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蘇世吉
王功輝
林志祥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嘉慧
法定代理人 林國宏
法定代理人 鄭燕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蘇世吉、王功輝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2日收養林志祥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世吉(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 0 日生)、王功輝(收養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林志 祥(被收養人、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於民國100 年7 月 12日經由林志祥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林嘉慧(民國00年0 月 00日生)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並經生母之法定代理人林國 宏、鄭燕玉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蘇世吉、王功 輝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林志祥為養子,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 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 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財力證明、戶籍 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二、經核,本件被收養人為非婚生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 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 項規定,復無民法 第1079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嘉慧及其法定 代理人林國宏、鄭燕玉均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及收養 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到庭陳明可據( 本院100 年8 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函囑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及社團法人臺灣陽光婦 女協會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函覆略以:「一、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居住苗栗縣,非本中心訪視範圍。 二、收養人現況:蘇先生今年46歲,從事水電技工;王小姐 今年38歲,從事作業員。蘇姓夫妻經濟上,每月皆有結餘, 且有存款,財務狀況穩定。蘇姓夫婦婚齡8 年,亦有共識持 續生活,婚姻狀況穩定。照顧教養上對林小弟有期待,然合 乎常理,且亦能依其適性發展,並給予適當之約束,教養觀 念正向。蘇姓夫妻婚後便欲生育,然遲遲未懷孕,因而嘗試
以人工方式受孕,皆未有成果,因此決定透過收養之方式, 完成有子嗣之希望。身世告知方面,蘇姓夫婦認為等林小弟 成年,向其說明,接納之程度較高;並與出養方約定,不會 再有往來;若林小弟成年欲尋親,蘇姓夫妻不會阻止。另根 據蘇姓之健檢報告顯示,健康情形尚可,惟體重過重且飲食 上需注意,王小姐表示,兩人已盡量避免海鮮類食物。蘇姓 夫妻在台灣皆無犯罪紀錄。三、試養情形:蘇姓夫妻照顧林 小弟已1 個月之時間,白天由蘇先生的母親照顧,晚上由蘇 姓夫妻照顧。王小姐坦言自己初照顧時,容易緊張,林小弟 有任何狀況及問題,會馬上詢問醫生或親友,亦會閱讀相關 書籍,瞭解孩子成長狀況,並教導蘇先生。蘇姓夫妻表示家 人皆知情亦贊成收養一事。若林小弟有任何問題,因蘇先生 工作彈性,可隨時處理,王小姐之工作請假容易,亦可幫忙 。綜上述,試養情形良好。四、綜合評估:綜合上述,蘇姓 夫妻實際照顧林小弟已1 個月。蘇姓夫妻婚後即欲養育子女 ,曾多次嘗試以人工方式受孕,然皆未果,因而決定透過收 養方式養育孩子,為人父母。評估蘇姓夫妻經濟狀況穩定、 婚姻安穩、素行良好、健康情形尚可、照顧上有彈性、教養 觀念正向、試養情形良好。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在有 出養必要性之前提下,建議蘇世吉、王功輝夫妻適合收養林 志祥小弟。五、建議:蘇姓夫妻對於收養一事曾相互討論, 然在言談上,對於親生與收養子女之議題,存有不一樣之期 待,因此建議蘇姓夫妻在未來之照顧教養上,無須以收養此 事作為區別,應一視同仁,並依孩子之性情、發展,作為教 導孩子之依據。」、「出養必要性:㈠案母現年18歲,身體 狀況良好,於100 年7 月產下案主,未升學、未就業,無經 濟來源,生活費用仰賴家人提供。㈡案家經濟由案外公與案 舅共同負擔,惟案外公擔任臨時工,無穩定經濟基礎,案舅 工作收入需支付家庭生活、照顧案外曾祖母費用,故無法負 擔案主生活、就學費用。㈢案母及家人經多方考量後,仍無 法擔任照顧案主生活之責,故決定出養,表達產下案主後, 即由收養人至醫院將案主帶回照料,故未曾親自照顧案主。 總結:⒈案母現年18歲,未就學、未就業,無經濟來源,家 庭經濟不穩定,案母家人無法提供長期經濟協助及照顧案主 ;綜上述,案主確有出養必要性。⒉惟本次社工員訪視案母 及其家人,無法得知收養家庭實際照顧狀況,故尚須斟酌。 」,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及社團法 人臺灣陽光婦女協會函附之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為被收養人係非婚生子女,因生 母及生母之法定代理人經濟狀況不佳,以出養人之經濟能力
與家庭環境,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護,確有出養必要 ,而收養人夫婦方面,在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 對被收養人之收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具相當之能力 ,因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 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