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99號
SLDV,100,訴,799,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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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劉明珠
被   告 吳松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
訟(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
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松奇於民國99年3 月18日晚間6 時2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林路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文林路與雙溪街口處左轉駛入雙溪街 時,本應注意兩車前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撞 及同向在前行駛於雙溪街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骨盆骨折、手雙 側與右膝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75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 因受傷1 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0萬2,400 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6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刑事判決,原告沒有注意左右來車,亦有過 失,而伊的過失程度較低,所以不應該由伊負擔全部金額, 且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未提出工作證明,而原告 提出之勞保投保證明,其投保金額不能等於原告之薪資,又 原告主張因受傷1 年無法工作實屬過久,另請求慰撫金30萬 元應屬過高,而原告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 萬 元,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同向 併騎併駛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骨盆骨折、手雙側與右



膝擦傷之傷害等情。
㈡、原告因車禍受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共21紙(附民卷第4 至24頁),金額合計8,27 5 元(本院卷第39頁)。
㈢、原告因本事故而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產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 萬8,743 元 (本院卷第34至37、3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本應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 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撞及同向併駛之原告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骨盆骨折、手雙側與右膝擦傷之傷害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 過失,僅辯稱伊過失程度較低,原告過失情節較重等語,被 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6 號、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確定,堪信為真實 ,被告就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傷 害,有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8,275 元部分:
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27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醫療費用8,275 元負損害賠償之責。 2.薪資損失30萬2,400 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腰椎第4 、5 關節神經受壓迫 影響致左手腳酸麻無力,左側髖骨及左大腿稍活動即疼痛, 為難治之重大傷害,1 年無法正常工作,應以伊在保險職業 工會投保薪資每月2 萬5,200 元計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0 萬2,400 元云云。惟查,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現職 為家庭主婦(99年9 月8 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10頁),衡 情,一般人除從事特殊職業外,理應不至於警詢時隱匿其職



業名稱,是應認原告於警詢時所自承現職為家庭主婦為真, 何況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保險職業工會勞保繳費收據,僅得 作為繳交勞保費用之證明,尚不足據以投保薪資即認定其每 月工作薪資所得。又本院詢問原告主治醫師,其因車禍不能 工作須休養多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9 月8 日函所附 之病情說明表單(本院卷第29頁),原告因骨盆骨折入院, 此種骨折多半須休息3 個月,再加上復健約3 個月即可。至 於車禍6 個月後原告仍至醫院定期復健,但無證據證明休養 6 個月後,原告毫無任何操持家務之能力,請求其超過6 個 月部分即屬無據。原告為家庭主婦操持家務,於99年3 月18 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應有6 個月無法從事家務勞動 ,本院審酌現今家庭如無家庭主婦處理家務,亦需僱傭他人 代勞,應以基本工資1 萬7,280 元計算每月工作損失為合理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正常工作之薪資損失10萬3,680 元(計算式:17,280×6 =103,680 ),為有理由,逾此數 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30 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上開車禍事件受有前開傷害 ,已如前述,身體、心理受有相當痛苦,自可請求慰撫金。 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且近2 年所得平均約 2 萬餘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 筆及投資所得;被告為高中 畢業,目前無業,名下並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有原告、被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 至 11頁),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勢,被 告過失情節尚輕、上述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 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證人邱美婷於刑事案件中證述被告與原告 幾乎同時到達肇事地點,此與原告最初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所述被告擦撞其左側車身等語(偵卷第25頁),及被告供 述機車右後方排氣管有撞到等語(調偵卷第8 頁、刑事卷第 14頁),互核相符;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登載車輛 損害部位,被告之機車係右側排氣管擦撞痕(偵卷第22頁) ,亦有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被告圈出其機車右側排氣 管細淺之刮痕照片附卷可查(刑事卷第22頁、偵卷第35頁下 方照片),可見肇事時被告與原告係二車併行之狀態。原告 雖稱被告自後追撞其機車云云,否認係二車併行間發生擦撞 。惟查原告於最初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指述被告擦撞其 「左側車身」等語(偵卷第25頁),再依警員葉耀元記載之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CVG-588 號重型機車(被告機 車)係右側排氣管擦撞痕,CUM-500 號重型機車(原告機車 )左前車頭擦撞痕,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 參(偵卷第22頁),再參以肇事後之被告機車右側排氣管有 細淺之刮痕,業如前述,而原告之機車之後部車牌完好,左 前車頭有輕微刮痕之照片,顯見被告並非自後追撞原告之機 車,否則員警豈會未記載或採證被告機車之車頭部位有刮痕 或損壞,且未記載原告車尾部位有損壞或刮痕,是原告陳稱 被告自後追撞其機車云云,並非可採。兩造騎乘機車自文林 路轉彎完成進入雙溪街口時,本可注意到對向行車之動態, 自應注意文林路匯入雙溪街後車輛間之行進間隔,惟兩造於 肇事地點均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致被告之機車右 後側車身排氣管擦撞騎乘在其機車右側之原告所騎乘機車左 側車身,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兩造就本案之發生,均 有過失,準此,原告就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 院審酌兩造違規情事,認原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二分 之一,則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萬978 元〔計算 式:(8,275 +103,680 +150,000 )×50% =261,955 × 50% =130,9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之扣除:
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本事故而向國泰產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金4 萬8,743 元,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復有國泰產險 公司100 年9 月15日(100 )法字第F0079 號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34至37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本件 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8 萬2,235 元(計算式:130,978 -48,743= 82,235 )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 2,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但因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 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則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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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