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198號
SLDV,100,婚,198,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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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198號
原   告 顏茂荃
被   告 白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 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 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 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6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陳明其本人戶 籍地為臺北市○○區○○路1 段42號2 樓,送達處所則為新 北市○○區○○路1 段2 之7 號6 樓,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 告戶籍資料結果,被告戶籍亦設於該處,有被告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且原告陳報被告送達處所為臺北 市○○○路6 號11樓,但該址屬台北市中山區,則兩造住、 居所均非本院轄區,本院據此通知原告陳明本院何以具本件 管轄權﹖惟原告並未陳報,則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 本院難認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原告居所、被告設籍處所地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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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