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0號
聲請人 即
收 養 人 吳綉月
聲請人 即
被 收養人 陳玉寧
陳瑞青
陳婉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吳綉月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9 日收養陳玉寧、陳瑞青、陳婉君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綉月(收養人,女,民國48年12月 17日出生)與陳玉寧(被收養人,女,民國65年3 月5 日出 生)、陳瑞青(被收養人,女,民國66年11月20日出生)、 陳婉君(被收養人,女,民國68年6 月23日出生)於民國 100 年6 月9 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吳綉月收養被 收養人陳玉寧、陳瑞青、陳婉君為養女,並經收養人之配偶 即被收養人之生父陳鴻彥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 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 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 書可據,且收養人之配偶乃被收養人之生父,被收養人之生 母已歿,被收養人均無配偶,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出養等情, 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00 年8 月29 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是本件收養聲 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