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569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史中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叁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8 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400,000 元,到期日民國100 年7 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373,408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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