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李陳廣子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陳廣子係陳水能、陳謝月之養 女,因養父陳水能、陳謝月已分別於民國45年10月25日、50 年1 月14日死亡,聲請人回歸本生家庭同住,爰依民法第10 80條之1 請求許可終止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始應以裁 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又按養父 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 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為陳水能、陳謝月之養女,聲明許可 終止收養,惟僅提出歷史戶籍謄本為證(曾記載戶長為陳水 能,聲請人稱謂欄則為「養女」),惟現今戶籍謄本則未記 載聲請人與陳水能、陳謝月間有收養關係(僅記載「父許阿 蹺」、「母林寶」),致本院於形式上無從審認聲請人仍為 陳水能、陳謝月之養女,而依其情形屬可得補正之事項,經 本院於100 年6 月3 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補正 ,若聲請人為陳水能、陳謝月之養女,請提出完成登載之最 新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通知於100 年6 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憑,惟其逾 期多時迄未補正,本院復於100 年8 月1 日庭訊時諭知於7 日內補正戶籍謄本上有收出養記載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則本院形式審查無從認其具收養關係亦無法判斷是否有終 止收養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