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蔡淳如即蔡宿俐
被 告 黃圓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0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謝秀娥於民國98年12月30日 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 100 萬元,其已依約交付100 萬元 ,詎至100 年4 月30日約定之返還日期,被告仍未依約返還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80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規定,就原告前開主張,即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既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0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