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224號
SLDV,100,司拍,224,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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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廖見賢
相 對 人 駱振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6年1 月1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9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1 月12 日起至146 年1 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96年1月12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6年1 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 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0年4月12日起即未繳 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住宅貸款契約影本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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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