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褚牡丹
即相對人
相 對 人 莊正信
即異議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所為99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裁定各自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莊正信應給付異議人褚牡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莊正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莊正信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相對人褚牡丹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褚牡 丹與相對人莊正信間聲請確定判決宣示許可執行事件(下稱 本案)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莊正信 負擔。異議人褚牡丹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225,640 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53件,聲請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經原法院調卷審查後,認除律師費102, 748 元(57,748+45,000=102,748) 、規費30,726元(13 ,695+17,031=30,726)、郵資1,626 元及土地增值稅57,5 21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原裁定所附計算書確 定相對人莊正信應賠償異議人褚牡丹之訴訟費用額為33,019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異議人即相對人褚牡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就美國河濱郡加州高等法院(SUPERIOR COURT OF CA LIFORNIA, COUNTY OF RIVERSIDE) 於西元2002年7 月18日 所為19530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美國確定判決)聲請以判 決宣示許可執行,業經鈞院以97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 號判決 確定。上開美國確定判決第8 點載明「雙方應各負擔2 分之 1 之律師費及訴訟費」,故異議人褚牡丹於原審提出之訴訟 費用計算書所列美國律師費57,750元(按原審所提訴訟費用 計算書載為57,748元,見原審卷第7 頁)、臺灣律師費45,0 00元、臺灣部分規費17,031元、美國部分規費13,695元、土 地增值稅57,521元等項目應包含於訴訟費用內。是相對人莊 正信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24,016 元(33,019+57,750
+45,000+17,031+13,695+57,521=224,016) 及自原裁 定暨上開美國確定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若有其他訴訟費用,亦均由相對人莊正信負擔。 ㈡另關於重劃後持重劃前之判決書申請移轉現值支付及訴訟費 及土地移轉登記等土地增值稅之認定,參考財政部函文內容 略以: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法院 判決移轉登記者,其申報移轉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本案重劃費用、證明書等,仍應依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6條規定,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 ,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核發對象,並於移轉土地時, 自漲價總數額中扣除重劃負擔費用(包括一審訴訟費用、規 費、土地鑑定費)及土地移轉登記等之土地增值稅問題…。 依上開函文內容,本件土地增值稅共57,521元應由相對人莊 正信負擔。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異議人即相對人莊正信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莊正信已對 鈞院97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案 仍處於再審階段,尚未確定。又異議人莊正信已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繳納再審訴訟費用27,829元,上開訴訟費用應予 扣除等語。
四、按法院認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所 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我國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限於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暨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明, 第一、二審之一般律師酬金,並不在訴訟費用範圍內(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異議人即本案原告褚牡丹聲明異議部分:
㈠異議人即本案原告褚牡丹雖主張就本案聲請確定判決宣示許 可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應列為訴訟費用,不應扣除云 云,固據其提出收據、委任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等件為證。惟查本案聲請確定判決宣示許可執行事 件,原經本院於96年9 月12日以96年度家訴字第29號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 月14日以96年度家 抗字第109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再經本院於98年4 月10日以 97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 號判決認可上開美國確定判決之效力 ,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且於98年10月5 日 確定。嗣相對人即本案被告莊正信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業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0日以100 年度家再字第1 號 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屬實。從而,本案聲請確定判決宣示許可執行事件僅歷經第 一、二審之程序即告確定,並未上訴至第三審程序。又經本 院核閱上開收據及委任契約內容,均未見異議人褚牡丹有支 付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亦查無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 異議人褚牡丹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等情形。 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褚牡丹就本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僅屬 第一、二審之一般律師酬金,並不在訴訟費用範圍內,異議 意旨認應列為訴訟費用,自有誤會,難予准許。 ㈡異議人褚牡丹固舉上揭財政部函文內容主張其所支出之土地 增值稅亦應列為訴訟費用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上之「訴訟費 用」係專指形式意義之訴訟費用而言,亦即限於在訴訟上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39 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 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14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 之利益歸公,故係繳納予代表公眾之稅捐機關,且應向獲得 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亦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成釋字第180 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1916、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意 旨,「土地增值稅之徵收」與「訴訟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核屬二事,不容混淆。倘認土地增值稅亦 屬訴訟費用,則不啻將土地增值之利益,一概歸由勝訴之一 方獨享,此不但與徵收土地增值稅之立法精神相違背,且顯 失公平。況上開土地增值稅係於99年10月15日繳納,有臺北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4 件、存摺內頁影本( 見原審卷第32、33頁)在卷可稽,均係本案確定後所生之費 用,非屬訴訟費用,即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從而,異 議人褚牡丹抗辯訴訟費用應包含土地增值稅云云,即非可採
。至其所提出之上揭財政部函文乃關於土地增值稅應由何者 負擔及如何負擔之問題,已涉及實體事項之判斷,自非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酌。
㈢又異議人褚牡丹主張其就本案支出臺灣部分戶政、地政等規 費共17,031元,固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 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存根聯1 件(見原審卷第9 頁)、臺北 縣政府樹林市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7 件(項目為:換領 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英文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5、16 、17、19頁)、臺北縣政府新莊市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 1 件(項目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5頁)、臺北縣政府 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1 件(項目為:戶籍謄本, 見原審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戶 政規費收據4 件(項目為:戶籍謄本費,見原審卷第15、17 頁)、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1 件(項目為:戶籍謄本費,見原審卷第17頁)、臺北市地政 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3 件(項目為:謄本費、閱覽費,見原 審卷第18、20-1、22頁)、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繳款書(項目 為:農用證明規費,見原審卷第20頁)、臺北縣新莊地政事 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5 件(項目為:列印電子謄本、 列印電子資料,見原審卷第20-1、21、22、23頁)、臺北縣 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4 件(項目為:列印 電子謄本、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書狀費,見原審卷第23、 24、33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件(項目為:資費,見原 審卷第27、28頁)為證,惟觀諸上揭收據,或未記載訴訟事 件案號,或申請人為他人,已難證明係由異議人褚牡丹所繳 納。縱認部分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申請費用係由異議人褚牡 丹所支出,惟應係用以確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正起訴程式, 非屬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其餘部分異議人褚牡丹既未釋明其所支出之上 開金額確與本案聲請確定判決宣示許可執行事件有關,或係 經承審法院所命其提出,非當事人為自己利益而支出之費用 ,自不足以證明係因本案聲請確定判決宣示許可執行事件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故異議人褚牡丹主張此部分金額應列為訴 訟費用云云,尚屬無據。
㈣再異議人褚牡丹主張其就本案支出美國部分規費共美金415 元,業據提出IMMIGRATION EXPRESS 收據1 件(No.3907) 、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收據4 件(No.6024 、No.0 800 、(洛)No.A3276、(洛)No.3275) (見原審卷第29 至31頁)為證。惟查,異議人即本案原告褚牡丹主張兩造於 西元2002年7 月18日經美國河濱郡(COUNTY OF RIVERSIDE
)加州高等法院(SUPERIOR COURT OF THE STATE OF CALIF ORNIA) 判准兩造離婚(案號:195302號),該判決已於西 元2002年10月26日確定,而提起本案聲請確定判決宣示許可 執行事件。上揭美國確定判決內已載明異議人褚牡丹可獲得 相對人莊正信在臺灣財產利益3 分之1 ,且兩造應配合平均 轉讓相對人莊正信在臺灣財產利益3 分之1 予莊雅芸、莊賀 傑與莊博勝3 名子女,並載明「律師費&訴訟費:雙方應各 付2 分之1 的本案律師費和訴訟費」等語。另本院前於本案 審理中以97年10月13日士院木家泰97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 號 函通知異議人褚牡丹補正「系爭外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暨其 係於何時確定之證明文件」(見本院97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 號卷第122 頁), 其則陳報業於起訴時檢附證明文件(見 本院97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 號卷第129 頁陳報狀,其所提證 明文件見同案卷第44至51頁),該民事判決既係外國法院所 為,自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必要,是異議人褚牡丹就上 開證明文件請求駐外單位認證,乃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其因而支出之認證費用美金15元(見本院97年度家 訴更一字第2 號卷第44頁反面: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洛)No.B6248之單據)自屬訴訟費用,依認證簽發日期 即94年11月18日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33.631 計算,折合新臺幣504 元(15×33.631=504.465 ,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逕認美國部分之規費均 非訴訟費用,於法尚有未合。
㈤另觀諸異議人褚牡丹於原審所提之美國部分規費單據,其僅 就(洛)No.3275 (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 29號卷第24頁)釋明為經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律師費單據之費用,另就(洛)No.A3276釋明為上開律師費 單據中文譯本認證之費用(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96年度家 訴字第29號卷第25頁正面及反面),且上開單據所示費用核 與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費標準第2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收費數額相符,堪信異議人褚 牡丹確有支出上開費用,然上開費用係用以確認異議人褚牡 丹有支出離婚案件律師費用美金3,500 元,非本案所確認之 訴訟標的,而應於本案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出,故上述( 洛)No.A3275、(洛)No.A3276單據所示費用,非屬本案訴 訟費用。至其餘No.3907 、No.6024 、No.0800 (見原審卷 第29頁)等單據,異議人褚牡丹既未釋明其所支出之上開金 額確與本案聲請確認判決宣示許可執行事件有關,或係經承 審法院命補正所為,尚難認係因本案聲請確認判決宣示許可 執行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異議人褚牡丹主張此部分之金
額應予納入計算云云,同屬無據。
㈥異議人褚牡丹主張上揭律師酬金、部分臺灣及美國規費、土 地增值稅部分既無理由,其利息部分之主張即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六、異議人即本案被告莊正信聲明異議部分:
㈠經查,本案聲請確定判決宣示許可執行事件(本院96年度家 訴字第2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109 號裁定 、本院97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 號判決)已於98年10月5 日判 決確定在案(見本院97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 號卷第189 頁) ,已如上述。嗣異議人莊正信不服,復於100 年4 月1 日具 狀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0 日以100 年度家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並諭知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異議人莊正信負擔。故本案上述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既未經撤銷,自仍有效存在,則本案判 決業經確定,本件即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異議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再審程序之裁判費既已由異議人莊正信繳納,且經本院以 100 年度家再字第1 號裁定諭知由異議人莊正信負擔,相對 人褚牡丹即不得再向異議人莊正信請求此部分裁判費,此對 原裁定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核定,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
七、綜上,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異議意旨雖均未指摘原裁定 漏未計算本案關於命異議人褚牡丹補正「系爭美國確定判決 業已確定暨其係於何時確定之證明文件」之相關規費支出, 異議人褚牡丹亦漏未於原審及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提出該規費 收據並列於訴訟費用計算書,以為釋明,惟訴訟費用金額之 核定,乃法院依職權應確定之事項,且為避免兩造就該項訴 訟費用再起爭執,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確定相對人莊正信應賠償異議人褚牡丹之訴訟費用額為 33,523元(33,019+504 =33,523,參見後附之計算書), 原裁定僅命相對人莊正信負擔訴訟費用額33,019元,自有未 洽,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計算書:100 年度家事聲字第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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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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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27,579元 │褚牡丹已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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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示送達登報│ 4,440元 │褚牡丹已付 │
│ │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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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法院裁判│ 504元 │褚牡丹已付 │
│ │認證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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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 1,000元 │褚牡丹已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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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33,523元 │應由莊正信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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