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勃暉股份有限公司、乙○○、戊○○、
甲○○、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零伍拾捌萬零壹佰叁拾貳元,應繳裁
判費銀元叁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折合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捌佰零肆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柒
佰伍拾玖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陸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五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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