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8號
異 議 人 徐永齡
相 對 人 劉興漢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 年4 月14日100 年度司
促字第5189號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劉興漢雖設籍於桃園縣大溪鎮○ ○○街35巷17弄2 號4 樓,惟其實際上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 ○○○路332 巷16號5 樓,自屬鈞院管轄無誤,原裁定逕以 相對人之住所位於桃園縣,非鈞院管轄為由,裁定駁回,於 法尚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 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 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 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 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桃園縣大溪鎮○○ ○街35巷17弄2 號4 樓,惟其實際上並未住在上開地址,而 係居住臺北市士林區○○○路332 巷16號5 樓等情,業據本 院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查明無誤,有上開警局之回函在卷可稽,自難認相對人 確有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及意思;且觀諸異議人提出之退票 理由單影本,其所載相對人之地址亦為臺北市士林區○○○ 路332 巷16號5 樓,更足見相對人乃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 住於此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相對人之住所應為臺北市 士林區○○○路332 巷16號5 樓,而非戶籍地址甚明。是以 ,相對人之住所既在本院轄區,則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即無違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 為由,逕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方俞