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91號
上 訴 人 王國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穗菁因100 年度婚字第91號離婚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因非財產而起訴,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