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357號
SLDV,100,司聲,357,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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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王士琦
相 對 人 連進隆
      李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進隆李宜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連進隆李宜鴻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3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3萬9,600 元 (69,409 +70,191=139,600 元) ,扣除兩造達成和解,依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 即 9 萬3,067 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4 萬6,533 元(139,600-93,067=46,533元) 。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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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