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17號
原 告 陳育哲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婚字第9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14日結婚,嗣雙方 於100 年4 月22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 協議書上之證人即原告之弟陳勇達,並未在現場見聞,亦未 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而係原告自行簽署證人陳勇達之姓名 並用印,且原告亦無離婚之真意,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 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原告與被告仍具夫妻身 分,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 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 在。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在離婚當天要代簽證人陳勇達之姓名 ,原告說證人之印章在原告之母那裡,故證人要原告去找原 告之母用印,事後證人陳勇達才告知伊並非其親自簽名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酌。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 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96年11月14日結婚,嗣於100 年4 月22日簽立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調取 兩造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離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 ,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應屬無效,惟兩造 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應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 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100 年4 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並於同日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惟上揭離婚協議書上 之證人陳勇達,並未在現場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 而係原告擅自簽署證人陳勇達之姓名並用印等事實,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又證人 即原告之弟陳勇達到庭證稱:原告有要我當兩造離婚之證人 ,但我沒同意,兩造離婚協議書上關於證人陳勇達並非我簽 名捺印,當時我印章放在母親處,事後原告才告訴我他擅自 簽我的名字並用印,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陳勇達」之筆跡, 看起來筆跡是原告的(參見本院100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 錄)等語,足見證人陳勇達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 真意,更未同意擔任離婚證人並簽名蓋章,而係原告未經證 人陳勇達之同意,自行在離婚協議書上代簽「陳勇達」之簽 名並蓋章等情,核與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不合,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 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 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且既稱證 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 之協議,始足當之。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 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 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 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4694 號判決、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本件離婚證人陳 勇達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而係原告未經 證人陳勇達之同意,自行在離婚協議書上代簽證人陳勇達之 簽名並蓋章,依照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兩造協議離婚 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 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 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 ,惟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 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 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因不符離婚之法定要件,致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 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得確認,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確認兩造 婚姻不成立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