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09號
SLDV,100,簡上,109,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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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黃戊城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謹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一○○年度湖簡字第二四七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 ,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 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之一,於原 審受不利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屬其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上 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盧榮坤温世雄,爰不列渠等 為本件之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盧榮坤前向被上訴 人邀約投資,被上訴人未予同意,盧榮坤乃轉而於民國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與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温世雄共同向被 上訴人借款,作為渠等合夥事業使用,並由渠等共同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連帶還款之擔 保,被上訴人即將二十萬元交付渠等收受無訛。嗣渠等未依 約清償,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及温世 雄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確定(案號: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 七三○號),但執行無效果。上訴人及温世雄既共同簽名於 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縱認非共同借款人,亦應認有為借款人 盧榮坤連帶保證之意,就該借貸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並



同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上訴人與盧榮坤温世雄迄未清償系 爭借款及票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盧榮坤温世雄、上訴人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與盧榮坤温世雄合夥之情,系爭 二十萬元係被上訴人交付盧榮坤之投資款,且盧榮坤已將之 作為給付大陸公司員工之薪資,嗣後被上訴人反悔,要求將 之轉為借款,並要求盧榮坤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僅於盧榮 坤簽發系爭本票時,適與温世雄在場,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 本票之兌現,臨時要求上訴人、温世雄於系爭本票正面共同 簽名擔保票據債務,上訴人斯時衡酌系爭本票金額非鉅,盧 榮坤又允諾一定還款,且表示要向上訴人購買材料,上訴人 始於系爭本票簽名,以擔保系爭本票債務,然兩造間就系爭 二十萬元並無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亦無就盧榮坤之借款與温 世雄負連帶保證之意,此觀諸上訴人係簽名於系爭本票發票 人地址欄上方空白處,而非與盧榮坤同時簽名在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自明。果若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及温世雄盧榮坤 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豈有不另具連帶保證之書面,要求 上訴人及温世雄簽名之理?又盧榮坤雖陳稱其係與上訴人及 温世雄共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二十萬元等語,然此誠屬盧 榮坤脫免還款責任之詞,且屬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上訴人及温世雄應不生效力 。況盧榮坤於原審亦陳稱:當時沒有聽到上訴人及温世雄表 示,若其未還,上訴人及温世雄二人要還等語,足證上訴人 僅負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責任,並未對盧榮坤上開借款負 連帶返還責任。又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本票為盧榮坤温世雄及上訴人共同簽發,並交付被上 訴人收執,嗣盧榮坤温世雄及上訴人未於票載到期日付款 ,被上訴人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温世雄及上訴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三○號裁定准許 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本院八十九 年度票字第三七三○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 、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盧榮坤温世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向其借貸系爭二十萬元,上訴人除應負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 人責任外,並應與盧榮坤温世雄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語,上訴人對於其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固不爭執, 惟否認應與盧榮坤温世雄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究屬單純之本票 共同發票人?抑或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經查: ㈠盧榮坤於原審陳稱:「這筆錢是當天聲請人(按:指被上訴 人)來的時候說家人不同意,所以用借款的名義,我們三個 人(按:指盧榮坤温世雄、上訴人)是一起跟他講的,一 起找原告(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協商,因為被告黃(按 :指上訴人,下同)家裡是生產材料的,被告盧(按:指盧 榮坤,下同)向被告黃買材料」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反 面),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原告說被告盧不老實,但是 錢已經投進去了,然後被告盧又說他錢一定會還,所以我才 簽的(按:指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盧也很有誠意的跟他說 這筆錢他會還,所以後來原告就去文具店買本票來,要我與 被告温(按:指温世雄)擔保,錢是被告盧拿走的‧‧‧當 時他們有說要與我買材料,說要做半成品」等語(見原審卷 第四十二頁)。由盧榮坤及上訴人前開所述系爭本票簽發經 過觀之,被上訴人係與盧榮坤温世雄及上訴人共同商議系 爭借款之事,並由借款人盧榮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系爭 二十萬元借款之擔保,惟因被上訴人擔心盧榮坤清償能力不 足,該款項又係資為盧榮坤向上訴人購買材料用途,乃要求 在場之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共同擔保盧榮坤之還款,上 訴人則因盧榮坤允諾一定還款,且表示要以該款項向上訴人 購買材料,上訴人因而於系爭本票發票人住址上方處簽名。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 明文規定;又保證契約之成立,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雖無 書據而有其他證明方法足證契約成立者,亦應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與保 證人間縱無書面保證契約存在,惟因保證契約屬於諾成、不 要式契約,只需有證明方法足證契約成立者,保證人即須依 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以下有關保證契約之規定,負保證人責 任,要屬無疑。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 為為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雖未另行出具連帶保證書面,惟按二人



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既與盧榮坤温世雄共同簽名於系爭本票後交付 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其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一節亦不 爭執。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名之際,既明知其係擔保被上訴 人對盧榮坤之系爭借款債權能獲得滿足,堪認上訴人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係與債務人盧榮坤就系爭借款負同一債 務,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明示之意思表示。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於法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上 訴人就系爭借款二十萬元,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見原審卷第十三頁送達回 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㈣被上訴人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上訴人應負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共同發票人責任三訴訟標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負連帶保證責任既為有理由,而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本院自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 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從而,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七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七、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自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原判決 業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末敘明:「‧‧‧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見原判決第七頁)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一百年二月二 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十三 頁),因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之 利息起算日,顯係誤算,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此 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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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