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鄭詠綺原名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捌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主張,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而兩造就此已以書面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兩造所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 ,在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 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不纒與原告於民國83年3 月2 日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 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被告則為附卡持卡人,依約均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並按未清償本金之3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以 連續3 期為上限。另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3 條約定,正 卡、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詎被告自83年3 月2 日發卡日起至100 年6 月2 日 止,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尚有消費款之本金新臺幣(下同 )27萬6,830 元、循環信用利息32萬6,033 元,共計60萬2, 863 元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自得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至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 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報表等為證,核屬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於信用卡額度內之金額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 並就各筆帳款自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依週 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自83年3 月2 日起至10 0 年6 月2 日止,積欠消費本金27萬6,830 元、利息32萬6, 033 元,共計60萬2,863 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如上述, 揆之上開約定,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60萬2,863 元,及 其中27萬6,830 元,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2,86 3 元,及其中27萬6,830 元部分,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6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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