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5798號
SLDV,100,司票,5798,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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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5798號
聲 請 人 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松
相 對 人 連江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叁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3 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5,43 8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9年9 月23日經提示,尚有票 款本金212,81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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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