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蔣惠玲
相 對 人 許清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20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許譯心對聲請人所 欠借款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36 萬元本金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 年5 月19日,債務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8年5 月21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8年5 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363 萬 元,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100 年3 月22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000,365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 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命相對人就 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案 外人,惟案外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 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靜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