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143號
SLDV,100,司養聲,143,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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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43號
聲請人 即
收 養 人 彭阿榜
聲請人 即
被 收養人 彭文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彭阿榜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收養彭文達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阿榜(收養人,男,民國24年8 月 22日出生)與彭文達(被收養人,男,民國55年4 月25日出 生)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彭 阿榜收養被收養人彭文達為養子,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 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 書可據,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無配偶,被收養人之生父、 母已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並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00 年9 月5 日非 訟事件筆錄),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 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認 可,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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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