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鄭春足
相 對 人 鄭東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 供新臺幣39,88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60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確定在案,故聲請 人已無繼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正本等為證。二、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 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擔保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 第1 項第2 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據以提存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之免為假執 行宣告,業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假執行聲請並確定,相對人之假執行聲請失其效力,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 還擔保金,則聲請人所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