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七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送達代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瑞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等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億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佰叁拾叁萬叁
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柒佰萬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叁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伍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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