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債 務 人 連明麗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 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 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 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陽 信商業銀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中,為免影響全 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司執字第46278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除其於卓蓉實業有 限公司任職之薪資債權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外 ,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債務人復已無法履行債務,始 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債權人應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因 行使債權而受償。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 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換言之,債權人僅得就上開 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 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故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停止系爭執行程 序之必要。況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僅3 萬6000元觀之,債 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 合計僅4 萬8000元,與債務人自陳所負總債務金額331 萬元 相較,影響甚微,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亦無助益。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系爭執行程 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