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114號
SLDV,100,消債更,114,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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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債 務 人 連明麗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 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 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 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玉潔
附表:
1、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自民國98年7 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 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3、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 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4、自98年7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 者皆須提出),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 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影本。




5、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6、說明現居住房地為何人所有,居住權源為何,若為租賃,應 提出租賃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代替),及房貸金額繳納證明。另應 說明所居住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 金額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99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 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 申請)。
7、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0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 萬4794元(包 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又商業保險費每月1 萬2000 元非屬生活必要費用,不得列計,應予剔除。債務人應說明 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 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 項金額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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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