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債 務 人 賈輝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有得補正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 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 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15 3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 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 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 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 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 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 義。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立法目的乃為免協商 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 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 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是債務 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 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 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 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 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申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 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申請,自不能認債務 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從而,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倘係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金融機構無法聯繫 到債務人,債務人亦怠於配合銀行之調查,使債權人、債務 人無法充分溝通者,即難認債務人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 條第1 項之前置協商程序,更不得執此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以脫法方式逕援引同條例第153 條規定主張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 日協商不成立,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9年12 月2 日已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遠東銀行未於90日內協商。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 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並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乙節,固據 其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 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協商前置 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16頁)等為證。經本院依 職權向遠東銀行查詢未於90日內協商之原因,亦經該行回覆 稱:其於99年12月2 日接獲債務人辦理前置協商申請資料後 ,2 次以電話與債務人聯繫未成,遂於同年12月31日寄發前 置協商面談通知函予債務人,指定於100 年1 月7 日14點於 遠東銀行風險管理消金組進行面談程序並請債務人補提居住 地租約影本。惟債務人於100 年1 月6 日以患有心血管疾病 且無業,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並要求待天氣暖和再確認 面談日期,於隔日復同意撤案等情,有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 暨前置協商面談程序第一次通知函及前置協商電話照會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40、41、51、52頁)附卷為憑。顯見債務人 於申請協商後,並未積極與遠東銀行配合進行協商程序,除 未提出清償方案外,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面談,嗣後亦同意 撤案,債務人直至向本院聲請清算前,均未再積極與遠東銀 行聯繫或再次申請前置協商,自無從經由充分溝通以爭取符 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是以,本件債務人申請協商 ,自開始協商翌日起逾90日未能成立協商,係可歸責於債務 人,債務人因此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堪以認定。從而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債務人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 1條第1 項規定要件,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且屬 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清算聲請。債務人宜本最大善意,再 向遠東銀行申請協商。如確因實質協商條件未能合致,始再 行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