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簡秀凌
非訟代理人 王天生
相 對 人 莊士勳(即莊清欽繼.
莊士光(即莊清欽繼.
莊士雄(即莊清欽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之被繼 承人)分別於民國(下同)86年6 月5 日、88年3 月23日向 第三人簡美枝、李方秋蘭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100 萬元,約定清償期分別為89年6 月4 日、90 年3月 21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200 萬元 、100 萬元之扺押權為擔保,於89年9月22日、89年6月11日 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未依約履行,惟第三人 於89年6 月11日死亡,相對人莊士勳( 即莊清欽繼承人) 、 莊士光( 即莊清欽繼承人)、莊士雄( 即莊清欽繼承人) 依 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嗣第三人簡美枝、李方秋蘭分 別於89年8 月22日、89年8月2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連同 擔保物權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他 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 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提 出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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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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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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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北市│士林區 ○○○段 │2 │303 │林│3177.6 │莊士勳、│ │
│ │ │ │ │ │ │ │ │莊士光、│ │
│ │ │ │ │ │ │ │ │莊士維各│ │
│ │ │ │ │ │ │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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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台北市│士林區 ○○○段 │2 │311 │旱│3129.88 │莊士勳、│ │
│ │ │ │ │ │ │ │ │莊士光、│ │
│ │ │ │ │ │ │ │ │莊士維各│ │
│ │ │ │ │ │ │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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