自訴外人顏宏進所受領之款項。是系爭和解協議 書之當事人包含訴外人顏𤆬治及被告、訴外人顏伯修,其效 力亦及於訴外人顏𤆬治及被告、訴外人顏伯修,堪以認定。二、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第767 條及 第113 條、第118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82年10月22日登記如附表所示3 項抵押權予以塗銷,有無理 由部分: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 協議書之當事人與效力及於訴外人顏𤆬治及被告、訴外人顏 伯修,且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雙方亦達成就被告及訴 外人顏宏進所涉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標的即前開系爭41 6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74號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 一小段42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區○○街1 號房屋、臺 北市○○段○○段408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區○○路○ 段90巷2 號2 樓房屋(即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情 形,以及系爭74號、78號房地所有權登記情形維持現狀,原 告2 人、訴外人顏美月、顏美滿亦無庸返還各自訴外人顏宏 進所受領之款項之協議,業如前述,則原告2 人、訴外人顏 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與被告、訴外人顏宏進、顏伯修間自 應受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之拘束,依前開規定,渠等不得再 就和解前原有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原告再行主張 被告所涉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標的其中系爭不動產所設 定系爭抵押權係無權處分行為,乃屬無效,而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第767 條及第113 條、第11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82年10月22 日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